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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1092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彭全曄

原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世昌
送達代收人
廖蕙淋
被告
國際超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克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涉訟之協議書,合意約定有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該協議書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之情形,是依同法第24條規定,本件自應由當事人間合意所定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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