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400號
- 原告
- 曾子文
- 被告
- 春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拆除柵欄以維地主曾子文袋地通行權。嗣變更聲明為:被告不得妨礙原告之袋地通行權。核其變更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間因拍賣取得春秋墓園內新北市○○區○路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詎被告於春秋墓園之路口處即附圖所示位置設置電動鐵捲門及兩側小鐵門(下稱系爭管制門),妨害原告之袋地通行權,原告因被告之妨害,請求心理上很委屈的賠償,爰依民法第789 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妨礙原告之袋地通行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及自105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春秋墓園開放之時間為早上8 時至下午4 時30分,農曆除夕至初八不開放,且已實施門禁管制達18年,系爭管制門係於103 年1 月間設置,而原告係於103 年8 月25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理應知悉系爭土地係夜間無法通行之袋地,系爭土地面積僅20.92 平方公尺,且地目為「墓」,原告於鐵門開放時間內,已足為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實無執意夜間進出系爭土地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於103 年8 月間因拍賣取得春秋墓園內之系爭土地;被告於春秋墓園之路口處即附圖所示位置設置系爭管制門;春秋墓園開放時間為早上8 時至下午4 時30分,農曆除夕至初八不開放;系爭土地面積僅20.92 平方公尺,且地目為「墓」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又法院對於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為當事人有通行權存在,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僅能通行系爭管制門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有袋地通行權,應堪採信。惟本院審酌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衡情應已知悉系爭土地坐落於春秋墓園內,且有上開開放時間之限制,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墓地,其土地利用本有一定之限制,並參酌系爭土地之面積等情狀,認原告於春秋墓園開放時間進出系爭管制門,方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況原告若非於上開開放時間,而有進出系爭管制門之急迫必要,亦有左側小鐵門之水溝小徑可供通行等節,為原告於勘驗時自承在卷,自難認被告有何妨礙原告之袋地通行權,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之袋地通行權,洵屬無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並無妨礙原告之袋地通行權乙節,業經說明如前,則原告請求因袋地通行權遭妨害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9 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之袋地通行權,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105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