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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86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86號

聲請人
張淑晶
相對人
范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二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於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九九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4年度板聲字第9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4,100元、377567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526、199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256號執行事件。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相對人就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提起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民事事件,經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可謂供擔保原因消滅,爰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526、1996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暨歷審判決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茲因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假扣押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已終結,且相對人就停止執行所造成之損害,已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歷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可資認定停止執行事件對於相對人已無損害發生,可謂供擔保原因消滅。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86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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