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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勞簡字第4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李崇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勞簡字第4號

原告
趙龍濤
被告
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裁定被告欄欄內關於如附件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件二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件一 │├───┬───────────────────────────┬────────────┤│編號 │ 誤寫內容 │頁次、字行 │├───┼───────────────────────────┼────────────┤│一 │被 告 王建榮即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 │被告欄 ││ │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8│ ││ │ │ │└───┴───────────────────────────┴────────────┘┌─────────────────────────────────────────────┐│附件二 │├───┬────────────────────────────┬────────────┤│編號 │ 更正後內容 │頁次、字行 │├───┼────────────────────────────┼────────────┤│一 │被 告 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 │被告欄 ││ │ 設新北市○○區○○路00號(已歇業)│ ││ │兼 上一人 │ ││ │法定代理人 王建榮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8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勞簡字第4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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