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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854號

給付維修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蔡惠琪

原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成
訴訟代理人
周忠志
被告
康喜軒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裕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民國105 年5 月26日及105 年7 月11日,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交原告維修,而原告業已將前開車輛維修完工,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962 元未付,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兩造間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維修工作單及結清帳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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