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再小字第1 號
- 聲請人
- 邱千凱
- 相對人
- 徐子舜
上列聲請人邱千凱因與相對人徐子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一零三年度板小字第二零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得以其已依抗告主張之事由,為其聲請之理由;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亦同。又下級審法院之裁定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於該裁定送達當事人之時,即可知悉,當事人應可依抗告程序請求救濟,如其不循此途徑以謀救濟,自不得於事後執該事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二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規定「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自僅於性質上相類而不相互牴觸之範圍內為適用,並非完全一體適用。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形式,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自應以裁定行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六六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原法院103年度板小字第205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惟查該確定裁定於104年12月12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如認該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應可對之提起再抗告,以資救濟。乃抗告人並未於抗告期間內提起再抗告,任令該裁定確定後,始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