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18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2181號
- 原告
- 黃福昇
- 被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力行
- 訴訟代理人
-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2181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土地內搭建如附圖所示之交接箱乙座之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上開地上物坐落之位置及面積均詳如附圖所示)。屢經原告請求拆除該等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交接箱乙座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士簡字第426號確定判決論述:復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做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並非判斷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00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又所謂通行必要,則指①利用所有權人之土地必須得以達到通行之目的、②公用地役權存續所得以維護之公共利益須大於所有權人因公用地役權致私法上權利受限制所產生之損害、③公用地役權對於所有權人之侵害是否最小。
(三)系爭地是建築產生的道路,也就是得供基地內住戶通行的道路,因此不屬既成道路,並且系爭地是私有土地,所以被告在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情況下,在主觀上強制支配使用、排除他人之使用,並且已使用數年,迄今仍繼續使用,客觀上亦明知其竊占物已非其本人土地,依經驗法則,通常一般之人在購買獨棟獨戶之住宅,都會明確知道自己的地界,況且現況30年來都有明確之擋土牆及路邊排水溝為地界。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請求判決如主文:
(一)原告並未證明系爭交接箱坐落於原告系爭土地上,即訴請被告遷移,實屬無據。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電信交接箱設置於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並請求被告拆除,但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屬實,徒空言主張,顯無可採。
(二)退步言,縱然認為系爭交接箱確實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拆除。
1、按「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著有明文;另按「電信業者因設置電信設備使用土地,從力法之初並未規定需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旋亦僅規定工程鉅大者,應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嗣更刪除該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權,而修正為與現行法相同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電信業使用公有土地等情,是依該法條內容更迭情況,可推知現行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電信業者設置相關電信設備並無以經土地所有權同意為必要」、「電信服務為現代社會不可或缺之要素,且電信固定設備之基礎建設,亦為經濟發展、民生建設所賴以為繫之重要公共設施,故電信法第32條第1項為增進絕大多數需要電信服務國民之公共福利,方才特許電信業可以於必要範圍內,使用、通過他人不動產,以建設電信基礎設施」,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99年彰簡字第382號民事判決亦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系爭電信交接箱,目的在於供應該巷道內居民電信服務之使用,被告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使用系爭土地,於法有據,並非無權占用。
2、另按「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使用應受公眾使用之限制,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參酌一般道路提供為公用之使用目的,道路除供公眾通行外,尚可作為埋設地下設施物如自來水管、排水管、煤氣管、電力管、電信管、油管、電視電纜管等之用甚明,否則即難期發揮該公物提供為道路使用之目的。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業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等雖於系爭土地鋪設地下管線,惟均係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而為之,則參之上開法規以觀,上訴人雖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惟因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不法之情事,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系爭土地,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83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查本案系爭地下管線埋設於新北市三峽區紫新路32巷巷道上,而該巷道早已為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既存有公共地役之關係,縱然該巷道為原告所有,被告設置系爭交接箱,使用系爭土地,參酌前揭判決意旨,亦屬有權,並無不法之情事。
3、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前段為禁止違反公益原則,其立法目的在於調和個人利益及社會整體利益,蓋在權利社會化之法律思潮下,權利不僅為個人利益而存在,而且為公共利益而存在,行使權利自應與公共利益相調和。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37號判例著有明文。換言之,系爭交接箱是否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使用,從所有權社會化之角度觀之,仍應具體比較系爭管線對原告權利之侵害以及公眾所得之利益而定。查系爭交接箱係位於既成巷道上,且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日土複字248600號複丈成果圖,系爭交接箱僅使用系爭土地1平方公尺之所在之土地,依現況該土地並無法再作其他目的使用,代表系爭交接箱之架設對原告不會產生任何影響,而系爭交接箱架設之初,係因供系爭巷道內居民使用電信設備,不得不設置,目前亦提供附近居民市話、寬頻之使用。換言之,系爭交接箱架設對於原告之影響微乎其微,而對於附近居民電信需求影響甚大,從私益及公益比較之觀點論之,原告請求遷移系爭管線及交接箱,似顯無理。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置交接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地籍圖及現場照片2幀為證,復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會同新北市三峽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件及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謀其電信營業之利益,竟在未經原告同意之下,擅自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置交接箱,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顯然已致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礙,原告自得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之交接箱並返還土地云云,被告則抗辯非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提出現場照片影本1件、系爭土地上交接箱內ADSL及專線等總數查詢影本1件為證。經查:
(一)按第1項及第2項管線基礎設施、終端設備及無線電臺之設置,除該設施有非使用私有之土地、建築物不能設置,或在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困難者外,公有之土地、建築物應優先提供使用,電信法第32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交接箱遷移至公有土地上云云,惟電信法第32條第4項之補充條款,係91年7月10日修法所增訂,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之交接箱有20餘年歷史,原告雖陳稱:應該沒有20年這麼久等語(均見本院103年6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惟本件交接箱設置行為發生時點應係於91年7月10日修法前所為,堪予認定,應無電信法第32條第4項適用可言;況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附近並無其他適宜設置地點,亦有本院103年9月11日勘驗筆錄1件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上之交接箱遷移至公有土地云云,尚有未合。
(二)次按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電信法第32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僅係在系爭供通行使用之道路土地邊,設置電信交接箱,並未妨礙原告居家之出入,亦不影響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甚微,而系爭交接箱架設之初,係因供系爭巷道內居民使用電信設備,不得不設置,目前亦提供附近居民市話、寬頻之使用,有被告提出系爭土地上交接箱內ADSL及專線等總數查詢影本1件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交接箱並返還土地,尚與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不符。
(三)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交接箱1座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有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