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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54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程萬全程萬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540號

原告
孫梅玉
被告
張曉珍

上列當事人間 100 年度板簡字第 540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9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 年 6 月 27 日下午 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胡文昇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原告之夫即訴外人郭昌業之外遇對象。因二人前有刑事妨害家庭案件、恐嚇案件之糾紛,詎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

1. 民國 (下同 )95 年 8 月底至同年 10 月中旬,數次以下列言語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

① 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有證據就告」、「要叫陳春連告郭昌業」、「要去報警,要原告孫玉梅等著看報紙」

② 95 年 8 月 30 日:「我打到他公司為什麼要跟你報備…有證據再說,不然就是換我告妳…」

③ 95 年 9 月 4 日:「我找律師是要告啊!我不是要來和解的!」

④ 95 年 9 月 8 日:「妳最好開車來撞我啦!」

⑤ 95 年 9 月 11 日:「我不想跟你上調解委員會啦,要嘛我們上法院。」

⑥ 95 年 9 月 13 日:『你繼續跟他留言沒關係,到時候妨害家庭也是一樣啊,他提也是一樣,反正你不提我叫他提啊... 」、「請律師跟你談和解啦!否則我找律師我先生找律師是為什麼?就是要告了!」

⑦ 95 年 9 月 13 日:「妳沒跟他說什麼,好好好那妳從頭到尾都說心甘情願給妳,那妳心甘情願還給我們吧!對不對!既然不是你要的,那請妳還給我們吧!」

⑧ 95 年 9 月 20 日:「好啦妳等著我告妳啦!那就是你老公污衊毀謗好不好,隨便嘛!…我告錯就換告妳老公啊!」

⑨ 95 年 9 月 21 日:「好啊妳等著看報紙好不好!」、「我想找警察下去跟你見面啊」、「我找警察跟你一起見面啦!」、「好啦那你講完了沒啊!你要講跟法官講你就跟

⑩ 95 年 10 月 5 日:「好啦這些妳等著去跟法官講啦!…他承認就好啦!那就讓他到庭上對質就好了!」

2. 被告復於 98 年 2 月 24 日,未經原告及警衛同意,前往原告之夫即訴外人郭昌業位於台北縣五股鄉○○路 70 號6 樓之 1、同址 5 樓之 1 之舊居樓梯間內,並詢問警衛及附近鄰居訴外人郭昌業去向,經警衛及鄰居告知,致原告及訴外人郭昌業心生畏懼。

(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權利,欲以行動壓迫原告,實已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主之自由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至原告住居實深含恫嚇之意,原告因其行為而深感恐懼,又揆諸兩造涉有糾紛以來,依一般常情,實難謂原告不會因被告之登堂入室舉動而深感畏懼害怕,是故,原告怕郭昌業及孩子遭被告報復、傷害,被告之舉讓原告晚上大哥大不敢關機、孩子也停止到五股畫畫與爸爸見面、造成原告無法恐慌害怕入睡、恐慌症復發,被告妨礙生活自由及精神上確受有傷害。

(三)次按名譽、身體權、自由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身體健康、自由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47 年台上字第 1221 號判例參照)。本件中,原告爰引前開法條,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失新台幣(下同) 300000 元,以資慰藉。

(四)末按,本件被告面對自己的行徑全然未檢討,除誣告原告外,在其提出的民事書狀內,一再指摘原告「貪婪」、「意圖勒索」、「貪婪的心」等等,原告不堪其侮辱,先前已另行提出民事侵權行為之起訴,目前接獲板橋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 1031 號民事判決,其判決結果為被告張曉珍針應賠償原告新台幣 200000 元(原告目前提出上訴中),資節錄判決理由,供鈞院參酌:「……原告主張前曾以被告與原告之夫郭昌業相姦之事實,而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被告即透過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台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重訴字第 3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以如附表二所示書狀一再以「稱原告『貪婪』、『因經營不善虧損而意圖勒索』」等語羞辱原告人格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證資料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在該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答辯狀之內容並不爭執,惟抗辯提出書狀予法院,被告並無散佈於眾之故,亦無將雙方糾紛傳述予不特定人知悉之故意,貪婪、勒索等用語,乃係訴外人郭昌業當初感嘆原告不當行為所使用之用語,在於書狀中予以引用,且因原告提出公司財務報表作為證據求償之依據,分析後所得結果,乃基於訴訟中合理行為,並無妨害其名譽之故意,亦無羞辱原告人格之情形云云。本院認為被告張曉珍於原告對其以相姦不法侵權行為事實侵害其配偶權而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中,提出書狀作訴訟上之抗辯行為,僅需針對有無相姦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達其意見即可,若於書狀中以貶損原告名譽之字詞時,自難稱係訴訟上合法權利之行使。被告逕於如附表二所示民事答辯狀內稱原告「貪婪」、「孫梅玉知悉此糾紛前早已負債累累,並意圖勒索張曉珍」、「企圖另外再勒索一筆錢」、「也讓明眼人一眼就知道再付多少錢也無法滿足孫梅玉的胃口」、「也應該是孫梅玉與郭昌業在設計張曉珍,企圖騙取更多的錢」、「事實上證明唯有提出告訴,才得以阻止貪婪的心」及「只看到一次又一次的勒索」等語,被告張曉珍妨害原告家庭和諧、美滿在先,在原告對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時,不思反省自身行徑在後,復以「貪婪」、「無法滿足孫梅玉的胃口」、「勒索」及「騙取金錢」反擊及形容原告訴訟上合法行使權利之請求,足證被告張曉珍上開書狀所陳確有故意貶損原告名譽,惟被告予以引用並以本意自陳,難認非其己意,且此侮辱文詞,承審合議庭審判長及法官,必已閱悉,原告之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有貶損,被告張曉珍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被告所辯各節,無足採信。……」由此顯見,原告所主張者均非虛偽。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000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本案原告請求被告要賠償 300000 元,是 98 年 2 月 24日晚上 8 點多發生的那件事情,那時被告還告我們恐嚇,我們有附上光碟,我們整個家庭都受害。其實被告通姦已經被判刑,被告不應該再找原告的先生,之前刑民庭法官都已經告誡被告,被告還承諾過,如今被告已經嚴重影響到我們全家的生活,原告有光碟及警衛可以作證,被告還欺負我們 5 年了等語置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電話中並未向原告陳述任何恐嚇話語:

1. 原告於起訴狀中敘述被告向原告表明要以合法司法途徑來解決糾紛,並無涉及恐嚇,此事實業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度偵字第 15976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9 年度上聲議第 8774 號再議駁回確認無恐嚇事實。故原告以恐嚇為由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2. 又根據原告之起訴狀,原告擷取 95 年 8 月 30 日、9月 8 日、9 月 11 日、9 月 13 日等電話錄音,僅能看出被告苦苦哀求原告不要再打電話,但原告卻無任何改善跡象。

3. 再者,原告擷取 95 年 9 月 4 日、9 月 20 日、9 月 21 日、10 月 5 日等電話錄音,僅能看出被告苦苦哀求原告不要再打電話,並且提到要上法院、找警察等合法管道解決,甚至雙方約好時間到警察局協調,被告與被告之夫即訴外人陳春連都到場,但原告卻沒有到,也無任何改善跡象。以上均無任何侵權行為情事。

4. 反觀原告習慣上會在電話中不斷提到被告女兒,以明示、暗示的方式使被告恐懼。有關原告不斷提到被告女兒的譯文,請參見「被證 3 」錄音譯文所列(日期 9/1、9/4、9/6、9/8、9/19、9/21),節錄如下:

① 「不臉到家。我跟你講阿,你有女兒阿,你張曉珍好好處理,你自己想想看要什麼樣補償」、「你有兩個女兒你好好看待著」( 95.9.1 錄音譯文)

②「你沒工作沒關係,看你是要賠上你女兒後半輩子妨害風化,一輩子妨害風化沒關係啊」、「沒關係啊我就去找你女兒」( 95.9.4 錄音譯文)

③「對啊,不然我就跟你女兒問候一下」( 95.9.6 錄音譯文)

④「你有女兒呢!你知道嗎?」、「我跟你講你女兒青春期到了」、「你有女兒有兩個女兒」( 95.9.8 錄音譯文)

⑤「因果因果啦!你有兩個女兒啦!什麼叫因果?」(95.9.21 錄音譯文)

(二) 被告並未到原告居住五福路舊址恐嚇:

1. 原告不斷聲稱被告到被告居住五福路舊址恐嚇,惟查原告對此提出之告訴,業經檢方調查後屬子虛烏有,並為不起訴處分。由此可見原告在訴訟上用語都非常誇大,並有妨害被告名譽。且被告到五福路住所,是因為原告早已聲稱他們已經搬家了,被告才敢去舊址了解。被告對原告避之唯恐不及,豈有主動再去找孫梅玉的可能。甚至原告之夫即訴外人郭昌業早在 3 年前就搬離了,而被告只是因為訴訟關係,因訴外人郭昌業曾說原告以前就曾因吵架到頂樓去,且鄰居還勸訴外人郭昌業去處理,被告才想去了解孫梅玉究境是怎麼樣的人,為何會用不斷打電話的方式來來要求解決問題,並且希望對於另案民事案件有關因憂鬱症求償之待證事實來釐清。當天,被告也只按了警衛所建議的一家門鈴,而非六家門鈴,且在對方說不太清楚就離開了。此情形與原告書狀中所述差異甚大。

2. 又原告於起訴狀中陳述「被告…『強勢地逼問』」、「被告在警衛室『糾纏十餘分鐘無果』,經警衛『阻攔後卻執意上樓』」、「被告尚『四處狂按』原告鄰居之電鈴」、「闖入大樓內『四處亂按門鈴』想要找出郭昌業」、「『強行進入該社區騷擾窺探』」等誹謗文句,均與事實不符。

3. 原告明明自承離開五福路舊址已經超過 3 年,既然原告、訴外人郭昌業根本沒有住在五福路舊址,其在起訴狀中仍以各種誇張形容詞聲稱如何恐懼云云,實過於矯情飾行。

(三)懇請 鈞院向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 99 年度偵字第15976 號偵查卷宗」,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9 年度上聲議第 8774 號再議案件偵查卷宗」,以證明被告並無任何恐嚇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兩造通聯譯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98年2月24日張曉珍至五股幸福大地社區遭監視錄影器拍攝之光碟乙份、訴外人郭昌業於98年3月5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原告於98年3月7日回覆給訴外人郭昌業之電子郵件、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備案受理案件登記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恐嚇行為?原告是否受有侵害?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故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財產、人格及自由等權利,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五、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固據提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備案受理案件登記表陳情書影本一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原告以其主張之前揭事實,認被告涉有恐嚇等罪嫌,訴由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就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而原告不服該不起訴處分,並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駁回等情。然查,依前述99年度偵字1597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 被告涉犯恐嚇罪部分:(一).... 被告雖確曾按告訴人及郭昌業舊居之門鈴並詢問郭昌業去向,然被告除此打探郭昌業之舉措外,並未進一步對告訴人、郭昌業為何具體惡害之告知,亦未指出要以何種方法加害於告訴人及郭昌業,或有請第三人轉知具體惡害予告訴人及郭昌業等情狀,實難徒憑被告此一打探告訴人及其丈夫郭昌業居住之舉動,即認有何恐嚇告訴人及郭昌業之犯意及犯行。(二)... (1)告訴意旨2.所指恐嚇犯行....,被告僅係質問對方為何需告知告訴人其與郭昌業聯繫之事,內容並未對告訴人有何惡害之意;而被告揚言要向告訴人提出告訴,亦係尋合法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本非將來惡害之告知至明。況告訴人對被告之質疑及欲提告之言語,尚回應「為什麼不用報備?」、「好」等語,顯無懼怕之情。(2)告訴意旨4.所指恐嚇犯行....,綜合前後對話內容,係告訴人先有詛咒對方遭受不測之言論,被告始表意不懼怕而加以挑釁,言語間並未對告訴人生命、身體施加具體惡害告知,且被告出此言論後,告訴人仍以「會有報應」等言論再反擊,毫無心生畏懼之情。(3)告訴意旨5.所指恐嚇犯行.....,雙方言談間僅係談論如何解決被告與告訴人之夫間通姦糾紛之方式,被告單純表達不願循調解委員會協調途徑,尚無恐嚇告訴人之語意。(4)告訴意旨6.、7.所指恐嚇犯行....,多係雙方互相譏罵挑釁,被告則以找律師提告、要告訴人在法官面前陳述等語回應,此種個人訴訟權利行使之告知,難認係不法惡害之通知。(5)告訴意旨8.所指恐嚇犯行....,被告僅係因遭被告言語譏諷,而表達欲對為此言論之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此乃其正當權利之行使,亦無該當何恐嚇之犯行。(6)告訴意旨9.所指恐嚇犯行....,被告僅係表達有訴諸警局、法院解決糾紛之意,無何進一步惡害之通知,且被告固揚言使告訴人見報,然被告聽聞後仍進一步質問被告向承審法官說明何事,並以被告女兒將來亦可能嫁作人婦,暗示其女婚姻狀況不佳等情,難認被告有何陷於畏佈之情狀。(7)告訴意旨10.所指恐嚇犯行....,則被告亦均在表明不願與告訴人在電話內溝通,希望以司法途徑解決爭端之意思,況告訴人尚以「你去告阿」、「對阿對阿」、「他承認啦」等語回嗆及附和,尚無因被告此番言論而致生恐懼之情。....」等語,綜上所述,即便被告曾打探原告及訴外人郭昌業居住之舉動,亦難認為被告有何恐嚇原告及訴外人郭昌業之行為,又無論被告要原告對自己提出告訴,或表示要對原告或訴外人郭昌業提出告訴,縱其用語多有不耐或挑釁之口吻,然其言論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或告知,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且依前揭原告回應之內容觀之,亦足認定被告之前開言語並未使原告達心生畏懼之程度,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是依前述規定,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未能舉證具體事實以實其說,是其空言主張受有恐嚇云云,洵無足採。另外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前述行為已侵害原告權利,是原告以被告有恐嚇之行為,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即屬無據,委無足取。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法官講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540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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