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1496號
- 原告
- 吳俊華
- 被告
- 陳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或重複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反之,如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屬相同,即應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75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3日、同年11月10日深夜教唆前夫即訴外人王受命藉酒裝瘋,行經原告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時踹原告房屋之鐵門,致原告房屋之鐵門損壞,另於102年4月7日被告趁原告及小孩不在家之時,再次教唆訴外人王受命損壞原告之水管,致原告無水可用,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105年6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毀損鐵門之裝修費用新台幣(下同)50,000元、毀損頂樓水塔水管2次之裝修費20,000元及102年4月7日造成損害應賠償7,129元云云,惟查原告前於102年4月18日已就此項法律關係,向本院對被告起訴,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板小字第1322號判決駁回及本院以102年度小上字第10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亦曾多次提出訴訟,再經本院以103年度板小字第1142號、103年度板簡字第1093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又再次提出訴訟,復經本院以104年度板簡字第1177號判決駁回及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17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就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不斷重複提出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教唆訴外人王受命…踹壞鐵門已報積穗警方,…在所方作筆錄送貴署德股由檢察官於102年3月13日起訴1年,致毀損部分依民訴法致損害財請法院裁定判賠。證據102年偵字第120號於刑事庭可稽」、「近4年不肯賠償。不曾道歉很囂張。於102年3月13日於貴署說你(即原告)會害怕嗎?」故請求財物損失23,900元、「原告於102年4月8日回住處樓下按電鈴,詢問被告可否去派出所調解?被告在對講機裡面非常囂張說「你有本事你去告,是我們做的。」等語。原告於同日下午5時許,約被告在樓上,被告對原告罵「報應」等語,即匆忙跑回5樓住處。水電工師傅於同日下午7時50分許上頂樓,被告跟隨,嗆聲說「我家也是裝明管。」、「被告於104年7月21日教唆王受命恐嚇原告。」等語。核與本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177號判決記載:原告主張「被告民國(下同)101年9月23日、同年11月10日深夜教唆訴外人王受命藉酒裝瘋,行經原告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時踹原告房屋之鐵門,被告之前開行為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中,於102年3月13日於候傳室報復恐嚇原告你會懼怕嗎?而原告不予置理,之後被告在樓梯間摔了一跤而惱羞成怒,恐嚇原告笑死人了,門壞自己修,不要叫人家賠等大肆咆哮,原告難道要遭受被告蹂躪嗎?」原告當庭陳稱:「被告在102年4月8日,就是毀損的第二天,我在下班的時候9時50分我去派出所備案,說晚上要借你們的場地,晚上六點要和被告調解,我跑回我住處樓下按電鈴,請問被告可以去派出所調解嗎?被告在對講機裡面非常囂張,說你有本事你去告,是我們做的,下午4時55分我約被告在樓上,他跟我說一句非常囂張,罵原告報應二個字,匆忙跑回五樓住處,…今年的七月二十一日,被告前夫下來恐嚇我,是被告教唆他前夫,那是刑事,教唆犯視同正犯,應賠償我的損失。」等情,係屬當事人、原因事實、訴訟標的相同,且訴之聲明可以取代之同一事件,此有當庭提示本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177號宣示判決筆錄可稽,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板簡字第1177號判決駁回及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就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不斷重複提出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教唆其兒子陳奕憲於102年10月1日16時55分左右,至頂樓察看時,看見原告在敲打水管。誤以為原告正在破壞其住家水管,遂以磚頭攻擊原告頭部,造成原告頭部受傷出血;另被告之前夫即訴外人王受命於103年11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樓下按電鈴不出聲,上訴人下樓查看,王受命滿口都是酒味,指稱上訴人偷竊其機車。王受命說他目前沒有工作,要到派出所告死上訴人、玩死上訴人,且毆打上訴人左太陽穴。又被告與訴外人王受命於104年1月16日下午6時許,擋住原告之出路,被告說「不要臉東西。」等語,要原告小心。訴外人王受命復於104年1月17日上午12時52分28秒,以變裝方式左手拿美工刀劃破原告機車座墊,毀損原告所有之SM5-297號機車,致該機車受損無法修復等情;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及長期治療費350,000元、機車換新費用55,000元等語,然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板簡字第1177號審理,惟漏未判決,是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訴訟,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