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77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774號
- 原告
- 郭家榮
- 訴訟代理人
- 林長泉律師
- 被告
- 邱育誠
- 訴訟代理人
- 郭緯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古健琳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敬倫律師
- 被告
- 順森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𨶒太山
- 訴訟代理人
- 林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77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喻森蕾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順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森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邱育誠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當時雙方言明期限3個月,利息每月2萬元(即月息2分),並應於104年1月5日返還借款。借款當時被告邱育誠並交付由被告順森營造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邱育誠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用供擔保兌現。嗣原告於上揭返還期限屆至後,為維護權益,爰於發票日104年1月5日為付款之提示,詎料發票人順森營造有限公司為規避給付票款責任,竟謊報票據遺失,致支票三紙均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遭付款銀行退票。然查上揭支票三紙係被告邱育誠持以向原告為擔保兌現,並由被告邱育誠背書,絕非遺失票據。而按被告順森營造有限公司為上揭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為票據債務人。被告邱育誠為背書人,是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上揭請求之金額及利息。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甲)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1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順森營造有限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為票據債務人。被告邱育誠為背書人,是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
(乙)雖本件前次庭訊時,被告順森營造有限公司代理人主張發票人章為真正。但係為被告邱育誠所盜用。然查,被告順森營造有限公司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迄今唯有被告邱育誠自首偽造有價證券,然該案尚未判決確定係被告邱育誠所盜用而偽造系爭支票。況此或係被告兩人商量好,棄車保帥以全被告順森營造有限公司之計,被告兩人所辯諉無足取。
(丙)又查,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順森營造有限公司發票人章係為被告邱育誠所盜用。然被告邱育誠既已簽名為背書人,依法自仍應負給付票款之責。
(丁)末查,被告邱育誠於前次庭訊時,雖主張系爭借款於律師見證當時確有收受。惟於兩造下樓離開律師事務所時,已為原告所取回。則本件被告已自承確有收受借款,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確係存在,被告兩人自應連帶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至於被告邱育誠上揭主張已返還借款,顯已違反經驗法則,蓋其既缺錢而借錢,焉有可能於借錢後隨即又將借得款項歸還,卻又未取回系爭支票之理?且就此主張已為原告否認真正,被告邱育誠未能舉證證明自難令人信為真實,其所辯不足採信。
(戊)按本件被告邱育誠係於103年10月6日向原告郭家榮借款100萬元整,借款當時雙方言明期限3個月,利息每月2萬元(即月息2分),被告並應於104年1月5日返還借款,此有被告邱育誠所簽立,並由周彥憑律師見證之借據為憑。然查被告於借款當時並無常態性收入可供還款,是被告如無其他還款之保證,原告郭家榮實無可能借款予被告,此為事理之常。是被告邱育誠為向原告借款,即稱被告順森營造有限公司為其配偶所經營,願提出該公司之支票,以為兌現還款。原告因見有順森營造有限公司支票可擔保兌現還款,乃同意借款予被告邱育誠,簽立上揭借據當時原告郭家榮即交付借款予被告邱育誠,被告邱育誠亦交付順森營造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104年1月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參拾伍萬元、參拾伍萬元、參拾萬元,票據號碼各為BV0000000、BV0000000、BV0000000號,並由被告邱育誠背書之支票三紙,用供還款兌現,此為借款之經過。
(己)嗣原告於上揭返還期限屆至後,為維護權益,爰於發票日104年1月5日為付款之提示,詎料發票人順森營造有限公司為規避給付票款責任,竟謊報票據遺失,致支票三紙均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遭付款銀行退票。更甚而被告邱育誠向檢察官自首謊稱,系爭支票之印文系其所盜用並偽造系爭支票等犯行,檢察官因而對被告提起公訴,而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中。然查系爭支票三紙實係被告邱育誠持以向原告為還款兌現,並由被告邱育誠背書,絕非被告邱育誠所偽造及遺失之票據。
(庚)雖本件發票人順森營造有限公司主張發票人章為真正。但係為被告邱育誠所盜用,進而偽造系爭支票。然查,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保管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據此發票人順森營造有限公司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迄今唯有被告邱育誠自白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及發票人順森營造有限公司人員之片面供述等證據。然查,被告邱育誠及被告順森營造有限公司分別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及發票人,其兩人俱為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而被告邱育誠已無資力歸還借款,唯有被告順森營造有限公司尚有資力歸還借款。是本案原告認被告邱育誠之自白,盜用順森營造有限公司之印文,以偽造系爭支票,有違事理之常。蓋被告邱育誠與被告順森營造有限公司所辯,應係其兩人所商討之棄車保帥之計,欲藉支票係偽造為由,以保全被告順森營造有限公司不用還款。至於被告邱育誠則因伊已自白犯罪,顯將受法院減刑輕判,並有受緩刑諭知之可能。如此被告邱育誠不用被關且已無力還款,而被告順森營造有限公司則會因系爭支票係偽造,勿須負給付票款之責。如此被告兩人均可全身而退,而原告求償無門。是被告邱育誠根本無其所自白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辛)末查,衡諸經驗法則,支票簿係連號,而發票人亦係依序簽發。而被告順森營造有限公司為生意往來,理應時常簽發支票。然系爭支票係於103年10月6日借款當時所簽發,有如上述。至於發票人順森營造有限公司則係於103年11月4日始向開戶銀行兆豐商業銀行辦理掛失並為印鑑變更(此見鈞院函調之資料足證)。兩者相距達29日,顯非事理之常。蓋如系爭支票確為被告邱育誠所盜用印文而偽造,被告順森營造有限公司理應很早即發現系爭支票不見,焉有可能遲至相距達29日,始發現系爭支票遺失而辦理掛失並為印鑑變更之理?況被告順森營造有限公司既係被告邱育誠之配偶與人合夥經營,則合夥人彼此為免任一方掏空公司,自會商議將支票簿及印鑑分開由彼此保管,則被告邱育誠如未得順森營造有限公司同意而取得系爭支票,其又如何能同時取得支票及印鑑兩物?是被告邱育誠所辯,系爭支票係其所偽造,顯有可疑?不足採信。
(壬)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兩人既為票據債務人,是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邱育誠則辯以:
(一)被告邱育誠確有盜用順森公司之印章偽開系爭三張票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2649號),現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中(案號:104年度訴字第604號)。又本件被告盜開票據一事,亦為原告所明知,此由103年11月5日雙方電話通話內容「被告:我先生一直再懷疑我偷拿盜開公司的支票(原告:那也是三個月之後的事)」。(參被證一光碟播放3分8秒以後)。
(二)另就本件交付系爭借款一事,由雙方電話通話內容中,「被告:律師樓那個錢,到樓下你又拿走了,我又沒拿到半毛(原告:我幫你過了一張十幾萬的票)」(參被證一光碟播放3分37秒以後)可知,原告並無實際交付100萬款項予被告。事實上,本件原告係以高額利息從事放貸業務之人,趁原告急需周轉之際,除約定重利外,更巧立債權名目,令被告原本借貸27萬元,竟於一星期內暴增至100萬元。而期間被告已陸續還款30萬元,早已超出借款金額。是本件原告既無真正交付100萬元,且原本被告所借貸之27萬亦經清償,則票據原因關係根本不存在。
(三)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並無實際取得100萬元借款,且原告取得票據之原因,明顯出於不法。其於本件之請求即無所據。又相關事證繁多,被告恐需若干時間整理雙方資金往來明細、錄音譯文等資料,以佐本件原因關係確實不存在,爰暫先以上開資料供鈞院卓參,其餘經整理後必迅提出,謹請鈞院諒察。
(四)被告順森營造有限公司確實不知本件借貸關係,亦未有發票之行為。且由原告與被告間103年11月20日之通話錄音(被證二),「妳先生知道了嗎?」、「我跟你說啦,姐,你現在也不能跟妳先生說什麼阿峰的代誌,你說了只是害死自己而已,我現在是用私人的身分借你的,如果你跟他說阿峰,他也聽不下去阿」、「你跟他說朋友借的啊」、被證一之103年11月5日雙方電話通話內容「被告:我先生一直再懷疑我偷拿盜開公司的支票(原告:那也是三個月之後的事)」等語可知,被告順森公司就系爭借款關係係不知情一事,為雙方所明知,合先陳明。
(五)原告郭家榮係民間放貸業者,其趁被告邱育誠需款孔急且不欲人知之心態,所貸與之款項皆索以高額利息,並要求開立高於實際借款金額之票據,逐漸墊高欠款金額。是被告早已還清欠款卻仍需與原告簽立金額高達100萬元之借款契約,該借據難認原告確實有貸予被告100萬元。事實上由雙方電話通話內容中,「被告:律師樓那個錢,到樓下你又拿走了,我又沒拿到半毛(原告:我幫你過了一張十幾萬的票)」(參被證一)可知,原告根本未實際交付100萬款項予被告。是原告單憑借據恐難充實確實有貸予款項之舉證責任,亦即原告自應證明其於樓下拿走之款項是否有確實有償還予原告所稱之私人放貸公司,或是僅係藉由律師見證契約之方式,將不存在之債務,轉換為實際之負債。
(六)承上,原告一方面以民間放貸公司員工自居,於墊高被告負債後,塑造公司追債之緊迫氛圍,再假意以為被告統籌債務之姿,以自身名義出借100萬款項予被告。企圖以此方式將不存在之債務轉為被告實際欠款。是以,本件借款契約,實係原告以上開詐欺方式令被告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七)退步言,縱原告所為不構成上開因詐欺為意思表示而得撤銷之情形,被告亦不因此借款契約負有債務。蓋原告雖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外觀,實際上,卻立刻將款項取回。此際,是否有符合要物契約之要件,並非無疑。又原告既將款項取回,則應舉證證明借款事實之存在,亦即款項流向為何,否則原告於系爭借款契約簽立後,復將款項取回,焉能稱被告尚負有債務乎!是謹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以維被告合法權益,誠感德便。
(八)原告明知系爭支票為盜開:被告順森營造有限公司確實不知本件借貸關係,亦未有發票之行為。且由原告與被告間103年11月20日之通話錄音(被證二),「妳先生知道了嗎?」、「我跟你說啦,姐,你現在也不能跟妳先生說什麼阿峰的代誌,你說了只是害死自己而已,我現在是用私人的身分借你的,如果你跟他說阿峰,他也聽不下去阿」、「你跟他說朋友借的啊」、被證一之103年11月5日雙方電話通話內容「被告:我先生一直再懷疑我偷拿盜開公司的支票(原告:那也是三個月之後的事)」等語可知,被告順森公司就系爭借款關係係不知情一事,為雙方所明知。被告就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亦由鈞院刑事庭所審理,併予陳明之。
(九)原告於交付借款後,立即取回:
1、原告對於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固有舉出103年10月6日經律師見證之借據為證,然事實上,原告交付款項後已立即收回該筆借款,此有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可證。亦即錄音中原告並不否認有取回款項,僅稱有拿其中款項去償還一筆10萬元之支票票款。申言之,原告雖否認有拿回款項,然卻未釋明為何會於被告表示「律師樓那個錢,到樓下你又拿走了,我又沒拿到半毛」時,僅回答「我幫你過了一張十幾萬的票」(參被證一),而非直接否認有取回之情事。此類似的對話內容不只一則(參見被證二譯文),原告皆卻未否認有取回之情事。今反於本件程序中一再堅稱未有取回之行為,顯有違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信。
2、是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有於律師事務所內交付新臺幣(以下同)交付100萬現款,然由上述證據可知,該款項已立即由原告取回。申言之,原告利用被告處於急迫、輕率疏於注意之情況,以上開手法製造借款之外觀,實則,雙方根本未有實際資金往來關係。
(十)原告應負事案解明之義務:
1、因對訴訟案件所必要之事實資料或證據情報,可能會偏在於某造當事人,且亦可能因此造成實體法上所肯定之權利卻無法於訴訟上實現,或實現該訴訟當事人之權利有顯著困難時,將使「當事人自己決定權」適用界線之問題暴露無遺。申言之,在處分權主義與辯論主義之預設前提下,當事人本應自由且無困難決定起訴之範圍,收集相關訴訟資料與事實主張,並進而提出相關證據方法以解明待証事實。而於証據評價階段,即使負擔客觀証明責任之當事人已竭力於履行自己所負擔之證據提出責任,倘最終待証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造當事人仍應負擔敗訴之不利益。據此,如法院無法於合理之範圍內,確保負擔客觀証明責任之當事人有為証明自己權利而可接近或取得相關事證之可能性,則訴訟法上之「武器平等原則」勢將淪為形骸化!
2、承上,本件原告在對話錄音中,一再提及「公司」,如「其他我幫你還給公司了」、「(我知道啦,我覺得你們公司很無情)我坦白說,連我自己也這麼覺得」(被證一譯文)、「(我跟你公司拿也沒有拿這麼多錢阿,對嗎?)這些話我要怎麼跟我朋友講阿?」、「(我根本跟你公司也沒有拿這麼多錢…)我是用這筆錢幫你解決掉的啊」、「(你們公司利息也不知道賺了幾輪回去了…)我朋友跟你又沒有交情阿」(被證二譯文)。依經驗法則以觀,原告顯係任職於地下放貸業者。其稱有將系爭借款代償還給「公司」之事實,原告自有義務澄清「公司」為何,俾利被告聲請傳喚以確認是否有代償事實。惟原告卻於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時間久遠,不確定譯文的內容」加以搪塞。更徵原告稱未有收回款項或是譯文中有代償之行為,皆屬虛妄。
(十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參照)。又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雖執借據、支票為據,提起本件訴訟。惟就被告所提之反證,避重就輕而無法合理說明,更證其稱非地下錢莊業者之陳述,違反經驗法則為甚。於茲強調者,重利犯罪之被害人,能提出之證據本即有限,今被告竭盡所能,提出雙方之錄音譯文,並與本件關鍵事實有直接關聯性,已如上述。是被告主張本件未有實際借款交付之行為,原告請求給付票款為無理由。倘鈞院認有借款,被告亦主張民法第條92條或第74條撤銷該借款行為。懇請鈞院能駁回原告之訴,以維公義,誠感德便各等語。
四、被告順森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辯以:一個公司有兩個股東,我和股東二個人作生意分開,我們兩個獨立作業,我自己的公司有自己的支票。兩個股東財務完全分開。支票發票人欄之公司大小章印文無法確認是否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邱育誠於民國103年6月5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住處,徒手拿取訴外人即同居人林建全保管之該本支票領取證、被告順森公司大小章,填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面額,並盜蓋順森公司大小章於其上,而偽造該3紙支票等情,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被告邱育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既非被告順森公司所簽發之票據,自不負發票人責任。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直接交付與伊,上訴人復據此辯謂其未收受借款,則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事由存在,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有將借款交付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簡上字第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邱育誠既辯謂其未收受借款10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有將借款100萬元交付被告邱育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矧依被告邱育誠所提103年11月5日原告與被告邱育誠間之電話通話內容所示,被告邱育誠並未實際拿到原告交付之款項,此亦有該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被告邱育誠民事答辯二狀附件一),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有將借款100萬元交付被告邱育誠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委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10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104.1.5 │350000元│BV685986│兆豐國│104.1.5 │ │ │ │ │3 │際商業│ │ │ │ │ │ │銀行土│ │ │ │ │ │ │城分行│ │ ├──┼────┼────┼────┼───┼────┤ │ 2 │104.1.5 │350000元│BV685986│兆豐國│104.1.5 │ │ │ │ │4 │際商業│ │ │ │ │ │ │銀行土│ │ │ │ │ │ │城分行│ │ ├──┼────┼────┼────┼───┼────┤ │ 3 │104.1.5 │300000元│BV685986│兆豐國│104.1.5 │ │ │ │ │5 │際商業│ │ │ │ │ │ │銀行土│ │ │ │ │ │ │城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