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64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645號
- 原告
- 李榮明
- 被告
- 沈順明
- 訴訟代理人
- 黃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簡字第1645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8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謝明君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628號民事裁定)。
(二)票據法第22條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抗辯權,係對抗權利人所行使權利之權利,換言之,對於對方行使一定權利時,我方得拒絕給付或阻止其權利行使之權利,所以在性質上是屬於對抗權。而永久性抗辯權即是讓我方可以永久排除請求權人給付之意思,使得請求權人永遠不再行駛其請求權,故又可稱為毀滅抗辯權。如民法第144 條時效完成之效力之規定,簡言之只要請求權人之相對義務人,予時效完後取得該抗辯權,即是永久性抗辯權的一種,並可久永的對抗該請求;民法第146條主權利效力所及範圍,及民法第198 條債務行之拒絕規定等。「時效抗辯」顧名思義,就是因為時間的經過而產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抗辯理由。時效抗辯的立法理由為「權利經一定期間不行使,為確保交易的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若仍使該權利永久存在,將有礙社會經濟的發展」。因此,時效抗辯的目的,就是要「消滅債權」,所以,時效抗辯也稱之為「消滅時效抗辯」,簡稱為「消滅時效」。消滅時效存在的理由有:⑴保護債務人,避免因時日久遠,舉證困難,致遭受不利益;⑵尊重現存秩序,維護法律和平;⑶權利上睡著者,不值得保護;⑷簡化法律關係,減輕法院負擔,降低交易成本。因此,消滅時效的制度,不僅在民事法律上有所適用,在公權力的實施,也有類似的規定,例如,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繳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經查:系爭本票雖確實為原告所簽發,惟系爭本票之發期日分別為89年9 月1 日、94年10月18日、95年8 月15日、96年11月5 日,迄今已逾票據法第22第1 項3 年之時效期間,原告爰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
(三)民法第203 條、第205 條、第206 條、第207 條分別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被告借貸予原告20萬元。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30萬元-給付利息(89年9 月1 日至94年10月18日)30萬元(年利率36%)=0 (係給付每月三分利而開立之本票,無借款之實)。附表編號3 之本票:70萬元-給付利息(94年10月18日至95年8 月15日)20萬元(年利率36%及複利利息)=50萬元(借與原告),此款項70萬元係被告向三信銀行成功分行信用貸款之款項,七年期(95年8 月15日至102 年8 月15日)信用貸款,分84期本息分期付款,放款繳息帳號:000-0000000000,由原告代償其本息分期付款74期金額約計685000元(繳至102 年2 月止,此期間之前尚欠4 期37256 元及102 年3 月至8 月計6期之分期付款,被告又另於102 年2 月份給付現金5000元予被告),以為清償借款之一部。附表編號4 之本票:50萬元-給付利息(95年8 月15日至96年11月5 日)15萬元(年利率36%及複利計息)=35萬元(借與原告)。另96年11月至97年6 月間,每個月利息3 萬元(年利率36%及複計息),給付8 個月利息計24萬元。自98年7 月至99年2 月間,每個月利息3 萬元(年利率36%及複利息),給付8 個月利息計24萬元。據上自96年11月至99年2 月間,原告共給付被告利息48萬元。綜上,原告清償借款共計685000元及給付利息共計113 萬元。原債權105 萬元扣減已償還之685000元,所餘債權數額為365000元;及自裁定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利息範圍扣減已給付之利息113 萬元,超額給付之利息,被告應予返還或自所餘債權365000元內扣減之,以為清償借款之一部。以上所述,皆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利益,及以其他方法(複利計息)計算利息,巧取利益,灼然至明。
(四)綜上,系爭本票因時效,而債權額既已清償一部,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肆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沈順明持有原告李榮民所簽發之本票四紙因原告承認借款債務存在,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例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原告以被告所持本票四紙罹於時效為由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1、依據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另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例:「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
2、經查,原告李榮民雖以被告沈順明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四紙已罹於時效等理由,進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惟查,原告於103 年5 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起訴狀,已明確記載系爭票據號碼TH272932、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TH272937、票面金額為7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TH272938、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係為「給付利息」予被告,依據上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例,足認原告業已明確「承認」其與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否則何須給付利息) ,是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款規及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依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以前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無理由。
(二)依原告李榮民103 年10月18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紙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原告僅還款11萬1,845 元,故本件被告之本票債權仍因未獲清償而繼續存在。依據原告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紙(計算式:9324X10=93,240) 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計算式:9307+9298=18,605),總計,足認原告僅清償本件系爭四紙本票所擔保170 萬元中之11萬1,845 元,另有原告應給付予三信商業銀行之利息尚未計入,此部分懇請鈞院命原告李榮民提出三信商業銀行之申貸契約書及計息相關文件,藉此核算借貸及利息數額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其中3紙到期日分別為90年3月1日(TH012111)、95年8月15日(TH272937)、97年3月18日(TH272938),另乙紙本票則未載到期日(發票日為94年10月18日),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628號卷宗查明屬實,是分別算至93年3月1日(TH012111)、98年8月15日(TH272937)、100年3月18日(TH272938)、97年10月18日(TH272932),即已滿三年之消滅時效,被告遲至103年3月12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至原告自行結算前後已清償之金額,尚不能遽認係對已罹於時效之系爭本票債務為承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曾對前揭已罹於時效之系爭本票債務為承認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本票 ┌──┬─────┬───────┬─────┬─────┬──────┐ │編號│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 票 號 │ 到期日 │ 提 示 日 │ ├──┼─────┼───────┼─────┼─────┼──────┤ │1 │89.9.1 │ 200,000元 │TH012111 │ 90.3.1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證書 │ ├──┼─────┼───────┼─────┼─────┼──────┤ │2 │95.8.15 │ 700,000元 │TH272937 │ 95.8.15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證書 │ ├──┼─────┼───────┼─────┼─────┼──────┤ │3 │96.11.5 │ 500,000元 │TH272938 │ 97.3.18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證書 │ ├──┼─────┼───────┼─────┼─────┼──────┤ │4 │94.10.18 │ 300,000元 │TH272932 │ 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證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