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4號
- 原告
- 國家世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江世尊
- 訴訟代理人
- 沈靜芳
- 被告
- 詹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起訴前即已成立,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靜芳,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4 年12月5 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為江世尊,並經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於105 年1 月14日准予備查,江世尊復於105 年3 月3 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擴張訴之聲明狀、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5 年1 月14日新北板工字第1052012711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34,7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544 條、律師法第25條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 、5 頁),嗣於105 年3 月3 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277 條第2 項請求,並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61,353 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 年3 月16日受原告委任,擔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 年簡上字第284 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上訴最高法院之訴訟代理人。被告為專業之律師,應知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4 第1 、2項規定,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倘未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審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竟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同年3 月18日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向新北地院提出聲明上訴狀時,過失未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僅陳明「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致系爭事件因未同時表明具體上訴理由,經原審於同年3 月25日以原告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123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致原告確定無法向系爭事件之對造即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政府等3 人)請求管理費,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第544條、律師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61,353 元(下稱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3 月16日系爭事件上訴期間屆滿僅餘2 日時,始委任被告提起上訴,被告並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即代原告聲明上訴,且於事後提出上訴理由狀,未違反原告委任之指示,雖系爭事件嗣經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然係因被告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規定之適用與法院見解歧異所致,並非被告有所疏失,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就系爭事件請求新北市政府等3 人給付管理費,業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簡上字第284 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無法確定對新北市政府等3 人有請求附表編號2 所示金額之權利存在,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反面):
㈠、原告前就系爭事件對新北市政府等3 人起訴,經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以103 年度板簡字第1163號判決原告勝訴,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191,834 元,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應給付原告1,915,598 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1,457,305 元,合計3,564,737 元。嗣新北市政府等3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新北地院於104 年2 月11日以103 年簡上字第284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廢棄原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系爭判決並於104 年2 月26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4至25頁反面、新北地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84 號卷影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 至17、22頁)。
㈡、被告於104 年3 月16日受原告委任,擔任系爭事件上訴最高法院之訴訟代理人,並於同年月18日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向新北地院提出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並陳明「上訴理由容後補陳,裁判費近日內另行補繳」,原告則於104 年6 月3 日給付被告6 萬元律師酬金(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反面、13頁、新北地院卷第25至27頁)。
㈢、新北地院於104 年3 月25日以被告為原告所提上訴狀內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4 第1 項所定程式不符,認其上訴不合法,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84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復經被告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就該裁定提出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123 號裁定認定原裁定於法無違,於104 年8 月19日駁回其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新北地院卷第31至32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123 號卷影卷,下稱最高法院卷第5 至7、31、41至42頁)。
㈣、被告於104年4月13日就系爭事件向新北地院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表明上訴第三審理由(見新北地院卷第38至43頁)。
㈤、林美倫律師擔任新北市政府等3 人就系爭事件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10月14日核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為1 萬元(見本院卷第47頁)。
㈥、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系爭事件,分別預繳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30,012元、23,181元(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
㈦、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於104年11月11日以104年度板聲字第150號裁定,確定原告因系爭事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6,343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
㈧、原告於105年2月4日給付新北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系爭事件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26,331元(計算式:3,150+23,181=26,331)、利息285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1萬元(見本院卷第58、60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處理系爭事件未於聲明上訴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致原告系爭事件敗訴確定,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負有作為義務;㈡、被告有無未盡其作為義務之不作為;㈢、被告之不作為有無過失;㈣、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告是否負有作為義務:
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481 條準用第440 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就系爭事件分別請求新北市政府等3 人給付191,834 元、1,915,598 元、1,457,305 元,經新北地院合議庭以系爭判決原告全部敗訴,並於104 年2 月26日送達系爭判決予原告於第二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系爭判決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乙節,有系爭判決、新北地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據(見新北地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84 號卷影卷第1 至17、22頁),足見原告就系爭事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 萬元,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於系爭判決送達後20日即105 年3 月18日前,以系爭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⒉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70條第1項亦有規範。復按,律師為當事人承辦法律事務,應努力充實承辦該案所必要之法律知識,並作適當之準備;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104 年3 月16日受原告委任擔任系爭事件上訴最高法院之訴訟代理人,並約明被告除就系爭事件有為一切行為之權外,尚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列之特別代理權等情,有民事委任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依前開規定,兩造成立民法之委任契約,被告就系爭事件上訴最高法院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且有特別代理權限,則被告依其與原告之委任契約及前開律師倫理規範之規定,自負有依據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及正當程序,為原告即時提起上訴及告知原告系爭事件訴訟進行情形之作為義務,至臻明灼。
㈡、被告有無未盡其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4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告系爭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末日即104 年3 月18日,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向新北地院提出上訴狀時,僅載明上訴聲明,未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書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委任書各1 份足憑(見新北地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卷影卷第25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未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4 第1 項規定,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而有未履行其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原告即時提起上訴並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之不作為,堪以認定。
㈢、被告之不作為有無過失: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535 條、律師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未於聲明上訴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及律師法第2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並無過失,故本件應先審究前開請求權基礎係採取何種過失責任,次則審究被告是否具有過失。經查:
⒈本件被告於104 年3 月16日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事件,並受有報酬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兩造成立委任契約,被告處理系爭事件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明,苟被告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具有抽象過失。又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規定為民法債篇通則之規定,兩造既成立民法債各之委任契約,委任契約章節並就受託人之歸責事由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該特別規定決定受託人之過失責任。另律師法第25條雖就主觀可歸責性部分,明定律師就其「懈怠或疏忽」所致委託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依其文義堪認亦屬過失責任,惟律師法關於懈怠或疏忽之定義及所適用之注意義務程度則付之闕如,故亦應回歸民法之規定判斷其主觀歸責要件。是以,本件原告以民法第544 條、第227條及律師法第25條為請求權基礎,被告所負之注意義務程度即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抽象過失責任。
⒉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4 條文於79年8 月20日即經總統公布增訂,該條立法理由並載明:「為免當事人利用上訴或抗告作為拖延訴訟之手段,第2 項規定,對於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原法院逕以裁定駁回即可,毋庸再命其補正」,有民事訴訟法法規沿革、立法理由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再對照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顯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章節就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上訴設有第436 條之4 第1 、2 項之特別規定,有意排除第471 條第1 項之適用。
⒊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4 第1 項及第2 項已有特別規定,殊無適用同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及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第174 號裁定可資參照。由此足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乙事,不僅依法律文義無其他解釋之空間,實務見解就此亦無歧見。參以被告於79年5 月9 日即取得律師證書,並於87年7 月自臺灣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博士班畢業,有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臺灣博碩士論文知識加值系統各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而民事訴訟法就簡易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之程序既有明確規範,且該法為處理系爭事件程序事項主要應適用之法律,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律師對於前開法律規定自知之甚稔,被告竟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提起上訴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致原告所提第三審上訴經新北地院、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揆諸首開說明,其自有抽象過失,要無庸疑。
⒋基上,被告處理系爭事件,未於提起上訴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具有過失。被告辯稱其未於聲明上訴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係因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4 規定之適用與法院見解有歧異,其並無過失云云,顯屬無據。
㈣、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1 、2項、律師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處理系爭事件具有過失,已如前述,惟被告否認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則以下應審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經查:
⒈附表編號1所示律師酬金:本件被告於104 年3 月16日受原告委任後,於系爭事件上訴第三審期間屆滿之末日即同年月18日,始為原告提出未附具上訴理由之上訴狀,並經新北地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已如前述,被告事後雖於104 年4 月13日補提民事上訴理由狀,陳明系爭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有民事上訴理由狀1 份可按(見新北地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卷影卷第38至43頁),惟系爭判決之第三審上訴期間早於105 年3 月18日屆滿,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事後所提之上訴理由狀難認係完成其委任契約所負之義務;又被告未即時為原告提起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之上訴狀,致系爭事件於第二審判決確定,原告本毋庸委任被告處理系爭事件上訴第三審之程序,因委任被告而給付被告報酬6 萬元,自屬原告所受之損害無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 所示律師酬金6 萬元,洵屬有據。
⒉附表編號2、4所示費用: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 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1 、2 、3 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2 項亦規定甚明。原告雖主張被告處理系爭事件具有過失,致其確定無法向新北市政府等3 人請求管理費,而受有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損害云云。惟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除系爭判決必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尚須系爭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並經最高法院認為符合上訴合法要件後,始有可能廢棄發回原審,而原審受理系爭事件後,亦須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重新作成裁判,則原告是否確能獲得勝訴判決,尚屬不明,難認屬於原告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與被告過失行為不具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1 、2 項、律師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金額。
⒊附表編號3所示第三審律師酬金:本件被告處理系爭事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4 第1 項規定,為原告提起上訴並表明上訴理由,已如前述,被告復就新北地院駁回原告上訴之裁定,為原告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且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原告並因系爭事件抗告最高法院,給付新北市政府等3 人所委任之林美倫律師系爭事件第三審律師酬金1 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該律師酬金係被告處理系爭事件有過失,所致原告額外支出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1 、2 項、律師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 、3 所示金額,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2月3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處理系爭事件過失未於提起上訴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致原告受有附表編號1 、3 所示項目之損害,被告自應就該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至附表編號2 、4 所示損害,非屬原告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與被告過失行為不具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1 、2 項、律師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金額合計共7 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本院於105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 │ │) │ ├──┼────────────┼────────┤ │1 │律師酬金 │6萬元 │ ├──┼────────────┼────────┤ │2 │原告因系爭事件第三審勝訴│3,564,737元 │ │ │,得向新北市政府等3 人請│ │ │ │求之管理費 │ │ ├──┼────────────┼────────┤ │3 │新北市政府等3 人就系爭事│1萬元 │ │ │件給付第三審之律師酬金 │ │ ├──┼────────────┼────────┤ │4 │給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26,616元(含本金│ │ │北市政府就系爭事件上訴第│26,331元、利息 │ │ │二審之裁判費 │285 元) │ ├──┴────────────┼────────┤ │合計 │3,661,353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