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О四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О四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曾有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九月確定在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科表可佐,此次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惡性非輕,勒戒毒品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係屬對身心健康之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犯行本身對社會所生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昜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