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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24號
- 原告
- 沈順明
- 訴訟代理人
- 黃當庭律師
- 被告
- 李榮明
- 訴訟代理人
- 李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以民事準備狀㈠擴張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金額為113 萬9,928 元(見本院卷第58頁),再於105 年12月30日以民事陳報狀減縮起息日為104 年12月5 日,前開原告所為,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89年9 月1 日、94年10月18日、95年8 月15日、96年11月5 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30萬元、70萬元、50萬元(下分稱系爭20萬元、系爭30萬元、系爭70萬元、系爭50萬元,合稱系爭借款),共計170 萬元,未約定借款期間及利息,被告並分別於上開借款時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然被告就系爭20萬元、系爭30萬元及系爭50萬元之借款迄未還款,另就系爭70萬元借款部分,兩造約定先由原告向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借得款項後,再全額借予被告,並由被告代為清償原告對三信銀行之借款債務,然因被告時而向原告表示其經濟拮据,且未按時匯款至原告三信銀行之帳戶以給付本息,而由原告自行繳納本息共計13萬9,928 元,是被告尚積欠原告113 萬9,928 元未清償(計算式:200,000 +300,000 +139,928 元+500,000 =1,139,928 ),爰以起訴狀繕本為返還借款之催告,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 萬9,928 元及自104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僅於89年9 月1 日出借系爭20萬元、95年8 月15日借款50萬元、96年11月5 日借款35萬元予被告,其餘均為約定利息,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於89年9 月1 日出借系爭20萬元予被告,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36%計算,被告並開立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作為擔保。
⒉其後被告分別以現金6 萬9,468 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面額30萬元之本票,作為給付系爭20萬元借款自89年9 月1 日起至94年10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向三信銀行貸款70萬元後,先用以給付系爭20萬元借款及如附表2 所示面額30萬元本票自94年10月19日起至95年8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利息共計14萬8,808 元,另扣除貸款代辦公司服務費3 萬1,500 元及三信銀行帳務管理費1 萬9,692 元後,再於95年8 月15日將剩餘之50萬元(計算式:700,000 -148,808 -31,500-19,692=500,000)借予被告,借款利息以三信銀行之借款週年利率計算,然兩造另約定由被告代原告操作期貸交易,若有獲利全數歸屬原告,若有損失則由被告補償之方式,作為利息之補貼,被告並開立如附表編號3 所示面額7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又因被告僅須就原告實際借款50萬元部分給付貸款本息,而該筆貸款係分84期清償,故依比例被告僅須給付其中60期之本息即為已足,逾越上開範圍給付之款項,應為清償其餘借款債務。
⒋原告復於96年11月5 日借款35萬元予被告,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36%計算,因系爭20萬元本金及系爭30萬元利息款項自95年8 月16日至96年11月5 日之利息共計22萬0,356 元,而被告代原告繳付貸款代辦公司服務費4 萬5,000 元,另已給付現金2 萬元、5,356 元予原告以清償利息,因此就剩餘15萬元(計算式:220,356 -45,000-20,000-5,456 =150,000 )之利息,被告即與本次35萬元本金一同開立如附表編號4 所示面額5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4 所示款項,於96年11月至97年6月、98年7 月至99年2 月期間按月給付3 萬元,計給付48萬元利息予原告;被告另於97年11月24日、98年4 月20日分別給付3 萬元、1 萬元利息予原告。此外,被告實際向三信銀行給付該筆貸款共計75期之本息69萬9,241 元,並給付現金5,000 元,所繳數額已超逾應繳交之本息,超逾部分應可抵償其他借款本金。綜上,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105 萬元,經被告清償122 萬4,241 元(計算式:480,000 +10,000+30,000+699,241 +5,000 =1,224,241 ),故被告所欠原告之借款已全數清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無理由。另就上開借款之利息部分,亦已罹於民法第126 條短期消滅時效,原告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本院於105年6月13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5頁):
㈠原告於89年9 月1 日借款20萬元、95年8 月15日借款50萬元(按原告主張系爭70萬元,被告抗辯僅借50萬元)、96年11月5 日借款35萬元(按原告主張系爭50萬元,被告抗辯僅借35萬元)予被告並交付款項。
㈡被告於89年9 月1 日、94年10月18日、95年8 月15日、96年11月5 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此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系爭借款,尚積欠113 萬9,928 元未清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是否於94年10月18日、95年8 月15日、96年11月5 日另借款30萬元、20萬元(按為原告主張系爭70萬元之其餘20萬元)及15萬元(按為原告主張系爭50萬元之其餘15萬元)並交付予被告?被告抗辯該部分金額均為借款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3 萬9,928 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其已全數清償借款,是否有據?被告抗辯就借款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
㈠原告是否於94年10月18日、95年8 月15日、96年11月5 日另借款30萬元、20萬元(按為原告主張系爭70萬元之其餘20萬元)及15萬元(按為原告主張系爭50萬元之其餘15萬元)並交付予被告?被告抗辯該部分金額均為借款利息,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有出借系爭70萬元及系爭50萬元部分: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原告曾就本件與被告間之系爭借款紛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經該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7774號受理(下稱系爭詐欺案件)。被告於系爭詐欺案件警詢中,就原告提出告訴時所主張其於95年8 月15日、96年11月5 日共借款系爭70萬元及系爭50萬元部分,於103 年12月1 日警詢時自承:「我於……95年8 月15日及96年11月5 日確係向告訴人(按即原告)借款……70萬元及50萬元,並且我親自收到款項,取款地點均在臺北郵局中正一股休息室……,但在94年10月18日是支付利息錢30萬元,所以我並未收到任何現金」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1438 號卷【下稱他卷】第25頁反面),而觀諸上開警詢筆錄載明:「上開筆錄經受詢問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等文字(見他卷第26頁),而筆錄受詢問人欄確有被告親自簽名,且上開欄位及騎縫處均經被告按捺指印等情,有上開筆錄1 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5至26頁),而揆諸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且任職臺北郵局郵務士(見他卷第25頁受詢問人欄),倘對筆錄內容確有爭執,自無任由員警違背其真意而記載之理,況被告就相關款項何部分為本金、何部分為利息均已清楚區別而為陳述,另衡以訴外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徐家寶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恨或嫌隙,實無竄改被告所述內容之動機及必要,足見上揭筆錄,應係員警依被告所述內容而為繕打,並經被告檢視內容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署其名並按捺指印,實難認有何違背被告陳述意思可言。至被告固辯稱有白內障,因此並未看筆錄直接簽名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被告雖辯稱:系爭70萬元借款已先扣除94年10月18日至95年8 月15日之利息20萬元,系爭50萬元借款已先扣除95年8 月15日至96年11月5 日之利息15萬元,上開借款利息均為週年利率36%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104 年11月13日民事答辯狀);惟被告嗣於105 年6 月3 日民事答辯狀暨105 年6 月13日陳報狀又改稱:系爭70萬元借款係扣除94年10月19日至95年8 月15日之利息14萬8,808 元、貸款代辦公司服務費及三信銀行帳務管理費5 萬1,192 元之金額,故共計扣除20萬元(計算式:148,808 +51,192=200,000 ),且系爭70萬元借款不以3分利計算利息,而是雙方約定另由被告代原告操作期貨之方式以為報酬。至系爭50萬元借款係先扣除95年8 月16日至96年11月5 日之利息21萬0,493 元及貸款代辦公司服務費4 萬5,000 元,而後被告又給付原告2 萬元及5,356 元,故總計扣除1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第116 頁),其就應扣除之款項內容及利息計算方式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議;況被告就其有關繳交上開所稱3 分利及相關費用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自難遽予採信。被告復抗辯:倘原告無相當利益,豈有可能於不同時期多次出借款項予被告,足徵系爭70萬元、50萬元借款中確有預扣利息云云。然出借款項之原因多端、情狀千殊,且兩造為認識20餘年之同事(見他卷第25頁反面),非素不相識之人,又證人即兩造同事李森炎於系爭詐欺案件偵查中證稱:兩造本來關係很好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7774號卷【下稱偵卷】第92頁),則原告基於多年情誼願以無息或低利貸款予被告,尚難認有何悖於事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有理由。本院參酌上情,堪認原告主張有出借系爭70萬元及系爭50萬元予被告等情,應屬有據。又被告聲請調查代辦公司貸款之代辦資料部分,以證明有匯款代辦費予代辦公司及清償金額之計算等,固提出代辦公司人員名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然經本院按址發函被告所陳報地址,因無此公司而遭退件,有本院送達證書暨送達專用信封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2 頁),本院自無從調查此部分證據,併此說明。
⒉系爭30萬元部分:
⑴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伊借款所簽發而交付,如發票人抗辯未收到借款,則執票人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於94年10月18日交付系爭30萬元予被告乙節,固據提出同額之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即不能徒據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逕認原告已交付此部分借款予被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30萬元款項之抗辯前後矛盾洵屬無稽,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因開立票據之原因所在多有,尚無法以此證明原告確有交付30萬元之票面金額予被告,是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與被告就系爭30萬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縱被告抗辯確有瑕疵可指,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於89年9 月1 日、95年8 月15日及96年11月5 日借款系爭20萬元(此部分為被告自認,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70萬元及系爭50萬元被告等情,應屬可取。至原告主張於94年10月18日借款系爭30萬元予被告一節,尚非可取。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3萬9,928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其已全數清償借款,是否有據?被告抗辯就借款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
⒈按請求清償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抗辯其已清償系爭70萬元借款之本息70萬4,241 元,另給付利息52萬元,共計122 萬4,241 元,故其所借款項均已清償完畢云云,然為原告否認,而原告出借系爭20萬元、系爭70萬元及系爭50萬元之款項等情,業認定如前,另原告主張系爭70萬元部分,兩造約定先由原告向三信銀行借款後再全額借予被告,並約定由被告代為清償原告對三信銀行分期債務,且原告對三信銀行之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堪信為實在。而原告就系爭70萬元借款部分則主張因被告未依約定逕向三信銀行代為清償,雖原告對三信銀行債務業已清償,然原告亦因此自行繳納15期款項計13萬9,928 元等語,是被告就其抗辯上開已清償系爭20萬元、50萬元及13萬9,928 元等情,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70萬元借款中就97年11月、99年10月至12月、100 年9 月、100 年12月、101 年12月至102 年8 月共計15期之款項13萬9,928 元為原告自行繳交予三信銀行等情,有三信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至67頁),堪信為真正。被告雖抗辯就系爭70萬元借款部分已代原告向三信銀行清償75期本息計69萬9,241 元,原告僅繳納9 期款項共8 萬3,811 元,且被告另曾給付原告現金5,000元以為清償,故原告主張之13萬9,928 元部分應扣除被告所繳6 期款項5 萬6,117 元及現金5,000 元計6 萬1,117 元(計算式:56,117+5,000 =61,117)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之100 年7 月18日、100 年8 月19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100 年10月20日、101 年1 月11日、101 年4 月19日、101 年5 月18日、101 年6 月19日、101 年7 月19日、101 年8 月20日、101 年9 月19日、101 年10月19日、101 年11月2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簡字第1645號卷第22至33頁),及被告臺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39至63頁),均未見被告有依約定繳納原告所主張自行繳納之上開15期款項,其空言抗辯有給付6 期計5 萬6,117 元款項,自屬無據;又被告所辯其另交付原告現金5,000 元部分,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被告就原告主張13萬9,928 元部分抗辯應扣除其繳交之6 萬1,117 元云云,尚無可取。
⒊被告又抗辯另有給付原告52萬元利息云云,就其中4 萬元部分,雖提出中華郵政及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明細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然被告自承上開4 萬元款項均非清償本件借款本金,是其此部分給付,自不生清償系爭借款之效力;至其餘48萬元部分,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上開辯解,自無足取。再被告辯稱其就系爭70萬元款項部分已逾其借款比例而給付,就剩餘部分應得清償其他借款本金,且就系爭70萬元、系爭50萬元中之利息請求權已罹逾時效云云,然就系爭70萬元、系爭50萬元借款均係足額交付被告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均析述如前,是其此部分所辯,同無理由。
⒋末查,被告於系爭詐欺案件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除系爭70萬元借款外,並未給付任何借款之本金(見他卷第26頁、本院卷第115 頁);而被告就系爭70萬元部分尚有13萬9,928元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即系爭20萬元、系爭50萬元及系爭70萬元之餘款13萬9, 928元,自屬有據。
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62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款並無約定清償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於104 年12月3 日以雙掛號寄送擴張本件訴之聲明之民事準備㈠狀予被告,並於104 年12月4 日送達被告住所,因被告不在而未經收受,嗣於104 年12月7 日再為送達,仍因被告不在而無法投交,郵務機關於同日繕發招領通知單並存局候領,經15日後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上開書狀,則應認被告係於招領期滿日即104 年12月22日止,始因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而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104 年12月23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萬9,928 元(計算式:200,000 +500,000 +139,928 =839,928 ),及自104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萬9,928 元,及自104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亦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104 年度訴字第4224號│├──┬────┬─────┬────┬──────┬──────┬────┤│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 │ │├──┼────┼─────┼────┼──────┼──────┼────┤│1 │李榮明 │20萬元 │沈順明 │89年9 月1 日│90年3 月1 日│TH012111│├──┼────┼─────┼────┼──────┼──────┼────┤│2 │李榮明 │30萬元 │沈順明 │94年10月18日│未載到期日 │TH272932│├──┼────┼─────┼────┼──────┼──────┼────┤│3 │李榮明 │70萬元 │沈順明 │95年8 月15日│95年8 月15日│TH272937│├──┼────┼─────┼────┼──────┼──────┼────┤│4 │李榮明 │50萬元 │沈順明 │96年11月5 日│97年3 月18日│TH2729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