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聲字第1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聲字第150號
- 聲請人
- 新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朱立倫
- 聲請人
-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 法定代理人
- 呂衛青
- 聲請人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恩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美倫律師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勵新律師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安玉婷律師
- 相對人
- 國家世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洪珮雯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洲律師
-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陸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03年度板簡字第1163號及103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3號裁定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聲請人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別預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150元、30012元、23181元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本裁定僅係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自行分別向聲請人清償3150元、30012元、2318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無庸向本庭繳納,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36343元│已由相對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 56343元│聲請人分別預繳如理由三所載│├────────┼───────────┼─────────────┤│第三審裁判費 │ 1000元│已由相對人預繳 │├────────┼───────────┼─────────────┤│合 計 │ 93686元│未扣除相對人預繳金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