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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50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志峯

原告
李昇樺
被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吳宇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到期日為民國一○四年十月六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9 月22日,到期日為104 年10月6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萬8,925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到庭表示希望傳喚本件交易車行負責人及承辦業務人員作證釐清等語。

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現行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李昇樺」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乙節,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舉證其真正。原告聲請傳喚虹星機車行負責人邱聰海及承辦本件機車附條件買賣之業務林易煌到庭作證,惟證人邱聰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無印象賣車給原告?)沒有。第一次見面。很確定。當初來買車的人不是原告等語;證人林易煌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從事何職?)我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從事機車分期的業務。(問:是否認識在庭原告?)不認識,沒有什麼印象看過。(問: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係你經手承辦?)這個案卷是我承辦的。(問:本件是李昇樺本人辦理的嗎?)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我們的流程車行是第一手,所以我們不會直接觸到當事人,除非信用不好才會跟客戶接觸,這件我有跟客人接觸,但沒有什麼印象,這件是因為條件不夠。但對原告還是沒有什麼印象。(問:卷附本票誰簽的?)本票是每一件都會簽,本件的本票也是車行送過來就有了,所以我也不知道是誰簽的等語,均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上「李昇樺」之簽名真正,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陳志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509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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