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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聲字第1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林米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聲字第18號

聲請人
崧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智民
相對人
曾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板簡字第346 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命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36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另命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在案。是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繳裁判費新臺幣5,51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林米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聲字第18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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