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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5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洪任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小字第549號

原告
張淑晶
被告
黃崇彥

      黃明通

      黃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而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86 號判例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崇彥於民國103年7月18日與原告簽訂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3年7月18日至104年7月17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押租金2萬元,並由被告黃明通、黃曉文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黃崇彥並交付1個月租金及押租金2萬元,共3 萬元予原告,並約定剩餘之電卡2,000元、電卡押金1,000元及沙發套900元,共3,900元於被告黃崇彥入住時交付;原告亦將系爭房屋之鑰匙及電卡交付被告黃崇彥,然被告黃崇彥取得上開物品後即無法聯絡,且未給付上開約定之3,900 元等費用,依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被告黃崇彥應賠償原告超過10萬元,原告僅請求其中之10萬元,又被告黃明通、黃曉文為系爭房東租賃契約書之連帶債務人,依約應負連帶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3年7月1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惟查,原告就前開相同事實業於103年8月19 日對被告黃崇彥、黃明通、黃曉文提起民事訴訟,嗣經本院於103年9月11日以103年度板小字第2084 號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並經苗栗簡易庭於104年3月3 日以103年度苗小字第586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電腦列印本在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就同一事實及法律關係,於104年2月25日再向本院起訴,揆諸首揭說明,其重複起訴自非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洪任遠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549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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