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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327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陳秀容
訴訟代理人
王基銘
被告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健民
訴訟代理人
沈柏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5年2月4日新北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8(1)所示之地上物(水溝、面積為32.5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志宏,被告訴訟代理人沈柏伸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中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健民,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84年間因拍賣而所有,原告於103年11月5日委請新北市樹林區地政事務所複丈之結果,發現被告所有之野溪排水溝已違法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然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對系爭土地亦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權源,故被告所為即屬越界無權占有。事實上,被告已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可供其作野溪排水溝之用,然被告不使用自己之土地,任他人種菜,反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供己使用,顯違常理。原告前向被告陳情,請求被告將排水溝渠恢復原狀,然被告卻置之不理,未有相當之處理,爰依據所有物返還及排除侵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遭被告無任何合法權源興建水溝越界占用並曾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拆除水溝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地籍謄本、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現況照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並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雖以請求承買或承租系爭土地等語置辯,惟為原告所拒,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被告無任何合法權源興建水溝並占用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又被告興建該地上物(水溝)確有占用原告系爭土地32.55平方公尺,亦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會同本院至現場測量無訛,有該所105年2月4日新北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號地號之土地如附件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4日新北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8(1)所示區塊面積32.55平方公尺的水溝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五、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及排除侵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2327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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