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聲字第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聲字第18號
- 聲請人
- 崧浩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智民
- 相對人
- 曾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板簡字第346 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命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36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另命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在案。是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繳裁判費新臺幣5,51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