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勞小字第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勞小字第9號
- 原告
- 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春賢
- 訴訟代理人
- 高敏嘉
- 被告
- 吳詠涵(原名吳雲芳)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勞小字第9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原告未到、被告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期間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8日上班途中車禍,迄於103年7月初回公司繼續任職。惟因對於職災醫療費用及勞保投保薪資等迭有一執,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經調解成立,雙方同意終止聘僱契約等條件,其中第4點約定被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第3次職災傷病給付(期間為103年5月3日至103年7月2日),並於領取勞工保險局核定之給付後,全額退還予資方(即原告),惟被告自領取上開期間金額新台幣(下同)62483元後,僅退還19462元,尚欠43021元,雖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0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車禍之後,多數時間未到職,但原告因薪資自動轉帳,為此平白多付有數個月之全薪損失。嗣經調解,原告僅向被告請求相當兩個月薪資之損失,此項事實為被告自認在案。且在被告表示生活困難下,原告並同意被告暫先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20萬元之要求,而未就上開薪資損失予以抵銷,將俟其未來傷病給付全數撥款入戶後再返還原告作為賠償,此有勞資爭議調解書可參,此項爭執解決過程並有上開勞資爭議調解之調解人廖家宏律師可證。詎料,被告事後僅返還部分金額,尚欠43021元,原告迭經催討均卸詞推責不理。
(三)當庭陳稱:「我們對這點沒有意見,但我們薪資損失有六萬多元,縮減到6萬2千多元,當初和解條件希望5月3日到7月2日補償我們的薪資損失,而這些期間的錢被告都有領到,但被告沒有給付。」、「這個期間是被告自己說的。」、「調解的筆錄是5月3日到7月2日。」、「我們損失超過十幾萬元,後減縮到六萬多元,願意和解。」、「被告領取傷病給付,是根據被告的要求,傷病給付何時申請、分幾次申請都是專屬被告的權利,勞保局確實有將5月2日到7月3日確實有將錢提撥給被告,就算有錯誤,被告也有簽名確認在案。」云云。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一)103年09月15日新北市勞工局7樓第二次勞資調解會議紀錄一份。被告依據103年09月15日新北市勞工局7樓第二次調解庭調解紀錄五.調解結果成立內容4.勞方應於103年9月22日前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第3次職災傷病給付(期間為103年5月3日至103年7月2日),並於領取勞工保險局核定之給付後,全額退還予資方。
(二)被告依照協定之內容確實填寫申請第3次傷病給付文件(期間為103年5月3日至103年7月2日),再寄交請原告人審核確認,再經由原告人寄交勞保局申請審核。
(三)被告人在勞保局審核第3次職災傷病給付期間,尚未接到勞保局通知,原告確定在103年11月10日下午3: 24MAIL通知被告:勞保局通知原告人11/5匯入被告人戶頭之傷病給付之金額19462元是有誤的…。請原告提供勞保局通知原告之具體事證。
(四)被告於103年11月10日接獲原告通知後,即刻前往銀行刷本子作確認,勞保局確定於103年11月10日匯入被告富邦銀行,金額為19462元,並不是像原告通知[11/5匯入被告人戶頭,被告確定依據第二次勞資調解會議之協定內容調解紀錄五.調解結果成立內容4…並於領取勞工保險局核定之給付後,全額退還予資方。被告於103年11月11日上午立即將勞保局第3次傷病給付核定金額19462元,全額退還予原告指定銀行帳戶。
(五)被告於103年11月13日才接到勞保局第3次傷病給付核定之給付金額19462元掛號通知書公文一份。
(六)103年6月5日新北市勞工局7樓第一次勞資調解會議紀錄一份。此份會議紀錄中,調查方案:2.勞方如經勞保局認定103年2月5日至103年5月2日是否為職災是否為醫療期間不宜工作,則資方應依原領工資以月薪43900元計算補償不足之薪資。
(七)勞保局已經認定被告是職業災害傷病。被告發生職災於102年12月28日開始至103年9月15日被資遣為止,原告將被告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投保薪資為43900元。但是,原告在簽署同意事證六之調查方案:2.文件中,直至103年9月15日被告被資遣止,原告依然沒有依約履行該項職責。原告給付被告職災期間的薪資是被扣薪與調降薪資,原告欠被告職災期間的薪資116543元。
(八)被告發生職災於102年12月28日開始至103年9月15日被資遣為止,共申請三次職災傷病給付申請書。此段期間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的過程中,發生原告向勞保局申請被告人第一次傷病給付時,在被告文件申請書上簽名後,原告未告知被告同意下,擅自塗改文件申請日期至103年2月4日及不實陳述被告上班日期之事;同樣地,原告又在第二次未告知被告同意下,將被告人未簽名申請傷病給付文件逕向勞保局申請被告第二次傷病給付(原告人接續申請日期文件),申請期間自103年02月05日至103年05月02日,勞保局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05月21日,發文字號: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0號),該份文件被告人曾經於103年09月15日新北市勞工局7樓第二次勞資調解會議上諮詢。被告業已依照103年09月15日新北市勞工局7樓第二次調解庭調解紀錄五.調解結果成立內容4.之規定,從申請第3次傷病給付文件開始,直至領取勞工保險局核定之給付後,全額19462元退還予資方履行完畢,應無再積欠原告人任何款項。
(九)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吳詠涵原係原告公司聘僱之員工,102年12月28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後休養至103年7月3日始回原告公司上班。
⑵被告曾收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3次職業傷病給付,分別係於103年3月11日收受36875元、103年8月19日收受62483元及103年11月5日收受19462元。
⑶被告於103年11月11日將第3次核付之金額19,462元全數匯款至原告公司。
(十)爭執事項:本案原被告於103年9月5日簽署之調解紀錄所載「第3次職業傷病給付」之起訖時間為何?被告是否已將第3次職業傷病給付所得款項全數交付予原告公司?
⑴本件第3次職業傷病給付之起訖時間為103年6月14日至103年7月2日,而非原告所稱之103年5月3日至103年7月2日;第3次給付金額為19462元,被告已將此金額全數匯款予原告,被告並無不履行契約之情事:
①按「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故勞工保險局依該規定按被保險人即被告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職業傷病給付,然原告公司與被告達成合意,由原告公司先行代勞工保險局支付該70%之金額予被告,待被告收受勞工保險局核付款項後再返還予原告公司。
②後被告共分3次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第1次給付期間係102年12月31日至103年2月4日,計36875元,該部分已於103年3月11日核付;第2次給付期間係103年4月14日至103年6月13日,計62483元,該部分已於103年8月19日核付;第3次給付期間係103年6月14日至103年7月2日,計19462元,該部分亦已於103年11月5日核付,被告並於103年11月11日將第3次核付之金額19462元全數匯款至原告公司。
③本件原告聲請鈞院向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之依據乃係原、被告雙方於103年9月15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所做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該調解紀錄第3頁「五、調解結果」調解成立方案第4點記載:「勞方應於103年9月22日前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第3次職災傷病給付(期間為103年5月3日至103年7月2日),並於領取勞工保險局核定之給付後,全額退還予資方。」然事實上該調解紀錄中所記載之「第3次職災傷病給付」起訖日期因調解當時雙方當事人之誤認而為錯誤記載。
④蓋原告公司曾擅自以被告之名義,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第2次職災傷病給付,當時原告公司於申請書上「申請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及日數」欄位填寫之時間為「103年2月5日至5月2日」,惟因該份申請書上並無被告本人之簽名,且期間涉及春節年假等不得請領計算之期日,故勞工保險局以103年5月21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詢問原告申請日數是否有誤,後原告以103年6月19日優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勞工保險局確定申請期間更改為103年4月14日至103年6月13日。
⑤嗣103年9月15日勞資雙方調解時,因原被告當時錯帶原告公司擅自填寫之申請文件,以致在調解中欲填寫第3次職災傷病給付起訖期間時,錯誤參考了該文件所填寫之第2次職災傷病給付期間(103年2月5日至5月2日),而將時間填寫接續在103年5月2日之後,即自103年5月3日起算,至被告回原告公司上班之103年7月3日為止,然事實上雙方當事人對於調解成立之「第3次職災傷病給付」本身並無誤認,僅係誤載起始日期。
⑥另參見被證2號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該函主旨明確記載:「…發給103年04月14日至103年06月13日期間給付61日,計62483元,已於103年8月19日核付…。」可知第二次給付之正確期間為103年04月14日至103年06月13日,而非原告公司自行申請時填寫之「103年2月5日至5月2日」,該部分金額亦已於103年8月19日核付,且該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亦已副本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於103年9月15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自已對第2次職災傷病給付之正確起訖時間有所知悉,故可證該日進行調解時,僅係因雙方並未帶足資料,以致錯誤記憶第3次職災傷病給付之起始時間,而使原告誤認被告並未將第3次職災給付全數退還原告公司。被告既已將勞工保險局核發之第3次職災傷病給付數額共19462元全數匯款予原告,實已履行雙方調解之約定,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⑵綜上所述,本件係原告誤認第3次職災傷病給付起始日期,以致誤會被告並未履行契約,然事實上被告請領之第3次職災傷病給付起始日期為103年6月14日,而非原告所稱之103年5月3日,金額19462元亦已全數匯款予原告,故無未履行契約之情事。
(十一)當庭陳稱:「我有付給原告19462元,即被證四。」、「沒有這樣說,請參閱被證八,9月15日時公司有函覆給勞保局,我們開勞工調解委員會有提到,我帶的資料是屬於被證六,我有請委員問原告為什麼我沒有同意申請2月5日到5月2日的職災給付,請原告說明為何蓋了公司大小章然後記交給勞保局,我有提出這個質疑點,我沒有說5月3日到7月2日的錢要給原告,這個期間是公司給勞保局的函覆,原告說要更正。」、「被證八是我跟勞保局申請的。」、「補充被證六號,5月9日我有申請審議申請書,我問勞保局,他說半天工作和半天上班,我當時有具結簽這份文件,我沒有要申請,但公司自己寄交給勞保局說要申請。」、「被證六為何被告沒有簽名反而是原告簽名,勞保局全額只給我一萬多元,我已經付給原告。」等語。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有明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而被告自認兩造於103年9月15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調解成立,且成立內容4、有「勞方應於103年9月22日前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第3次職災傷病給付(期間為103年5月3日至103年7月2日),並於領取勞工保險局核定之給付後,全額退還予資方」之約定,而被告已於103年11月11日上午立即將勞保局第3次傷病給付核定金額19462元,全額退還予原告指定銀行帳戶,亦經原告自認(均見本院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103年9月15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籍給付收據5張、電子郵件、存摺節本、存摺存款存入存根、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6份、103年5月15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頭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明細表、第1次職災傷病給付申請書及勞動部勞工局核付函文、第2次職災傷病給付申請書及勞動部勞工局核付函文、第3次職災傷病給付申請書及勞動部勞工局核付函文、103年11月11日被告匯款19462元之匯款單、103年9月15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公司擅自以被告名義填寫之職災傷病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局103年5 月21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原告103年6月19日優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
五、經查:
(一)原告請求之依據係103年9月15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五、調解結果:成立內容4、勞方應於103年9月22日前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第3次職災傷病給付(期間為103年5月3日至103年7月2日),並於領取勞工保險局核定之給付後,全額退還予資方」之記載。
(二)原告雖陳稱:「『103年9月22日前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第3次職災傷病給付(期間為103年5月3日至103年7月2日)』,上開期間係被告自己說的,…,就算有錯誤,被告也有簽名確認在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沒有說5月3日到7月2日的錢要給原告,這個期間是公司給勞保局的函覆,原告說要更正。」等語(均見本院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原告並未提出上開期間係被告自述之事證,且被告提出103年5月12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1件,僅有原告簽章,並無被告簽章,被告又提出原告於103年6月19日以優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更正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期間更正為103年4月14日-6月13日,並由被告簽章,則原告於103年9月15日和解當時,顯然已知第三次職災傷病給付期間已非原申請書所載103年5月3日至103年7月2日,兩造豈有以該期間成立調解可能,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被告抗辯,堪信為真實。
(三)查調解成立亦屬民法上和解契約之一種,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已如前述。本件依兩造103年9月15日和解內容4、之記載,勞方(即被告)應於103年9月22日前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第3次職災傷病給付(期間誤載為103年5月3日至103年7月2日,已如前述),並於領取勞工保險局核定之給付後,全額退還予資方(即原告),是被告須退還原告之部分應為103年9月22日前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第3次職災傷病給付之部分,而被告已於103年9月17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第3次職災傷病給付,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1月5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主旨中記載:「…發給103年06月14日至103年07月02日期間給付19日,計19462元,已於103年11月05日核付…」等語,且被告已依和解之內容履行業於103年11月11日上午立即將勞保局第3次傷病給付核定金額19462元,全額退還予原告指定銀行帳戶,為原告所同認(見本院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業已依約履行,而原告仍主張應以103年5月3日至103年7月2日期間之職災傷病給付為和解內容,自無足採,其以該明顯誤載之和解內容請求被告給付43021元,已超出兩造和解契約範圍,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0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