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0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06號
- 原告
- 戚小銘
- 訴訟代理人
- 高亘瑩律師
- 被告
- 史碩仁
史碩偉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0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史碩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史碩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史碩仁如以新臺幣捌佰零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史碩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訂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44條、第96條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又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史碩仁所簽發,經被告史碩偉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史碩仁對於原告主張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惟被告史碩偉僅係背書人,系爭支票發票日係102年7月15日,原告遲至102年9月27日始提示,已逾提示期限,揆諸前開說明,對於被告史碩偉已喪失追索權。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史碩仁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五、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史碩仁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史碩仁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新光銀行永和分│102.07.1│102.09.2│0000000 │FB0000000 │ │ │行 │5 │7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