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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41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林通遠
被告
魏彩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693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擴張聲明為:(一)確認被告魏彩亦持有,原告簽發,票號為WG0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450,000元之本票乙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二)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693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板簡字第768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被告不服,經上訴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05年度簡上宇第24號判決被告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訴訟費用部份已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板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1,600元,原告遂持前開訴訟費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789號執行在案,被告收受通知後即於106年2月6日到院足額清償164,841元,詎料,被告竟於日前奉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扣押前開案款函文,經原告閱覽函文後發現係被告主張原告積欠被告450,000元本金,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於先前向被告借款450,000元,被告為確保原告返還借款,遂要求原告簽發票號為WG00000000,票面金額450,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其收執,以作為還款之擔保。嗣因第三人林健境於100年10月30日欲返還其分別於100年2月15日、同年6月16日向原告調借370,000元、565,000元,共計935,000元之款項予原告,原告為避免輾轉交付之繁雜,遂指示第三人林健境將前開935,000元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收受,以清償系爭本票所載45萬元之債務,其餘則係交由被告代原告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繳交98-99年所積欠之保險費,並有證明書可資為憑。惟因第三人林健境不願介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遂基於第三人林健境之要求將原證三之證明書中關於清償目的之文字全數劃掉,是原告與被告間已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至為灼然。爰請求傳訊第三人林健境,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之債務已經清償。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所述,本件原告業已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則擔保性質之系爭本票債權因擔保原因關係消滅而不存在,核本件有前開法條所稱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情形,原告自得爰依此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魏彩亦持有,原告簽發,票號為WG0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450,000元之本票乙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二)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693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債權人)乃是持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執行處蘭股申請,執行扣押原告於鈞院執行處星股所執行之106年度執字第6789號執行事件案款債權。

(二)被告所持由原告所簽立之45萬元本票,早已經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928號民事裁定並確定。原告也曾就此本票於102年時,向新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原告於106年2月16日之起訴狀及3月29日準備書狀中所有提出的資金往來款項及原證三證明書…等,早已由鈞院法官於10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時,傳喚證人林健境等一一釐清,業已於102年7月9曰判決45萬元本票債權存在確定。

(三)原告於他案台灣高等法院審理103年度重上108號撤銷贈與等事件時,原告於104年10月13日的言詞辯論筆錄中,坦承此45萬元本票債務至今尚未清償。

(四)原告胡亂拚湊不實證據,且債權事實經過,早已於鈞螫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一一釐清。原告實不應一再浪費司法資源,混淆事實,原告所持理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明文完全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2月6日新北院霞106司執星字第6789號函文、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2月7日新北院霞100司執蘭字第60693號函文、證明書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提出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92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審理103年度重上108號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影本為證。查,被告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92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追加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60593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為真實。而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魏彩亦持有,原告簽發,票號為WG00000000,票面金額450,000元之本票乙紙,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⑴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當事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他造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雙方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務人對於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否認債權者,固非不得以本票裁定確定前所存在之事由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訟,或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其曾經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而受敗訴判決確定者,應認僅得以該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得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得逕行排斥前受確定判決之判斷,而為相反之主張,否則無異排除該確認判決之效力,許得反覆主張,殊有礙於法律關係之確定,並有違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拘束力。

⑵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票號為WG00000000,票面金額450,000元之本票乙紙,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票字第192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案,而原告曾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01年度板簡字第2168號)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確定在案。是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前對系爭本票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他造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雙方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是原告再於本訴為相異之主張,有違既判力,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693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取得執行之執行名義之債權,業經原告指示第三人林健境將935,000元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收受,以清償系爭本票所載45萬元之債務云云;惟遭被告所否認,且系爭本票債權,業經前開判決確定存在,是並無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是並無撤銷執行程序之事由存在,從而,原告請求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693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魏彩亦持有,原告簽發,票號為 WG000000 00,票面金額450,000元之本票乙紙,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判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693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419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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