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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124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李崇豪

聲請人
陳滿屏
聲請人
黃進興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律師
相對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2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01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 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雇主應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下簡稱墊償基金);於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時,積欠勞工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由該基金墊償,以保障勞工權益,維護其生活之安定。同條第四項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勞保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以下簡稱工資債權)」,據此以觀,勞工保險局以墊償基金所墊償者,原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之工資給付債務;其以墊償基金墊償後取得之代位求償權(即民法所稱之承受債權,下同),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其私法債權之性質,並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勞工保險局與雇主間因歸墊債權所生之私法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5號解釋文參照)。

二、本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理由略以:「本件原告係依『公法上之賠償、代償或補償』或依『公法契約』而為請求,無論實質上是否有理由,均係公法上原因所生之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云云;原告則以:「政府機關與人民間之政策性紓困貸款法律關係,司法實務咸認屬私法借貸而應由民事普通法院管轄」等語,不同意本件聲請;經查:本件被告固不否認與原告簽訂「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而向原告取得新台幣226148元,並有原告提出契約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而依前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5號解釋文所載,勞工保險局與雇主間因歸墊債權所生之私法爭執,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則勞工保險局與勞工間因借貸契約所生之私法爭執,自亦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況系爭借貸契約其內容及效力,係記載借款及連帶保證,縱與原告公務有關,仍屬私法契約。另就學理而言,政府機關得為私法行為,如無特別法令規定,尚難因主體為政府機關即變更法律行為之性質,逕認為係公法行為。就利益說而言,系爭借貸係借款人即被告抒困轉業,其直接受益者為借款人即被告,而非公共利益。就隸屬說而言,原告與被告係基於平等地位簽訂契約,並無上命下從之關係,自非公法關係。就修正主體說而言,任何人均得居於原告之地位借款予被告,是亦認為私法借貸關係。此外,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更足以認定訂約時兩造係以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之,始合意由普通法院管轄,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屬於私法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是被告聲請將本件移轉行政訴訟庭審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因本件管轄法院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裁定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246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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