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016號
- 原告
- 林介立
- 被告
- 汪君惠
- 被告
- 蕭羽茹
- 被告
- 林瑞玲
- 被告
- 經濟部
- 法定代理人
- 張家祝
- 訴訟代理人
- 蔡佩芳
劉穎俊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先位聲明:被告蕭羽茹、林瑞玲股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原告所有,原告之股權出資額係支付於被告林瑞玲,全遭被告汪君惠贈與被告蕭羽茹,請求撤銷贈與登記股權10萬元並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請求10萬元賠償」「備位聲明:被告經濟部於民國99年8 月5 日做成訴願決定書,侵害原告權益,依侵權行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並在101 年3 月21日經濟部D0-00000000 案中予以救濟,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更為決定股權10萬元係屬原告,應依法損害賠償原告10萬元」,於審理時追加被告汪君惠並更聲明為「先位聲明:⒈撤銷被告汪君惠於99年3 月22日贈與被告蕭羽茹閩江公司股權10萬元登記,回復登記予原告。此聲明請求法律依據為公司法第9 條規定。⒉撤銷被告林瑞玲於95年8 月24日過戶給訴外人楊柳添(已死亡)而由被告汪君惠繼承登記之股權,回復登記予被告林瑞玲。此聲明請求法律依據為民法繼承規定。」「備位聲明:經濟部應撤銷99年3 月22日被告汪君惠贈與被告蕭羽茹之股款登記。」,另撤回原起訴請求被告蕭羽茹、經濟部依法損害賠償10萬元,尚合於上揭規定情形,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經濟部之法定代理人原係施顏祥,訴訟中被告經濟部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張家祝接任,因而具狀聲明由張家祝承受訴訟,擔任被告經濟部之法定代理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另本件被告蕭羽茹、林瑞玲、汪君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係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閩江公司)之股東,而被告林瑞玲為元意工商會計事務所記帳士,亦為閩江公司之前負責人,被告林瑞玲於95年5 月5 日,自閩江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匯款165 萬元,至其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內,並將閩江公司欲支付豐偉空調設備有限公司之工程款20萬6,238 元全數侵占入己。又被告林瑞玲其不顧原告指示不得將閩江公司股份過戶給被告汪君惠,竟仍惡意將上開股份辦理過戶,以致原告收不到買賣股金,公司所有工程款亦遭被告汪君惠盜領侵占一空。
㈡被告林瑞玲、蕭羽茹均為閩江公司之董事長,前者涉刑法背信,後者涉偽文、詐欺、侵占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假借行政處分偽文盜用公司印文,於99年8 月15 日以閩江公司代表人提起訴願,並解除原告臨時管理人職權,斯時99年7 月2 日公司印文及臨時管理人之職權,皆已變更,被告林瑞玲、蕭羽茹不能以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假借被告經濟部行政處分,侵害原告權益。
㈢又被告蕭羽茹遠在澎湖,從未有在新北市從事經營閩江公司之商業行為,其股權係以詐欺、偽文方式,受贈於在監執行之被告汪君惠,其偽文申登之10萬元股權應返還原告。另原告早已於95年5 月5 日電匯165 萬元予被告林瑞玲,其出資額150 萬元係原告所有,又被告林瑞玲其後將150 萬元股份轉讓訴外人楊柳添,而該楊柳添則係原告登報找來之工人,之後楊柳添死亡,被告汪君惠結婚登記已被沒入,竟以女友身分繼承其登記股份,而原告即陸續遭被告汪惠君、蕭羽茹偽文詐騙精光,以偽稱董事長之不正方法,陸續侵占閩江公司於三軍總醫院汀州路院區檢驗科裝修工程及履約保證金等數百萬元。按被告汪君惠於在監執行時,已喪失董事長身分,不能代表閩江公司,竟在監獄內委託代辦業者,辦理贈與股權10萬元予被告蕭羽茹並選任為董事長,故請求回復該股權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請求99年3 月30日偽文申登之損害賠償10萬元。
㈣又原告係受到主管機關即被告經濟部通知,才知上開損害,被告經濟部為主管機關,應依判決書或訴願救濟予以補正登記。
㈤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下:
⒈先位聲明:
⑴撤銷被告汪君惠於99年3 月22日贈與被告蕭羽茹閩江公司股權10萬元登記,回復登記予原告。此聲明請求法律依據為公司法第9 條規定。
⑵撤銷被告林瑞玲於95年8 月24日過戶給訴外人楊柳添(已死亡)而由被告汪君惠繼承登記之股權,回復登記予被告林瑞玲。此聲明請求法律依據為民法繼承規定。
⒉備位聲明:經濟部應撤銷99年3 月22日被告汪君惠贈與被告蕭羽茹之股款登記。此聲明請求法律依據為公司法第9 條、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公司法第30條。
㈥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8355號起訴書(被告汪君惠偽造文書)、98年度偵字第550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汪君惠99年3 月22日在監委託書(委託被告蕭羽茹辦理股份轉讓事宜)、99年3 月22日股份轉讓契約書(被告汪君惠贈與閩江公司股份1 萬股予被告蕭羽茹)、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99年准予閩江公司變更登記函(申請閩江公司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被告蕭羽茹為董事等變更登記)、95年7 月3 日閩江公司股東同意書(原股東林瑞玲出資150 萬元轉由新股東楊柳添承受,選任楊柳添為董事代表公司,原告指稱此同意書有偽造其本人簽名)、本院101 年3 月20日假處分執行命令(被告蕭羽茹於本案決確定前不得執行閩江公司董事職務及權限)、經濟部98年12月11日函(閩江公司股東汪君惠董事資格,因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83號判決其犯常業詐欺罪確定當然解任)、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7年8 月19日函(該院應支付閩江公司工程尾款32萬6,823 元,依法院執行命令支付豐緯公司20萬7,888 元,尚餘11萬8,935 元)、100 年9 月13日函、經濟部99年8 月16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核准閩江公司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處分)、99年12月30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訴願人閩江公司不服臺北縣政府准予原告登記為閩江公司臨時管理人)、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101 年度法字第18號民事裁定、101 年度板全字第23、25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8355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經濟部:
⒈有關被告99年8 月16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部分,該訴願案件係屬行政救濟案件,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救濟途徑為之,自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鈞院撤銷之。又本件訴願案件原告係以內政部及經濟部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該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4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⒉有關被告受理原告所提D0-000-00-000 訴願案部分,該案件經被告依法審理後,以101 年6 月18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該決定書中載明如不服本訴院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倘原告不服被告前揭訴願決定,依法應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⒊有關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部分,查被告99年8 月16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係原告不符臺北縣政府99年3 月30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閩江公司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被告依法審理作成決定書,倘當事人不服依法得提起行政訴訟,尚難謂被告有何不法之處,自不服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⒋並提出被告99年8 月16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101 年6 月18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為據。
㈡被告蕭羽茹:
⒈被告股權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認存在,原告早已非閩江公司股東,有鈞院99年度訴字第2398號民事判決(原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397 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102 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新北市政府101 年2 月17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註銷原告為閩江公司臨時管理人登記)、本院101 年抗字第144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非抗字第104 號民事裁定、101 年度非再抗字第2 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可稽。
⒉並提出上開判決、裁定等影本為據。
㈢被告林瑞君、汪君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
㈠兩造系爭之閩江公司係於86年9 月4 日設立登記,資本額300 萬元,股東原有原告、訴外人林建興、林宜興、林岳徒、王貿興等,出資額除林建興為100 萬元,其餘均為50萬元,並選任林建興為董事。其後林建興、林宜興於94年8 月1 日將出資額100 萬元、50萬元轉讓被告林瑞玲,另王貿興則將出資額50萬元轉讓原告,另林岳徒死亡,出資額50萬元則由原告繼承,故閩江公司於94年8 月4 日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原告與被告林瑞玲各150 萬元,由被告林瑞玲任董事。至95年7 月3 日被告林瑞玲復將出資額150 萬元轉讓訴外人楊柳添,並由楊柳添任董事,故閩江公司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原告與楊柳添各150 萬元。95年8 月16日,原告再將其出資額其中50萬元轉讓楊柳添,閩江公司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原告100 萬元、楊柳添200 萬元。嗣因楊柳添於95年12月8 日死亡,其出資額於96年1 月10日變更登記由其配偶即被告汪君惠繼承,原告出資額100 萬元亦轉由被告汪君惠承受,故此時閩江公司出資額300 萬元全登記於被告汪君惠所有並任董事。其後被告汪君惠因犯常業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在案,依公司法第30條第2 款規定於98年12月11日當然解任董事,復於99年3 月22日將其出資額其中10萬元轉讓被告蕭羽茹,並由被告蕭羽茹任董事等情,有閩江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依上所述,原告自96年1 月10日轉讓其全數出資額予被告汪君惠後,即非閩江公司之股東,無任何出資額權利可言。
㈡原告上開雖主張其所有閩江公司股東出資額係遭被告汪君惠、林瑞玲以偽造文書、詐欺等方式,不法將原告所有閩江公司出資額過戶登記至被告汪君惠名下云云,然原告就此主張並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且查原告先後對被告汪君惠、林瑞玲起訴提起回復股權、確認股權繼承不合法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8 號、98年度訴字第225 號審理後,均認原告已自承96年1 月10日之股東同意書係其本人簽名,雖另主張係遭脅迫所致,惟其指訴被告汪君惠、林瑞玲偽造文書、恐嚇等案件,均經檢察官偵查後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訴外人羅仕錦則係針對工程款糾紛出言恐嚇,而與原告簽署之出資額轉讓同意書無關,此有該臺灣士林地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8 號、98年度訴字第225 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5896號、13005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5170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
㈢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汪君惠無權繼承楊柳添上開閩江公司出資額云云,然此部分出資額原告並未能舉證係屬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楊柳添名下之出資額,已難認與其本件主張其所有出資額之爭執有涉,況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所示,雖認被告汪君惠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辦理與楊柳添結婚登記之情,然亦認被告汪君惠與楊柳添既已公開舉行結婚儀式宴請賓客,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則依渠等結婚當時之法律規定已生合法結婚之效力(按被告與楊柳添結婚後,民法第982 條修正為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惟該條係於6 年5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一年後施行,被告之婚姻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堪信楊柳添生前與被告汪君惠已結婚之事實,有該院上開判決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有據,尚非可採。
㈣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汪君惠於在監期間將其出資額中10萬元轉讓被告蕭羽茹並任董事,亦有不法云云,然查被告汪君惠雖在監仍係閩江公司股東而持有出資額,其在監並無影響其轉讓出資額之效力,況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事實,亦曾先後起訴被告蕭羽茹、汪君惠請求確認股東不存在、返還股權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397 號、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0號等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又此部分出資轉讓登記,亦經原告訴願結果,認於形式審查上於法並無不合,亦有經濟部99年8 月16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而原告未能再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屬實。
㈤承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閩江公司申請被告汪君惠於99年3 月22日轉讓被告蕭羽茹出資額10萬元之登記事項,有何偽造、變造文書不實之情,其主張已非有據,況按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係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並非規定原告有私法上撤銷權依據得以主張請求,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撤銷上開登記及回復登記之其他法律依據,是原告先位聲明之第一項聲明「撤銷被告汪君惠於99年3 月22日贈與被告蕭羽茹閩江公司股權10萬元登記,回復登記予原告。」,於法難認有據,要難准許。其次,據上所述,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林瑞玲於95年8 月24日過戶給訴外人楊柳添而由被告汪君惠繼承登記之股權,有何偽造、變造文書或其他不法得撤銷之情,且其所主張引用之民法繼承規定,並無此撤銷權及回復登記之法律規定,而其亦未能提出其他得撤銷及回復登記之其他私法上法律依據,是原告先位聲明之第二項聲明「撤銷被告林瑞玲於95年8 月24日過戶給訴外人楊柳添而由被告汪君惠繼承登記之股權,回復登記予被告林瑞玲。」,亦顯非有據,自難准許。
㈥另原告主張之備位聲明「經濟部應撤銷99年3 月22日被告汪君惠贈與被告蕭羽茹之股款登記。」,其主張所據法律依據亦為公司法第9 條及同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公司法第30條,然查原告爭執之上開出資額轉讓登記事項,係屬行政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其救濟應循行政程序為之,私法上亦無規定登記事項之當事人得依私法規定,逕行主張請求主管機關為撤銷之行政處分,是原告援引上揭公司法規定,主張此備位之聲明事項,亦顯然無據,難予准許。
五、從而,綜上所述,原告依上揭公司法、民法繼承等規定,先位聲明「⑴撤銷被告汪君惠於99年3 月22日贈與被告蕭羽茹閩江公司股權10萬元登記,回復登記予原告。⑵撤銷被告林瑞玲於95年8 月24日過戶給訴外人楊柳添而由被告汪君惠繼承登記之股權,回復登記予被告林瑞玲。」及備位聲明「經濟部應撤銷99年3 月22日被告汪君惠贈與被告蕭羽茹之股款登記。」,均於法未合,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