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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蔡惠琪

                  105 年度板聲字第147號

聲請人
林通遠
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相對人
魏彩亦
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以104 年度板簡字第768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經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相對人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1,600元 │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負││ │ │擔(161,6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242,400元 │相對人預繳,由相對人負││ │ │擔(242,400元)。 │├──────┼────────┴───────────┤│合 計│ 404,000元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1,600元即聲請人已 ││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61,600元。 │└───────────────────────────┘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年度板聲字第147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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