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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163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163號

原告
國家世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珮雯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被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被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呂衛青
被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國恩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163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伍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柒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北市政府負擔百分之五;由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負擔百分之五十四,其餘由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北市政府、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叁拾肆元、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伍仟伍佰玖拾捌元、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柒仟叁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7日組織成立,並已向主管機關報備,現任法定代理人為洪佩雯。新北市○○於00○00○00○○○○○○○○○○○○○○區○○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即板橋區新板段三小段62建號)之所有權,為國家世紀館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先後任管理人。依據國家世紀館社區住戶規約第9條、第17條及國家世紀館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7條第2款等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按2個月為1期繳交管理費;即每月應繳管理費新台幣(下同)65350元。惟查,迄今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均從未繳納管理費,已逾二期以上。原告業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2條等前揭相關規定,函請被告限期給付,然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爰依法訴請鈞院命渠等繳納之,以維權益。

(二)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應依附表所示金額給付原告管理費:

⑴依系爭規約第17條明文授權被告制定之「國家世紀館社區財務管理辦法」,依財務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系爭「管理費收費標準」,乃「各住戶按其建物權狀面積計算,每坪管理費新台幣80元整。」。「建物權狀面積」,係指按各區分所有權「建物權狀」所載之「專有部分面積」及「共有部分面積」之合計面積。以新北市○○○○○○於○○區○○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為例,其「專有部分面積」為342.44坪,「共有部分」為474.44坪,合計816.88坪;每月應繳管理費用為65350元(計算式:816.88坪×80元)。

⑵前揭「管理費收費標準」(即按各戶「建物權狀」所載之「專有部分面積」及「共有部分面積」合計總坪數,即與各所有權人起初向建商承買之坪數相當),亦係從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成立後迄今七屆,本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統一收費標準;此有「國家世紀館管理費分戶收取明細表」,可資參酌。且查,以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柯宇璇所有坐落於本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為例,其專有部分面積39.65坪,共有部分15.26坪,合計建物權狀所載總面積:54.91坪,每月應繳4392.8元(即54.91坪×80元),每2月為1期,則每期應繳8786元,其管理費收費標準相同,

⑶且查,新北市政府於98年10月14日取得產權後,自99年1月13日起由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職司管理,嗣於101年6月22日起改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之,則各自應負擔之管理費用為:

①被告新北市政府自98年10月15日起99年1月12日止應負擔之管理費191834元。

②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自99年1月13日起至101年6月21日止應負擔之管理費0000000元。

③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自101年6月22日起至103年4月止應負擔之管理費0000000元。然查,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均從未繳納本社區之管理費,已逾兩期以上。

⑷承此,原告業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2條等相關規定,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限期給付,然渠等迄今均未為給付,爰依法訴請鈞院命渠等繳納之,以維權益。為避爭議,並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催告被告繳納管理費之書面通知,並予敘明。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住戶規約第17條第17項、財務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訴之聲明漏載遲延利息訖日,惟其真意應至清償日止)。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之收取及收費標準,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項規定、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9條第2項、第17條及社區財務管理辦法所明定。被告所主張「原告應提出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等文件,證明其收費之合理性」及「被告目前尚未進駐使用」之事實,與其應否分擔社區管理費之間並無關聯:

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項規定,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繳納管理費,為區分所有權人間對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所負擔之義務: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第3項參照)。且按管理費﹙含地下層汽車停車位清潔管理費及電費﹚依據「國家世紀館管理費分戶收取明細表」所列之標準收取,前揭標準之修正或變更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處理之。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應依原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約定,亦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訂使用規則。…本規約所定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辦法如后:…(十六)財務管理辦法。」、「管理費:各住戶按其建物權狀面積計算,每坪管理費新台幣80元整」(國家世紀館社區住戶規約第9條、第17條及國家世紀館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準此,足證系爭管理費之收取,係以支付系爭社區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為目的。其「收費標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乃區分所有權人間對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所負擔之義務。

②系爭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係依據國家世紀館社區住戶規約第9條、第17條規定,及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且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普遍接受及遵循之統一收費標準:經查,系爭社區依據國家世紀館社區住戶規約第9條、第17條規定,制定有「國家世紀館社區財務管理辦法」;依該管理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各住戶按其建物權狀面積計算,每坪管理費新台幣(下同)80元整。關於各該住戶之「建物權狀面積」者,係指依各該建物權狀所載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合計之面積;計算其「坪數」後,每坪繳納管理費80元整。前揭「管理費收費標準」(與各所有權人起初向建商承買之坪數相當),亦為目前大台北地區公寓大廈通行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且亦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迄今7年來,各區分所有權人普遍接受及遵循之管理費統一收費標準。被告新北市政府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即板橋區新板段三小段62建號)之所有權,其專有及共有部分之所有權面積合計816.88坪,按每月每坪繳納管理費用80元,則新北市政府每月應繳管理費用為65350元(計算式:816.88坪×80元),並無違誤。

③被告新北市政府及其先後任管理人,自渠98年取得所有權之日起、或於100年10月間收受前揭管理費催繳函後,從未於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場合中提出任何議案,討論渠所辯「繳納管理費有何不合理」之處:

1.經查,系爭規約各該條款及其授權制定國家世紀館社區財務管理辦法之內容,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則該財務管理辦法所訂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共同遵守。被告新北市政府於98年10月14日因「贈與」取得系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建物(即板橋區新板段三小段62建號)所有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有遵守系爭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義務。

2.且查,原告於100年10月12日曾以書面催告被告及其前手之區分所有人應繳納積欠之管理費,被告新北市政府及其先後任管理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如認「系爭管理費之金額或繳納標準有何不合理」之處,顯應自渠98 年取得所有權之日起、或於100年10月間收受前揭催繳函後,於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按系爭社區之「各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於每年年底11-12月間舉行,即曾分別於100年、101年、102年底召開者為5、6、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場合中提出議案,藉由大會討論、共同議決之方式變更管理費收費標準之規定,始為正辦。在系爭規約及財務管理辦法尚未修正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自有遵守規約及決議內容之義務;顯然無從僅因其個人認為「管理費收費標準不合理」,而為拒絕繳納管理費之正當理由。

④各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用途」或「如何使用」,與「管理費」支付,分屬二事。若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前,各區分所有權人不因其專有部分「未為使用」或「無法使用」,而異其繳納管理費之標準:1.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規約、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等文件予被告閱覽,原告社區管理中心業已電話通知其自費前來閱覽;渠稱原告並未提供閱覽,並非事實。且查:「管理費」,係為支應社區內各項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警衛安全、清潔、公共水電及其它一切費用,按月由管委會統收及執行,並由各戶按其坪數分擔之,此有系爭規約及財務管理辦法在卷可稽。是以,社區「管理費」之繳納,乃各區分所有權人分擔社區管理、維護費用義務;凡為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均應依法繳付管理費之義務。至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如何使用其專有部分,則與管理費之支付分屬不同之二事。若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前,各區分所有權人不因其專有部分未為使用或無法使用而異其繳納管理費之標準。故被告主張「原告應提出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等文件,證明其收費之合理性」及「被告目前尚未進駐使用」云云等事實,與其「應否分擔社區管理費」之間,並無相對關係,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2.被告所稱:原告將1樓兩側「公共大廳」上鎖而未管理,被告亦無法自由進出,是原告亦不得就「系爭建物」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云云。惟查:查本社區1樓兩側「公共大廳」(測量成果圖,即板橋市○○段0○段000○號,登記面積326.69平方公尺),為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依買賣契約計入『房屋買賣面積』,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支付價金向建商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馨公司)所購,業經建商辦理『共有部分』產權登記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完竣。然而,被告新北市政府則主張:該「公共大廳」應屬捐贈範圍,然建商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板橋市○○段0○段000○號),未符都設審議要求,而衍生市府、建商與管委會三方之爭議。該1樓空間使用之爭議,與系爭3樓建物之使用、繳納管理費義務,並無關聯。

⑤系爭管理費收費標準,係依各該建物權狀所載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合計之面積。況且,其中「共有部分」,蓋均作為社區住戶「公共用途」;足證系爭社區建物用途為「公共」或「私人」,顯非「管理費收費標準」是否合理之準據: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中,雖有部分作為「公共廊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且其登記用途為「生態廣場」,係屬公益設施性質云云。惟查:被告所述之系爭建物其用途,雖有供作「公共廊道」等公共用途,其用途類似社區中之「騎樓」等約定共用之部分。「騎樓」,係登記於1樓區分所有權之專有部分,然其於社區中供全體住戶或公眾通行之用,1樓區分所有權人仍應按社區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恐不得恣意主張其為「公用」而應扣除其面積再自行計算繳費數額。再者,系爭管理費收費標準,係指依各該建物權狀所載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合計之面積。況且,其中「共有部分」,包括俗稱「大公」及「小公」部分,蓋均作「公共用途」。準此,足證「公共」或「私人」之用途,顯非系爭「管理費收費標準」是否合理之準據。

⑥系爭建物與系爭社區大樓之建築本體無法分割而獨立存在:經查,被告所稱之系爭62建號建物之「生態廣場」及「公共廊道」,均為系爭社區大樓所屬建物,門牌號碼為「漢生東路276號3樓」。其與系爭社區大樓之建築本體無法分割而獨立存在,且共同使用系爭社區之消防設備、緊急發電…等公共設施,顯難自外於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再者,系爭管理費收入,係用以維持社區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諸如:水塔清洗維護、緊急發電、消防設備維護、外牆清潔維護…等,被告為社區住戶之一亦同受管理維護之利益。

⑵被告援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指摘原告明知系爭建物大部分面積係作為公眾通行使用,就系爭公益設施之無償使用亦應受拘束,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且辯稱:為配合都市設計審議,全區建構複層式空中通廊系統,供公眾使用,原告及社區享有空廊系統便利,卻反向建構及管理之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應屬「權利濫用」云云,顯非可採:

①被告援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然其案例事實及主要爭點均與本案不同,遽予比附援引,殊非可採:被告援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主張:原告明知系爭62建號建物大部分面積係作為公共廊道供公眾通行使用,原告就系爭公益設施之無償使用亦應受拘束,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云云。惟查:前揭判決,其「案由」為「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其主要意旨為「上訴人與十傑公司間如有使用權之約定事項,該公司非不負有提供系爭建物作為公共設施使用之義務;倘為該公司後手之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即難謂係善意受讓人,能否遽認被上訴人不受其拘束,亦非無研求之餘地。」,顯與渠所指摘之本件給付管理費事件中之「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之依據」或「管理費收費標準是否合理」爭點不同,顯見其案例事實及主要爭點均與本案不同,遽予比附援引,殊非可採。

⑵原告依據系爭社區規約及授權制定之財務管理辦法,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統一收取收取管理費,以為社區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之經費,並未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告指摘「權利濫用」云云,顯無可採: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參照)。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號民事判例參照)。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民事判例參照)。

2.經查,系爭「漢生東路276號3樓」建物,與社區大樓之建築本體無法分割而獨立存在,且亦共同使用系爭社區之消防設備、緊急發電…等各項公共設施。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遵循系爭社區規約及授權制定之財務管理辦法之規定,按時履行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原告為系爭社區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任之管理組織,依法收取管理費,用以妥善管理維護社區公共設施,並未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告指摘「權利濫用」云云,顯無可採。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同額臺灣銀行可轉讓之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系爭新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係由建商回饋捐贈予政府機關之公益設施,使用用途記載為生態廣場,被告新北市政府於98年10月14日受贈取得所有權後,於99年1月13日由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管理,嗣於101年6月22日改由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然系爭建物面積雖登載為816.88坪,惟其中大部分面積為二樓及三樓之公共廊道,係供公眾通行使用,屬被告可使用係為三樓之二間獨立室內空間,面積僅共計90坪,然被告目前尚未進駐使用,原告亦將一樓左右兩側公共大廳之之大門上鎖並予以封閉,並未派員管理維護,致使公眾無法經由一樓公共大廳通行至二樓及三樓之公共廊道,而違反都市設計審議原則供公眾通行之美意,被告亦無法自由進出。

(二)原告須舉證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按坪收取每坪80元之管理費:

⑴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待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曾多次發函要求原告規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文件予被告,然原告並未提供,爰請鈞院命原告提出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文件,且原告主張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按坪收取每坪80元之管理費,依法須負舉證責任,並提出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文件,證明按每坪收取80元管理費之合理性。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無理由:

⑴關於二樓及三樓之公共廊道部分: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查系爭第62建號建物為配合都市設計審議,全區建構複層式空中通廊系統,串聯全區所有生活機能,整合區內所有開放性資源,而有建物間公共廊道之設計,並供公眾使用,是公共廊道之面積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原告社區大樓於二樓及三樓之公共廊道,雖列入系爭第62建號建物之登記面積,然屬公益設施之性質,使用用途記載為生態廣場,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復查,原告將一樓左右兩側公共大廳之之大門予以上鎖,致使公眾無法經由一樓公共大廳通行至二樓及三樓之公共廊道,而違反都市設計審議原則供公眾通行之美意,被告亦無法自由進出,且實際上原告亦未派員管理。是系爭第62建號建物作為公共廊道之建物面積約計725.15坪係供公眾通行使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

⑵關於三樓之二間獨立室內空間,面積共90坪及一樓共同持份1.73坪部分:查系爭建物面積雖登載為816.88坪,惟其中大部分面積為二樓及三樓之公共廊道,屬被告可使用係為三樓之二間獨立室內空間,面積僅共計90坪,及一樓共同持份1.73坪部分,然被告目前尚未進駐使用,且原告亦將一樓之大樓上鎖而未管理,被告亦無法自由進出,是原告亦不得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

(四)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原告明知系爭第62建號建物大部分面積係作為公共廊道供公眾通行使用,原告就系爭公益設施之無償使用亦應受拘束,而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謂:「查被上訴人之前手十傑公司售屋時,同意提供系爭建物作為上訴人房屋所屬社區聯合大廈之辦公室等公共空間使用,乃原審所確定。上訴人一再抗辯:系爭建物遭法院拍賣時,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皆標示使用現況及用途,任何人均可查知,被上訴人由拍賣程序買受該建物,不得諉為不知,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社區住戶,明知十傑公司與社區全體住戶約定提供系爭建物作為公共設施,被上訴人仍願買受,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等情;聯合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五年間致函被上訴人載稱:「拍賣筆錄記明該建物之使用現況及用途,並於拍賣公告註明『拍定後不點交』」之語;前開第一六七一號確定判決敘載:「依買賣契約被告(指十傑公司)應提供予原告張玲珠免費使用之『含二十二項休閒設施的七○○坪專用俱樂部』,應係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公共設施」、「被告並曾履行該協議將如附表所示建物交付原告新聯合國管委會管理」等情事(見一審卷(一)一六七、六七一至六七二頁、卷(二)三八至三九頁及原審重上字卷一八五頁)。倘若非虛,上訴人與十傑公司間如有使用權之約定事項,該公司非不負有提供系爭建物作為公共設施使用之義務,倘為該公司後手之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即難謂係善意受讓人,能否遽認被上訴人不受其拘束,亦非無研求之餘地。」查系爭建物坐落於新北市新板特區,為配合都市設計審議,而有建物間公共廊道之設計,亦即透過都市設計審議落實機制,全區建構複層式空中通廊系統,串聯全區所有生活機能,整合區內所有開放性資源,供公眾使用,原告之社區大樓於二樓及三樓遂有公共廊道之設計,供原告社區住戶等公眾無償通行使用,並列入系爭第62建號建物之登記面積。是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原告明知系爭第62建號建物大部分面積係作為公共廊道供公眾通行使用,原告就系爭公益設施之無償使用亦應受拘束,而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

(五)原告就供原告社區住戶等公眾通行使用之公共廊道,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係屬權利濫用: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及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708號判例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雖非無租賃關係,然於被上訴人未履行出租人之義務達十一年之久,上訴人迄未行使其租賃權或聲請為假處分,以保全強制執行,坐令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種植果樹,耗費甚鉅,始引起訴訟,求命其除去地上物交付土地,核其情形,雖非給付不能,然亦係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查系爭第62建號建物為配合都市設計審議,全區建構複層式空中通廊系統,串聯全區所有生活機能,整合區內所有開放性資源,而有建物間公共廊道之設計,並供原告社區住戶等公眾使用,是原告及社區住戶享有全區建構複層式空中通廊系統之便利,卻反向建構及管理公益設施之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應屬權利濫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及衡平原則。

三、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之管理方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同理,登記為公法人「市」所有之財產,其管領機關即「市政府」,自非不得代「市」就財產之管理問題,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944號、93年度臺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共用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之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及第21條分明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報備證明及公函、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臺北縣政府財政局99年1月13日北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10日北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家世紀館社區住戶規約、國家世紀館社區財務管理辦法、存證信函、附件及回執、國家世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2年12月28日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國家世紀館管理費分戶收取明細表乙份、建物謄本乙份、國家世紀館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計算表乙份國家世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0年10月12日國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份、測量成果圖影本乙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裁判乙份等影本為證。被告並不爭執於98年10月14日以臺北縣(即新北市)名義取得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區分所有權,其專有及共有部分之所有權面積合計816.88坪,臺北縣政府(即新北市政府)原為管領機關,至99年1月13日起改由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管領,至101年6月22日起改由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管領之事實,又有建物異動索引、臺北縣政府財政局99年1月13日北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10日北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原告該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雖被告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系爭第62建號建物之現況照片共10張、國家世紀館公益設施簡介、2樓及3樓平面圖影本各乙份、103年1月10日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影本乙份、103年2月26日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函文影本乙份、103年2月25日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影本乙份、國家世紀館1樓側門照片4張為證,惟查:

(一)原告主張依97年12月20日修正之國家世紀館社區住戶規約第9條規定「管理費…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所有建物坪數及車位個數分攤之。」、第17條規定:「…本規約所定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辦法如后:…(十七)財務管理辦法。…」及97年間訂定國家世紀館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各住戶按其建物權狀面積計算,每坪管理費新台幣80元,…」,業經原告提出國家世紀館社區住戶規約、國家世紀館社區財務管理辦法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被告雖抗辯國家世紀館社區財務管理辦法97年之通過日期應由原告舉證云云,惟本件原告係請求98年10月15日至103年4月之管理費,所言上開規約係97年12月20日訂定,有規約影本1件附卷可稽,被告自認上開期間均未繳納管理費(均見本院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於100年10月12日已催告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98年11月起積欠之管理費,有原告100年10月12日函影本1件附卷可稽,被告抗辯不知管理費收費依據云云,自無足採。

(二)被告抗辯依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原告明知系爭第62建號建物大部分面積係作為公共廊道供公眾通行使用,原告就系爭公益設施之無償使用亦應受拘束,而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云云,經查前開判決係建商與區分所有權人間有特約為前提,本件兩造間與建商並無特約,為兩造所同認(見本院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執為本件判決依據,被告前述抗辯亦無足採。

(三)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另按「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明定。而此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包括權利之行使,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小而於他人損害甚大者或其行使違反經濟用途或社會目的者在內。」、「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70年度臺上字第3283號、88年度臺上字第35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另抗辯原告將系爭建物一樓左右兩側公共大廳之之大門上鎖並予以封閉,並未派員管理維護,致使公眾無法經由一樓公共大廳通行至二樓及三樓之公共廊道,而違反都市設計審議原則供公眾通行之美意,被告亦無法自由進出云云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係屬權利濫用云云,姑不論被告該抗辯是否實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第9條、第17條第17項、財務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為其請求之依據,並非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小而於他人損害甚大者或其行使違反經濟用途或社會目的,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給付義務,與管理委員會社區管理維護義務間,亦無對價關係,管理委員會措施如有不當,區分所有權人亦僅得通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指示管理委員會改善,尚難以此事由,拒絕給付管理費,蓋區分所有權人如均得以此事由拒絕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將因欠缺經費,而無從管理維護,顯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又被告於無償取得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之前,本即得考慮須因此支出之管理費及受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及規約之拘束,自無於無償繼受取得區分所有權後,僅欲享有權利,而不願負擔義務之理。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難謂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該抗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於98年10月14日以臺北縣(即新北市)名義取得區分所有權後,即為國家世紀館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之管領機關,自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自99年1月13日起改由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管領,又自101年6月22日起改由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管領,被告就其管領期間,均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則原告於被告欠繳費用已逾二期後,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原告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仍未為給付,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191834元,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八、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163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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