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143號
- 原告
- 張寄青
- 訴訟代理人
- 張聖傑
- 被告
- 盧金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43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