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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2347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李悅綾
訴訟代理人
何石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何石城前因損害賠償案件,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告聲請就訴外人何石城對於原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 鈞院於100年8月4日核發禁止命令(板院輔100司執廉字第64266號),禁止訴外人何石城在原告上開債權40000元及法定利息之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向訴外人何石城清償,應逕交原告收取在案。上開債權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竟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在案。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99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次按「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對於異議之第三人提起訴訟,此訴訟之性質若何,當視執行法院已否發收取命令為斷;如已發收取命令時,債權人無庸依民法上代位之手續,得於自己名義以異議之第三人為相對人,按一般規定提起「給付之訴」;如在未發收取命令,僅發禁止命令之前,祗能提起「確認之訴」,蓋禁止命令僅禁止債務人及第三人處分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債權人尚不得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聲明異議,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然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4266號執行事件於100年8月4日核發禁止命令,禁止訴外人何石城在原告上開債權40000元及法定利息之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向訴外人何石城清償,嗣因被告聲明異議,並未再核發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一節,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可佐,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原告並未取得直接向被告直接請求之權利,而僅得提起確認之訴甚明,是原告逕於本件提起給付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本件訴訟。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2347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扣押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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