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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聲字第9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李崇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聲字第97號

聲請人
張淑晶
相對人
范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25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41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25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4年度板簡字第141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其聲請執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公告現值新台幣(下同)44100元(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44號參照),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李崇豪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不動產標示)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聲字第97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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