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聲字第22號
- 移送機關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 移送機關
- 聲明異議人即
- 受處分人
- 劉秉賢
潘裕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3157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聲明異議人部分撤銷。
劉秉賢、潘裕翔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及胡道安於民國114年8月10日19時30分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發生拉扯衝突,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係遭一吸毒後精神異常之人挑釁,對方多次言語辱罵並有攻擊行為,被迫自保才與對方發生肢體拉扯,並無鬥毆之意思。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另依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按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包括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束者。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又對於「現在性」之開始時點,仍應進一步探討,區別現在侵害與未來侵害之分際,究竟何時算是不法侵害即將直接發生?解釋上,在不法侵害行為已經著手,固然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惟為避免法律釋義過於嚴格,造成受侵害者無法或者難以有效且必要的防衛其法益,不法侵害行為在「預備最後階段(EndstadiumderVorbereitung)緊密相接到著手」之階段,同應認不法侵害已經開始,乃因倘將不法侵害行為嚴格限縮於著手實行階段,則一旦著手實行侵害,依其歷程發展,受侵害者之生命、身體健康等法益往往已然遭受侵害,徵諸典型家暴案例(受暴婦女面對施暴先生,或受暴孩童面對施暴父母,反覆施加暴力或處於隨時可能爆發衝突的門點),誠屬適例。故此時若已出現一個可以直接轉變為侵害的威脅狀態,侵害行為既在「預備最後緊接著手」之階段,為避免防衛者錯過採取適當防衛行為之有效時點,應認侵害即屬開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無非係以監視器畫面及於警詢之陳述認定異議人等與胡道安有互毆之情,然查,前開監視器畫面可見胡道安突然走近潘裕翔,劉秉賢便往前查看,胡道安與劉秉賢對話後兩人間便發生拉扯,而潘裕翔則見兩人發生拉扯後往前欲架住胡道安,欲分離兩人,此與異議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吻合,可見胡道安應有挑釁之情,而劉秉賢並未出手攻擊胡道安而係抓住胡道安之雙手避免情緒高漲之胡道安為攻擊行為,是依前開證據,劉秉賢之行為應認有正當防衛之情狀,且適當並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並未逾越保護其自己人身安全之必要程度,應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而潘裕翔係為避免劉秉賢之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應該當緊急避難之情狀,故依刑法第23條、24條第1項規定,核異議人所為情事,依法核屬不罰,原處分即有未當,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裁定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