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0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05號
- 再審原告
- 李榮明
- 訴訟代理人
- 江俊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旦律師
- 再審被告
- 沈順明
- 訴訟代理人
- 黃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2244號)向伊訴請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113萬9928元,經判准83萬9928元本息,另駁回其餘之訴。再審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全部為附帶上訴,伊則就命伊給付超過29萬9067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2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伊確曾於民國89年9月1日、95年8月15日、96年11月5日陸續向再審被告借款20萬元、70萬元、50萬元,共計140萬元,然就89年9月1日、96年11月5日借款已部分清償,尚餘64萬元,就95年8月15日借款已部分清償,尚餘13萬9928元,總計尚積欠借款77萬9928元,因而認為再審被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將前程序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伊給付逾77萬992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及將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駁回伊其餘上訴及駁回再審被告附帶上訴。然再審被告於95年8月15日、96年11月5日實際上僅分別借款50萬元、35萬元予伊,此情事業經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64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提出之103年5月19日民事起訴狀(前訴訟程序上證1)及該判決(前訴訟程序上證2)中明確主張及記載,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438號詐欺案件中之104年3月23日訊問筆錄(前訴訟程序上證8)及該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774號不起訴處分書(前訴訟程序上證4)中明確說明及記載,詎原確定判決僅以上開刑案103年12月1日警詢筆錄遽認借款金額分別為70萬元、50萬元,而對上開證物隻字未提,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不能為有利於伊之事實判斷,乃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又前揭103年12月1日警詢筆錄並無錄音檔案留存,無法擔保該筆錄之合法正當及所載內容與再審原告陳述相符之真實性,無證據能力,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亦未以該筆錄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則原確定判決對此隻字未提,漏未斟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況伊雙眼患有白內障,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前訴訟程序上證3)及就診紀錄(再證1)可稽,致當時無法細看103年12月1日警詢筆錄文字記載而直接簽名,倘法院對此尚有疑義,當可函詢萬芳醫院進行調查。詎原確定判決竟忽視伊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亦屬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者,再審被告雖稱各次借款均無利息之約定,但再審被告於104年6月15日刑事陳報狀所附錄音譯文已承認有利息之約定(前訴訟程序上證9),詎原確定判決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此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又伊經再次清查還款資料,發現尚曾於98年7月6日、98年8月3日分別將1萬5000元、3萬元,共計4萬5000元匯至再審被告日盛銀行忠孝分行帳戶,有再證2即伊於106年9月6日調取伊所有臺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因此,伊應僅尚積欠再審被告借款38萬4928元,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對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超過38萬4928元本息之上訴部分,及該部分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之上證1、2、4、8之書狀、筆錄、裁判及處分文書所記載者,皆僅係其單方、片面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兩造間有無借款及約定利息,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細說明其採擇證據、認事用法等具體理由,本件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又103年12月1日警詢筆錄縱未經錄音、錄影,在刑事訴訟法上非必無證據能力,且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目的本質迥然不同,前者對於證據之採擇本不受後者之拘束,是縱使原確定判決將該筆錄引為裁判之基礎,亦無違法。前程序並已斟酌再審原告白內障病情,認與筆錄真正無關,因而未調查萬芳醫院之診療紀錄,亦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違法。況再審原告在刑事偵查及在本件民事訴訟提出多份書狀其上撰狀人及具狀人皆為再審原告,顯見視力正常,卻辯稱因白內障無法細看筆錄內容即貿然簽名,自不足採。至於104年6月15日刑事陳報狀所附錄音譯文,僅指再審原告經濟拮据,連本金都難以償還,焉有可能與伊有利息約定之意,且無法據此證明兩造間有利息之約定,自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不符。另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中對於再證2即其個人於臺北北門郵局之交易清單,依客觀情形,應未有不知該證物存在及依當時情形不能提出使用之情事,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一)按對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如已在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二)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已不爭執曾分別於95年8月15日、96年11月5日,依序向再審被告借款,並開立面額各為70萬元及50萬元之本票作為借款憑證;再審原告更於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774號案件103年12月1日偵查時自承曾於前揭時日分別向再審被告借款70萬元及50萬元,並經再審原告親自閱讀筆錄無訛後,於上開筆錄簽名及按捺指紋。設若再審原告未於95年8月15日、96年11月5日向再審被告借款70萬元、50萬元,再審原告實無在相隔10餘年後,於刑事另案偵查時,竟自承上開借款事實;設若再審原告於95年8月15日、96年11月5日,果僅分別向再審被告借款50萬元、35萬元等情為真,亦無同意於上開借款期日,開立面額逾實際借款金額之本票,用以擔保其履行該借款債務之可能。又依診斷證明書僅能得知再審原告曾於104年4月2日因眼睛罹患白內障乙事而接受手術治療,但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於103年12月1日經警察人員偵詢時,即有未細看該份筆錄內容而貿然簽名之情形存在,並推論該筆錄內容即為不實,且若非再審原告於該日陳述如警詢筆錄所載內容,警察人員當無憑空製作該筆錄內容之可能;再遍觀再審原告就上開借款所簽發之借款憑證即本票內容,其中並無任何關於再審被告有預扣借款利息或貸款代辦費用之記載,再審原告就借款利息之約定內容,前後主張不一,且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再審被告於95年8月15日、96年11月5日分別預扣20萬元、15萬元,用於支付借款利息及貸款代辦費用等情為真,因而認定再審原告於95年8月15日、96年11月5日確向再審被告借得70萬元、50萬元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63至175頁;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9頁),已明確說明引用再審原告於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774號案件103年12月1日警詢筆錄之陳述,作為認定再審原告曾分別於95年8月15日、96年11月5日,依序向再審被告借款70萬元、50萬元之依據。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對其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上證1、2、4、8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惟觀諸前訴訟程序上證1、2、4、8內容(原第二審卷第48至51、52至58、48至66、153至157頁),分係再審原告於其個人書狀及筆錄單方抗辯95年8月15日、96年11月5日借款金額預扣利息及貸款代辦費20萬元、15萬元後分別為50萬元、35萬元之陳述,以及裁判及處分文書就再審原告上開抗辯之記載,本無從據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既已說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依據,並論述其不採認再審被告抗辯之具體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8頁),且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顯然對於再審原告前述前訴訟程序上證1、2、4、8之陳述及記載,並非未予斟酌。則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云云,已難認有據。
(三)次查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103年12月1日警詢筆錄並無錄音檔案留存,無證據能力,且再審原告雙眼患有白內障,有前訴訟程序上證3及再證1可稽,致當時無法細看警詢筆錄文字記載而直接簽名,倘法院對此尚有疑義,當可函詢萬芳醫院進行調查,詎原確定判決竟忽視再審原告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亦漏未調查證據云云,並提出再證1即其於萬芳醫院就診紀錄為憑。惟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設有規定,故非違反刑事訴訟程序取得之證據,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又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固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刑事被告自白之任意性,然亦非未錄音之筆錄即失其任意性。本件再審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縱未由警員於製作筆錄時錄音,然審酌警員與再審原告素無相識,亦無任何利害關係,衡情應無刻意製作不實筆錄致自陷刑責或遭免職之危險之可能,況再審原告已於警詢筆錄內簽名,承認該筆錄與其供述內容無異,亦無從逕予否認警員所製作公文書之效力,應認再審原告警詢筆錄之上開瑕疵,不影響其證據能力,亦不致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至於再審原告提出再證1有關再審原告罹患白內障之萬芳醫院就診紀錄(本院卷第25至43頁),並未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另經核閱前程序卷證,亦未見再審原告曾向法院聲明調查證據請求函詢萬芳醫院,已難謂原確定判決對該證據有何漏未斟酌調查之情事。且原確定判決認定依前訴訟程序上證3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前程序二審卷第59頁)僅能得知再審原告曾於104年4月2日因眼睛罹患白內障乙事而接受手術治療,但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於103年12月1日經警察人員偵詢時,即有未細看該份筆錄內容而貿然簽名之情形存在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顯已審酌再審原告罹患白內障病情與該筆錄證據力之認定無關,是縱斟酌再證1之就診紀錄,或向醫院函查,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依上開說明,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四)再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對前訴訟程序上證9錄音譯文(原第二審卷第165頁)漏未斟酌云云。然依上證9錄音譯文內容為再審被告陳述「講什麼,不給我利息,連本金都不還我」等語,不僅對象及語意皆有未明,與兩造間借貸是否關連,已非無疑,且再審被告既稱「不給我利息」,自無從推論再審被告於95年8月15日及96年11月5日交付借款時有何預扣利息或貸款代辦費用之情事,故該上證9證據縱予斟酌,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況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已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並無漏未斟酌證據之情事。則再審原告此部分所稱,即屬無據。
(五)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四、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且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伊經再次清查還款資料,發現尚曾於98年7月6日、98年8月3日分別將1萬5000元、3萬元,共計4萬5000元匯至再審被告日盛銀行忠孝分行帳戶,有再證2即伊於106年9月6日調取伊所有臺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經核閱前程序卷證,可見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已提出與再證2相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見前程序一審卷第109、110至111頁),其中再審原告於104年4月9日向臺北北門郵局申請調閱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並記載交易期間為自95年8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則再審原告主張其曾於98年7月6日、98年8月3日分別將1萬5000元、3萬元,共計4萬5000元匯至再審被告日盛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在客觀上即無不知或不能在前訴訟程序從上開104年4月9日申請調閱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由再審原告自行保管之郵局存摺記載中,予以核對,並檢出該兩筆清償還款紀錄之理,是縱認該兩筆清償還款紀錄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而有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可能,然依前揭說明,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不符合。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