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5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三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韓金秀段景榕周煙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三號

上訴人
汪君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汪君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此部分檢察官及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查上訴人於知悉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閩江公司)負責人楊柳添死亡後,未經其他楊柳添之繼承人及閩江公司股東之授權,即持其所保管之閩江公司及原負責人楊柳添之公司大、小印章,前往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冒以閩江公司楊柳添名義,填寫金額為新台幣一百四十六萬四千元之取款條,並盜蓋閩江公司及楊柳添之印章於該取款條存戶簽章欄內而偽造取款條後,據以持向該銀行人員行使,使該銀行人員交付上開金額之存款予上訴人,既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所為自有損害閩江公司股東、楊柳添之其他繼承人及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對於存戶存取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之虞,原判決因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並就上訴人所為如何足生損害於他人,於理由內予以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猶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三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