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44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441號
- 原告
- 李雅玲
- 被告
- 朱世佐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44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曉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具狀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毒品、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下同)91年1月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13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9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1年7月2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宇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1年9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9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1年10月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2年2月6日入監執行至95年1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6年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年3月1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5段611號前,徒手竊取原告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7125-GT號自小客車內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健保卡、信用卡、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消費券1500元、美容美髮證件及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二)復於同日17時55分至59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路9之3號之萊爾富超商內,將竊得之上揭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插入上址所擺置臺北三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隨即輸入密碼,接續盜領2次共4萬元,及轉帳3萬元至其所拾獲訴外人潘嬿羽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11號判決確定),並持前開拾獲之提款卡將之領出。(三)又於同日17時59分至18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85號之萊爾富超商內,將竊得之上揭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插入上址所擺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接續盜領3次共6萬元。嗣由原告發現上揭物品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5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5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請求無庸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亦不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