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626號
- 原告
- 板橋原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秀齡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芬律師
- 被告
- 吳宗龍
- 訴訟代理人
- 劉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新北市板橋區原宿公寓大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區分所有權人,而原告則為板橋原宿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管理費之繳納,依板橋原宿公寓大廈之住戶規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納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每坪新台幣六十元。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規定,管理費以每坪新台幣(下同)60元計算,嗣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板橋原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決議修改規約第十條即將管理費調整為每坪70元,未營業每坪60元,再參諸板橋原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三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貳、議題討論…案由三:管理費收取標準及欠費討論。決議:管理費收取照原有方式,至於空屋之認定由管委會決定」云云,以及板橋原宿公寓大廈第三屆第六次管理委員會決議之空戶認定標準書記載:「一、板橋原宿公寓大廈為商業大樓空戶之認定規範1.不能有營業使用(不分使用範圍大小)。2.需無人居住。3.禁止登記營業使用(國稅局、工商登記),三項完全符合,並由管委會過半決議。二、如當層樓為開放空間有它戶使用時,不分使用範圍大小,一律當層樓全面取消空戶」云云,是板橋原宿公寓大廈所有建物在尚未經債權人認定為空屋前,原管理費以每月每坪60元計算,自104年6月起則改以每月每坪70元計算。
(二)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並未經原告認定為空屋,然其長期未按月悉數繳納管理費,迄今積欠總計288,306元,被告前曾起訴主張原告於104年6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指稱被告積欠自98年5月份起至104年5月份止之管理費332,826元,而訴請確認兩造間332,826元債權不存在,業據鈞院104年板簡字第2127號判決債務人之訴駁回,足證債權人確係積欠自98年5月份起至104年5月份止之管理費332,826元,再加計104年6月份起至105年3月份之管理費128,460元(按即(12,390+456)×10=128,460),扣除被告於104年6月間繳納之172,980元,則債務人尚積欠288,306元,至臻明灼。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所明定。又,板橋原宿公寓大廈之住戶規約第十條第五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延遲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云云,則債務人迄仍積欠管理費288,306元,經債權人以存證信函催索,惟無所獲,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288,306元暨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板橋原宿公寓大廈規約、104年4月2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板橋原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三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板橋原宿公寓大廈第三屆第六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板簡字第二一二七號判決、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第10條第5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8,306元及自10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