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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一六九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一六九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訊據被告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李文勝,係因見到其妻鄧梅卿、與李文勝之妻游蘊靈三人扭打,要拉開三人,不小心致告訴人李文勝受傷云云。然查,被告涉嫌傷害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李文勝指訴綦詳,且與證人游蘊靈證述情節相符,且衡之李文勝受傷之情形為右眼眶挫裂傷各一公分及一點五乘零點三公分等傷害情節,應係以拳頭直接重擊所造成,殆無可能係因推擠中所造成之傷害,因此,被告之抗辯,顯不可採。此外,並有廣川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為證,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劉以全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一六九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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