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1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高文淵徐玉玲陳映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訴人
曾子文
被上訴人
春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不得於同段444地號上設置電動鐵捲門,妨礙上訴人通行。其於二審追加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三段52巷之共用道路上設置電動鐵捲門妨礙上訴人通行,核其先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1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間因拍賣取得新北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該土地坐落於被上訴人管理之春秋墓園內,為袋地,依賴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三段52巷對外通行,詎被上訴人於春秋墓園之入口處即同段444地號上設置電動鐵捲門,該電動鐵捲門於每日下午4時30分至翌日8時關閉,妨害上訴人進出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三段52巷,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不得於同段444地號上設置電動鐵捲門,妨礙上訴人通行。2於二審追加主張: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在春秋墓園內有貨櫃屋,與被上訴人之關係,類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所以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三段52巷之共用道路上設置電動鐵捲門妨礙上訴人通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春秋墓園電動鐵捲門以外之中和區興南路三段52巷固然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然電動鐵捲門以內是春秋墓園用地,公所就園內道路並沒有進行維護,園內地主為呂妹、呂昧、呂明生、王贊元,被上訴人僅係春秋墓園之管理人。上訴人既稱其在225-1地號上放置之貨櫃屋僅有4平方公尺,如何能兼具居住及倉庫使用,上訴人稱其住在225-1地號並非事實。系爭電動鐵捲門係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間設置,之前係鐵門,因被上訴人於下班後,墓園即無人管理,為墓園之安全必要所設置,管制之時間為下午4時30分起至翌日8時,農曆除夕至初八不開放,有公告於電動鐵捲門上,且已實施管制18年,上訴人係於103年8月25日拍賣取得225-1地號土地,早應知悉電動鐵捲門管制情形,225-1地號面積僅20.92平方公尺,且地目為「墓」,上訴人於電動鐵捲門開放時間內,足為墓地通常之使用,實無執意於夜間進出墓園之理,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不得於同段444地號上設置電動鐵捲門,妨礙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地號上設置電動鐵捲門妨礙上訴人通行等情。經查,被上訴人並非新北市○○區○路段000地號之地主,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如何直接適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經本院受命法官曉諭後,上訴人仍主張直接適用,自不合法。上訴人另追加主張:上訴人在春秋墓園內有貨櫃屋,與被上訴人之關係,類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所以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三段52巷之共用道路上設置電動鐵捲門妨礙上訴人通行。惟查,上訴人之土地位於墓園內,除上訴人擺設之貨櫃以外,別無多數建築物存在之事實,自不能與集居式住宅相比,上訴人稱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作為請求權依據,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於同段444地號上設置電動鐵捲門,妨礙上訴人通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追加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於同段444地號上設置電動鐵捲門,妨礙上訴人通行,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5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