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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20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游馬秋分
訴訟代理人
游榮三
被告
游榮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間為母子關係,而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3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屬原告之女、被告之妹即訴外人游淑卿所有,訴外人游淑卿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0日過世後,系爭房屋由原告繼承;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再擅自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嗣被告需錢孔急,再以系爭房屋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抵押借款資以週轉;然因被告無力清償債務,故第一商業銀行依督促程序聲請法院對於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向台北市國稅局查調被告之財產狀況後,便針對系爭房屋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見狀惟恐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便與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達成協議,由原告按月代償被告之債務,並由原告於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設立還款帳戶(戶名:游馬秋分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及存入新台幣(下同)15萬元作為履行上開承諾之預備金,且清償訴外人一第商業銀行就系爭房屋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所支出之所有訴訟費用及行政規費,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則撤回對於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原告亦因此另於99年10月12日及99年11 月29日,委請訴外人游榮三在前開帳戶內存入4萬元及3萬元,藉以代償被告之債務。此外98年7月時起,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就系爭房屋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住宅火災保險,保險費亦係由原告所代墊,以上原告共為被告清償303329元之債務,而原告屢次請求被告清償前開所有費用,被告均未為聞問,置之不理,故原告無奈僅得訴請法院處理。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清償債務之情,已如前述,原告於法律上並無原因為被告清償其對於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且被告因此享有免為清償債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前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原告因代償被告債務所支出之款項,共計303329元,應屬有據。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3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純係兄弟間長期未爭奪家產,屢藉母親(即原告)之名,經年累月不斷提出不同名義之訴訟,以達其謀取不法利益之手段,且原告已將包含現金、存款等所有動產全部贈與被告,並經歷審法院判決確定,故原告存入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亦為贈與之一部分,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且系爭房屋暨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欲將系爭房屋透過法律途徑,經由法院查封、拍賣,以便清償銀行債務,亦為被告個人積極清償債務之處理財產方式,被告從未同意任何第三人代償第一商業銀行之債務,被告亦反對任何第三人代償債務而移轉為債權人,且原告就本案之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亦不正確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申請書、備償借款專戶開戶申請書兼質權設定約定書暨游馬秋分備償專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件、收據正本16件、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正本2件、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正本3件等件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原告有代償第一商業銀行貸款債務及投保火險暨繳納保險費之事實,惟否認構成不當得利,並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原告所為上開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

二、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償第一商業銀行之貸款債務及投保火險暨繳納保險費,對被告構成不當得利,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備償借款專戶開戶申請書兼質權設定約定書暨游馬秋分備償專戶存摺封面、收據、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等件,僅足以證明渠有為被告代償第一商業銀行之貸款債務及投保火險暨繳納保險費之事實,至原告雖再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以證明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惟因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辦理塗銷登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灣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14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游信興之上訴在案(即維持一審被告勝訴,毋庸塗銷所有權登記之判決),嗣上訴人游信興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5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3份可佐,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塗銷,此亦不足以做為原告為被告代償第一商業銀行之貸款債務及投保火險暨繳納保險費欠缺給付原因之證據,況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其上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是原告主張:原告上開清償及給付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即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因原告未能舉證以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即無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渠為被告代償第一商業銀行之貸款債務所支出之款項及投保火險所繳納之保險費。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3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201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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