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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493號

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陳建霖
被告
新北市板橋區板橋國小
法定代理人
林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89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警衛一職,工資每月新台幣(下同)21939元,之後遭被告減薪為每月17280元,任職期間因被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經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48006元後,被告於99年10月31日將原告違法解雇,並將資遣費24480 元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內,原告乃向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聲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共計10年2個月之資遣費、自97年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期間加班費差額及30日預告工資(以下簡稱系爭調解),經兩造於101年1月10日成立調解,內容如下:「1.勞方請求資遣費差額9329元及預告工資差額2387元,合計11716元。另同意資方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應給付金額148006元列為本次調解金額計算。資方共計應給付勞方159722元。2.資方同意給付勞方上述159722元,於101年1月20前逕匯勞方原薪資帳戶內。如未如期給付,加計法定利息。3.勞資雙方同意就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民事、刑事及行政檢舉權利拋棄,不得再另行主張或訴求。」,惟查,調解時,調解人只說校方補97年之後資遣費差額9329元及預告工資差額2387元,合計11716 元,與前案法院判決應給付金額148006元,併入調解計算而已。當時原告只問調解人說原告97年之前的資遣費可以討回嗎?調解人確定回答不可以而已。調解時根本全部都無提到被減薪資之事,原告被減薪資之事,根本不在調解聲請範圍,故上開調解有法律上得撤銷之原因,因此原告主張101年1月10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三、調解方案中「3.勞資雙方同意就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民事、刑事及行政檢舉權利拋棄,不得再另行主張或訴求」之註明應予撤銷。

(二)原告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1 日止,原告之薪俸每月原為21939 元,後遭被告拆開將其中4659元作為加班費,而少給付原告88521 元(4659元×19個月=88521 元),又自98年8 月1 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原告之薪俸每月為22280 元,亦遭被告拆開將其中5000 元 作為加班費,少給付原告75000 元(5000元×15個月=75000 元),以上被告共短少給付原告薪資163521元,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63521元。

(三)另原告前起訴向被告請求加班費等,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板勞簡69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06元」,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勞簡上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原判決所命給付其中119111元之自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依此確定判決之結果向原告為給付,故原告在此請求被告應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39號之判決內容向原告為加班費利息之給付及負擔99年度勞簡字第69號判決訴訟費用之九分之四。

(四)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調解,另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⑴101 年1 月10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應予撤銷。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63521元。⑶被告應依鈞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39號判決,給付原告0000000元之自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原告99年度勞簡字第69號判決訴訟費用九分之四。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90年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兩造間勞動契約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二)學校為提供孩子安全之學習環境,新北市各國小在既有固定預算下,為繼續維護校園安全與管制人車進入校園之必要工作,紛紛改採其他方式辦理,例如:以公開招標方式委任保全公司擔任原值勤工作人員之工作,或部分經費雇用人員於小朋友上學期間在校門口擔任人車管制工作、夜間設置保全裝置委請保全公司負責,或與原值勤人員商議,調整每月新資,再視加班情形給予加班費方式辦理。被告採用最後一種方式,並將此新規定之情事告知原告,原告表示明瞭,並同意與被告簽訂僱傭契約,被告依法行政,無有違誤。

(三)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均符合適用勞基法後之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以上,97年間含加班費之約定薪資為每月21939元;98年間含加班費之約定薪資為每月22280元;99年每月薪資為17280元,1~2月之每月加班費為5000元,3~7月之每月加班費為4979元,8~9月每月加班時數已減少,然每月加班費仍有2824元;原告實際之收入,並未減少。

(四)鈞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簡上字第39號已判決被告應給付自97年1月1日起至99年10月之延長工時工資、未付特別休假工資、國定假日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共計14 8006元。

(五)原、被告雙方於101年1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同意給付前開款項及原告再請求之資遣費差額、預告工資差額共計159722元,並於101年1月20日撥付該款項於原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內。

(六)原被告雙方101年1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其中調解方案中第三項已明示「勞資雙方同意就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民事、刑事及行政檢舉權利拋棄,不得再另行主張或訴求」。原告提起本訴訟,除有違誠信原則外,屢次興訟,除徒增被告行政運作之困擾外,且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勞資爭議而於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101年1月10日調解成立,條件為:「勞方請求資遣費差額9329元及預告工資差額2387元,合計11716元。另同意資方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應給付金額148006元列為本次調解金額計算。資方共計應給付勞方159722元。2.資方同意給付勞方上述159722元,於101 年1月20前逕匯勞方原薪資帳戶內。如未如期給付,加計法定利息。3.勞資雙方同意就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民事、刑事及行政檢舉權利拋棄,不得再另行主張或訴求。」一節,有原告提出之調解筆錄影本1份可參,此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調解時根本全部未提到被減薪資之事,原告被減薪資之事,根本不在上開調解聲請範圍云云,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補正狀繕本、身心障礙手冊、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函2份等件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所主張之事由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撤銷調解之要件?(二)原告各項之請求有無理由?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調解法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 條第3 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系爭調解有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無效原因,且原告聲請系爭調解時之主張略以「:(1)自89年9月1日起受僱於校方擔任警衛一職,工資2萬1,939元,後被減薪為1萬7,280元。(2)任職期間校方未依法給付加班費,且經法院判決應給付14萬8,006元後,99年10月31日校方卻違法解僱,並將資遣費2萬4480元逕匯入帳戶。(3)校方違法解僱,請求校方依法給付任職期間共10年2個月之資遣費、97年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加班費差額及30日預告工資。」,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調取系爭調解事件卷宗之調解申請書記載可佐,足認其所主張:「於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101年1月10日調解時根本全部都無提到被減薪資之事,原告被減薪資之事,根本不在調解聲請範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並未就:於調解時就重要之爭點(即被告有無給付減薪之義務)有錯誤致得撤銷已成立之調解條件「3.勞資雙方同意就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民事、刑事及行政檢舉權利拋棄,不得再另行主張或訴求。」而為舉證,自難認原告就此之主張為真正。況當事人願接受調解之原因十分繁雜,是縱原告之主張為實,亦屬於其願與被告達成調解之動機有誤,而非意思表示錯誤,而此動機有誤既非當事人之資格,更非物之性質有錯誤,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按錯誤之規範主張受保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三、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92年2 月7 日修正之立法意旨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原條文第一項著重於一事不再理之理念,僅就禁止重行起訴而為規定,就作為解釋既判力之範圍及其作用而言,立法上難認充足,爰修正第一項。」,是以法院確定判決關於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於當事人及法院均受其拘束,不僅就同一事項不得為歧異之判斷,更禁止重行之起訴。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著有規定,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參照)。原告於102年9月23日所提出補正狀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原告自97年1 月1日起至98年7月1日止,原告之薪俸每月原為21939元,後遭被告拆開將其中4659元作為加班費,而少給付原告88521 元(4659元×19個月=88521元),又自98年8月1日起至99 年10月31日止,原告之薪俸每月為22280元,亦遭被告拆開將其中5000元作為加班費,少給付原告75000元(5000元×15個月=75000元),以上被告共短少給付原告薪資163521元,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3521元,然查:原告前曾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訴請被告給付97年1月1日至99年10月31日止共2年10個月之薪資163521元,經本院以102年度板勞簡字第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板勞簡字第5號及102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案卷可佐,則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97 年1月1日起至99年10月21日止之薪資163521元業經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甚明,原告自不得再重行起訴,依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不能認為合法。

四、至原告於102年9月23日所提出補正狀訴之聲明第三項主張:被告尚未依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給付原告119111元之自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金額,經查:此部分主張,係屬原告應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及執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而無提起本件訴訟再向被告請求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起訴,顯無訴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調解具有法律所規定之「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或具有重要爭點之錯誤,是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調解,為無理由。再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之薪資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不得重行起訴,而就請求被告給付119111元之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金額部分,此為前案判決執行之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自毋庸另行起訴請求,原告之此二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493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調解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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