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八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八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驗傷診斷書一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