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
- 上訴人
- 趙龍濤
- 被上訴人
- 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建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盧國勳律師
- 複代理人
- 石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勞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為:被上訴人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下稱愛樂寶診所)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被上訴人王建榮(下稱王建榮,與愛樂寶診所合稱被上訴人)應就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之責。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69頁),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王建榮於100年6月獨資設立愛樂寶診所,後於100年9月邀伊加入合夥,簽定「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聘任暨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聘任伊擔任執行長,約定任職期間不得兼任其他工作,否則將予解聘,並喪失對合夥之全部權益。其後101年9月、102年5月訴外人鍾美娟、趙伯鈞分別加入合夥。102年5月間,4名合夥人均同意與訴外人李峰政共同出資200萬元(90%即180萬元由愛樂寶診所負擔,10%即20萬由李峰政負擔)在診所附近成立敏寶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敏寶公司)及好俐敏藥局,以提供商圈相關藥事服務與診所互相交流顧客,並承接預備由診所釋出之處方箋。依上述股權比例,敏寶公司及好俐敏藥局實即愛樂寶診所之附屬藥局,故伊乃以愛樂寶診所執行長之身份,在102年5至7月間負責實際籌備敏寶公司及好俐敏藥局,愛樂寶診所更於102年8月27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任命伊為「愛樂寶醫藥機構群」執行顧問,負責愛樂寶診所、敏寶公司及好俐敏藥局之整體營運。詎102年9月3日,王建榮未經合夥人同意擅自將愛樂寶診所停業,並於102年9月5日解聘伊執行長職務,愛樂寶診所後於102年9月24日歇業。王建榮解聘伊執行長職務應為無效,而愛樂寶診所固已歇業,但仍未辦理解散清算,伊依約不得兼任其他工作,且伊持續以愛樂寶診所執行長及愛樂寶醫藥機構群執行顧問之身份,在敏寶公司及好俐敏藥局執行職務至102年12月31日止(敏寶公司及好俐敏藥局雖於102年10月31日對外停止營業,但伊尚須完成退貨、清理現場、退租、辦理聲請解散等工作,直至103年1月1日獲准歇業止)。爰依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公告,請求愛樂寶診所支付102年1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薪資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王建榮應就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書僅係聘任上訴人擔任愛樂寶診所之執行長,及加入成為愛樂寶診所之合夥人,無兼任(充任)敏寶公司及好俐敏藥局執行長之意思。上訴人擔任愛樂寶診所執行長一職已於102年9月5日遭解聘,縱認解聘為不適法,然愛樂寶診所於102年9月24日向主管機關辦理歇業,堪認合夥事業已經解散,上訴人之職務自失所附麗,即構成當然解聘。另敏寶公司與好俐敏藥局亦已於102年10月31日起歇業,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曾於102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間為愛樂寶診所提供勞務,故上訴人應無權利向被上訴人請求該段期間之薪資。又愛樂寶診所尚未清算完畢,尚難認已知合夥財產確無法清償合夥債務一事,且合夥之執行名義,即屬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上訴人再以王建榮為被告,自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愛樂寶診所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王建榮應就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之責。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受命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55-56頁):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間簽立系爭契約書,嗣後鍾美娟、趙伯鈞亦加入合夥,共同經營愛樂寶診所,王建榮、上訴人、鍾美娟、趙伯鈞持股比例依序為72%、20%、5%、3%,上訴人並於愛樂寶診所擔任執行長乙職。
2.愛樂寶診所於102年9月3日停業,102年9月24日辦理歇業。
3.敏寶公司、好俐敏藥局已於102年10月31日起暫停營業。
4.愛樂寶診所尚未進行合夥清算。
5.愛樂寶診所並未給付上訴人102年1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期間之薪資。
㈡爭執事項:
1.上訴人請求愛樂寶診所給付102年1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薪資共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2.上訴人訴請如愛樂寶診所財產如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王建榮應就不足額部分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愛樂寶診所給付102年11月1日至102年12月31 日薪資共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曾訴請愛樂寶診所給付102年9月1日至9月24日之薪資共12萬元,另王建榮基於合夥人對合夥之補充性給付責任,如愛樂寶診所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王建榮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板勞簡字第47號給付薪資事件,上訴後為同法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44號,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前案一)。經法院整理後認定兩造爭執點為:①愛樂寶診所將上訴人為解任是否有理由?②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⑶王建榮是否應負補充之連帶清償責任?之後歷經三次言詞辯論及多次書狀交換程序而作成判斷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宗核對無誤,顯然兩造於該案中已經就此三項爭執點為充分攻擊防禦,故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於前案已為之判斷,即具有前述所稱之「爭點效」效力存在。本案與系爭前案一之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而就本件「愛樂寶診所將上訴人為解任是否有理由?」之爭執點,與系爭前案一所記載之爭執點亦屬相同,系爭前案一既已認定「依系爭聘任契約之內容,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於合夥之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愛樂寶診所中擔任經營、行銷、行銷管理職務,其目的係於於合作事務之執行,尚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方法之權限,堪認原告自屬有執行權限之合夥人」、「被告愛樂寶診所係以原告違反禁止兼職約定及未使診所年度財務達損益平衡為由,解任原告之執行合夥業務之職務,惟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此合夥執行權限解任尚需其它合夥人之全體同意,然依系爭存證信函,其上僅有被告王建榮之署名,自難認已得其它合夥人鍾美娟、趙伯鈞之同意,尚難認此解任為合法」、「敏寶藥局係被告愛樂寶診所附屬之藥局,是原告處理敏寶藥局之事務,亦屬其為被告愛樂寶診所執行長掌職之範圍,尚難認有兼職之情事,是被告愛樂寶診所以系爭聘任契約第7條開除原告合夥人之身份,即屬無據」、「系爭聘任契約第8條之約定,係需該年全部月份無法損益平衡時,始得解聘,又被告愛樂寶診所於102年9月間即歇業,自無從符合以該年全部殘餘月份為計算之要件,是被告此一辯解,亦屬無據。是被告愛樂寶診所辯稱其己解任原告職行合夥業務之權限,自不合法。」等情(見原審卷第18-19頁系爭前案一判決書第7-9頁),且前案就該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兩造當事人於本件訴訟中也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原判斷,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自應受前案「爭點效」效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從而,本件自應認愛樂寶診所將上訴人解任一事為不合法。
⑵上訴人曾另訴請愛樂寶診所給付102年9月25日至10月31日之薪資共18萬元,又王建榮基於合夥人對合夥之補充性給付責任,如愛樂寶診所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王建榮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板勞簡字第5號給付薪資事件,上訴後為同法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下稱系爭前案二)。經法院整理後認定兩造爭執點為:①愛樂寶診所或王建榮有無派任上訴人至敏寶公司或好俐敏藥局任職?②愛樂寶診所將上訴人解任是否有理由?⑶上訴人請求102年9月25日至102年10月31日止之執行長薪俸共計18萬元有無理由?之後歷經多次言詞辯論及多次書狀交換程序而作成判斷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宗核對無訛,顯然兩造於該案中亦已就此三項爭執點為充分攻擊防禦,故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於前案已為之判斷,即具有前述所稱之「爭點效」效力存在。本案與系爭前案二之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而就本件「被上訴人有無派任上訴人至敏寶公司或好俐敏藥局任職?」之爭執點,與系爭前案二所記載之爭執點亦屬相同,系爭前案二既已認定「依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下同)提出102年6月14日、同年6月21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11日之電子郵件...堪信被上訴人有在擔任愛樂寶診所執行長時,負責籌劃敏寶公司及好俐敏藥局之成立」、「又被上訴人提出愛樂寶診所102年人告字第60號公告...經細閱該公告內容載有『事項:愛樂寶醫藥機構群組織圖(含人員配置圖)暨各職位工作執掌表,自102.9.1實施。一、組織圖上無直接隸屬關係者,不得逕行指揮,但取得共同上級授權者不在此限....三、工資握內容歸屬何工作執掌不確定者,由共同上級決定歸屬。四、未來個別員工績效考核,將以執行主要工作職掌之效能表現為主,附屬及共同職掌為輔。』則該公告內容顯然係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愛樂寶診所因成立敏寶公司、好俐敏藥局後,事業群擴大後有重新將原愛樂寶診所人員及新招募員工重新配置及定位,並詳定上下級關係,並規範每個人工作職掌範圍為何,至於該組織圖及各職位工作職掌表實際為被上訴人所製作,本亦符合被上訴人職務內容,足認王建榮醫師在用印時,亦應知悉該公告內容」、「又從職掌圖上訴人王建榮醫師擔任股東代表、被上訴人擔任執行顧問,工作職掌王建榮主要職掌為監督執行顧問相關工作、接受執行顧問工作報告、代表股東審核機構群財務報表、接受財稅顧問報告、指示相關政策;被上訴人主要職掌為制定機構群經營策略、行銷策略、延攬機構群重點人才、制定機構群重要制度等,則被上訴人從原來僅係上訴人愛樂寶診所執行長,到敏寶公司、好俐敏藥局成立後職位改為執行顧問,所轄含愛樂寶診所、敏寶公司、好俐敏藥局應無疑義」、「何況,該公告上亦有多名員工在上面簽名,另證人曾玉雯在前案即本院103年板勞簡第47號案件審理時也證稱...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其原為上訴人愛樂寶診所執行長,後來102年8月27日上訴人公告再任命被上訴人為愛樂寶醫藥機構群之執行顧問一節,應予採信」等情(見本院卷第50-51頁系爭前案二判決書第6-7頁),且前案就該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兩造當事人於本件訴訟中也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原判斷,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自應受前案「爭點效」效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從而,本件自應認上訴人從原來僅係愛樂寶診所執行長,到敏寶公司、好俐敏藥局成立後職位改為執行顧問,所轄含愛樂寶診所、敏寶公司、好俐敏藥局。
⑶綜上,應認102年9月5日後上訴人仍為愛樂寶診所執行顧問,且所轄含愛樂寶診所、敏寶公司、好俐敏藥局。
2.惟查,本件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公告請求愛樂寶診所給付102年1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薪資30萬元,則所提出之勞務給付自應符合該等約定,愛樂寶診所方有依約給付薪資之義務。觀諸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款、第3款約定:「丙方(即上訴人)固定工作時間,與乙方(即王建榮)相同。除甲(即愛樂寶診所)乙丙參方同意外,所稱固定工作時間,即診所營業時間」、「在上述工作條件下...丙方每月支領薪俸壹拾伍萬元」(見105年度板勞簡字第4號卷第18頁),第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約定:「需依甲方負責人或醫師身份始能處理之事務,由乙方負責處理。其餘事務,均由丙方率領全體員工負責處理」、「除下列事項須經乙方同意外,其他診所經營、行銷、管理相關事項,丙方得全權處理」(同前卷第19-20頁),另系爭公告所附工作職掌表中執行顧問之主要職掌為:「1.制定機構群經營策略。2.延攬機構群重點人才。3.制定機構群行銷策略。4.制定機構群重要制度」,附屬職掌為:「1.協助推廣活動組建立重要公關。2.協助店經理推動鄰里公關。3.公告及對外行文擬稿」(同前卷第11頁),可知上訴人身為愛樂寶診所執行顧問,與愛樂寶診所約定之工作時間為診所營業時間,工作內容係愛樂寶診所之經營、行銷、管理,及愛樂寶醫藥機構群(含愛樂寶診所、敏寶公司、好俐敏藥局)之經營、行銷,即營業期間相關之營運行為。而愛樂寶診所已於102年9月3日停業,102年9月24日辦理歇業;敏寶公司、好俐敏藥局亦已於102年10月31日起暫停營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2、3),則102年11月1日後愛樂寶醫藥機構群既均無營業,當無營業所需經營、行銷、管理之必要。是縱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確有為其所稱「處理對外歇業後之諸多內外部事務」,亦難認屬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公告約定之工作內容。而認愛樂寶診所有依該等約定給付薪資予上訴人之必要。況上訴人本為愛樂寶診所合夥事業出資20%之合夥人之一,其基於合夥人地位協助清理事業歇業後、清算前之未了事務,若無明確約定,衡情尚難評價為係基於另一勞務契約所提供之給付。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公告請求愛樂寶診所給付102年1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薪資3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訴請如愛樂寶診所財產如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王建榮應就不足額部分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否有理由?
1.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存在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0號判例)。此與保證債務於保證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債務之情形有間,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況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全體合夥人)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最高法院66年度第9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除以合夥事業愛樂寶診所為被告外,併列合夥人王建榮為被告,聲明命王建榮為補充性給付,依前揭說明,顯有未合。
2.況愛樂寶診所既無給付上訴人102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薪資30萬元之義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訴請如愛樂寶診所財產如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王建榮應就不足額部分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公告請求愛樂寶診所給付102年1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薪資30萬元,並訴請如愛樂寶診所財產如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王建榮應就不足額部分負連帶清償之責,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