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217號
- 原告
- 張淑晶
- 被告
- 吳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邀同訴外人吳長啟、戴淑琴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9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房屋,租賃期間自103年4月29日起至104年4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按兩造契約第7條、第18條第1項、第5項分別約定:「契約期間乙方(即被告)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原告)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兩個月租金及押金(押金為兩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自訂本契約起,乙方若無故不接聽電話,甲方得不另寄發存證信函,便沒收乙方已繳交之押金及租金,若有不足兩個月之租金及押金,甲方得向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求償,乙方絕無異議;乙方若叫甲方裝設屋內設備(例如流理台、冷氣、訂作櫃子)但卻無故退租者,除賠償屋內設備外,另應賠償甲方10萬元。」。查被告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竟消失不見蹤影,是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10萬元之違約金。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答辯狀則辯以:
(一)按兩造在103 年4 月29日商談租屋之情事,被告於是先付定金1000元,並在原告自行備妥之文書(並非定型化租賃契約)上面予以簽名而已,原告並無交付一份給被告留存,惟被告離開時愈想愈不對勁,為何原告並沒有使用定型化租賃契約書,於是認事有蹊蹺,而且又有異於常態,被告於是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給原告(0000000000),表示不願承租系爭房屋,此有電話通聯紀錄可稽。足認兩造就糸爭房屋並未達成租賃之合意,先予敘明。
(二)按定約定金又稱為立約定金,是指為擔保合同的訂立而支付的一定數額的金錢,司法院解釋第115 號規定,當事人約定兩人支付定金作為訂立主合同擔保的,給付定金的一方拒絕訂立主合同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絕訂立合同的,應雙倍返還定金。詎原告據該未合意之租賃契約書所載條款,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0萬元及違約金15萬元,亦屬無據。
(三)再按定金罰則,是指定金的懲罰規則,即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屢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雙倍返還定金。再者被告僅支付定金1000元,並在當天即表明不予承租系爭房屋,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的問題,則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10萬元及違約金15萬元,顯無理由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件為證,被告對該契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上開所辯,並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