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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李麗珠林家賢朱嘉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復華(原名蕭復華)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所為106年度訴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5年度偵緝字第3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復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吳復華(原名蕭復華)前因受李昇樺之委託,代為申請個人財產資料,而取得李昇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嗣竟萌生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2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虹星機車行」,冒用李昇樺之名義,在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申請人正楷簽名」欄上,偽簽「李昇樺」署押1枚,並填寫其他欄位,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1份,佯示李昇樺承諾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8,925元,分11期償還,每期支付本息7,715元),向樺山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樺山公司)購買普通重型機車1輛(山葉廠牌、型號NXC125R);且在所附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李昇樺」署押1枚,並同意由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承辦人員代為填載「到期日」、「發票日」、「金額」及「付款地」等欄位,以完成票據之簽發,作為遠信公司辦理貸款擔保之用,隨即將上開私文書、本票,連同其所持有之李昇樺國民身分證,一併交給「虹星機車行」之負責人邱聰海而行使之,嗣經邱聰海轉交樺山公司,再由樺山公司轉交遠信公司後,由不知情之遠信公司人員代為填載上開本票欄位,而完成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以此詐術,致使遠信公司及樺山公司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李昇樺本人以本票申請貸款購車,遠信公司遂於104年10月6日同意向樺山公司撥付車款78,925元,樺山公司隨即通知邱聰海將約定機車1輛交付給吳復華,足以生損害於李昇樺及遠信公司、樺山公司等對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審核之正確性。嗣因吳復華未依約給付貸款,經遠信公司向李昇樺催繳,李昇樺察覺遭人冒用名義購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昇樺、遠信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證物等),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97至101頁),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未到庭,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復華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緝3222卷第107至108頁、原審卷第67至68頁、133頁、本院卷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昇樺於警詢及偵訊時(偵21069卷第6至7頁、9至12頁、66至67頁)、證人邱聰海於警詢及偵訊時(偵21069卷第16至18頁、61至62頁)、證人即告訴人遠信公司之代理人吳宇凡於警詢時(偵21069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樺山公司人員陳惠玲於警詢時(偵21069卷第44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李昇樺之國民身分證、機車行照、本票(偵21069卷第26至3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509號民事判決、遠信公司照會電話錄音譯文(偵21069卷第35至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1069卷第50頁)、遠信公司撥款資料(原審卷第43頁)、分期准駁通知書(原審卷第7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二)查被告當時分期付款購車,提供本票是作為向遠信公司貸款擔保之用,雙方為達此經濟目的,不可能任由該本票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流於無效,倘非由被告親自填載,必會授權對方在約定條件、範圍內代為填載相關欄位,以完成票據之簽發,始符情理。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曾經從事飯店服務業(本院卷第147頁),顯非毫無社會經驗者,遑論該本票上更已明確記載:「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得填載到期日、發票日、金額及付款地」等語,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故被告當時在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李昇樺」署押1枚後,將該本票交出,顯已認識並表明同意將由遠信公司人員代為填載相關欄位,嗣不知情之遠信公司人員果因而填載,而參與完成以李昇樺名義簽發本票之行為,可見被告雖未親自完成本件票據之簽發,惟其故意讓不知情者在所交付之本票上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使之成為可流通之有價證券,顯係利用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而侵害李昇樺及社會公共信用法益,自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間接正犯。至於被告冒用李昇樺名義擅自授權他人填載本票之民事法上效力為何?有無違反行政管制措施?均無礙本件罪責之成立。辯護人援引民法、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保護規定,及行政機關就定型化契約之管制措施,認為上開本票之授權條款為無效,遠信公司人員無權填載,即謂該本票尚屬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云云,容有誤會。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沒收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其係利用無犯罪意思之人完成偽造有價證券,已如前述,此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在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之下,同時、同地著手實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較為合理。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起訴書固漏論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罪,惟與其他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但有價證券之種類甚多,行為人偽造之原因及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對於社會交易安全之危害程度有明顯差異。於具體個案中,如考量行為人主觀惡性、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認處以相當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而無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必要者,當可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為由,酌量減輕其刑,俾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偽造本票1紙,固屬不該,惟念所偽造之本票,依法雖可流通,然當事人間的意思主要是供擔保之用,且執票人遠信公司於案發後已將該本票交由檢察官扣案,有扣押物品清單可憑(原審卷第31頁),對於公共信用之危害程度並非嚴重,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罪,容有悔意,且事後已向告訴人遠信公司全額賠償8萬元,有遠信公司陳報狀及所附代收款收據可證(原審卷第80之1、80之2頁),已見積極彌補過錯之舉,其惡性亦非甚大,衡酌情節,本院認如處以法定最輕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三)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有情輕法重情形,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見前述,原審未予適用,致量刑失當,自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李昇樺之請求,以被告未能履行雙方調解內容,提起上訴,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云云;惟被告冒用李昇樺之名義簽發本票購車,於原審已與李昇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支付高達60萬元之賠償金,有調解筆錄可按(原審卷第63頁),堪認非無善後之誠意,且李昇樺既已取得執行名義,債權已獲確保,可循民事執行程序處理,尚難僅因被告目前另案在監,無力支付金錢,即輕率科以顯不相當之重刑,其上訴為無理由。至於被告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提起上訴,此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所為對於告訴人李昇樺、遠信公司等及票據社會流通之危害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簽本票之金額及所詐取機車之價值,兼衡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已全額賠償遠信公司8萬元,並與李昇樺成立調解,惟尚未支付賠償金,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沒收之相關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合先說明。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為本件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其「發票人」欄上偽造之署押1枚,為偽造本票之構成部分,因隨同本票而一併沒收,毋庸重複諭知沒收。

3、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上之「李昇樺」簽名1枚,為本件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私文書本身,既經被告交付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4、本件被告以上述手法,固詐得機車1輛之價值為78,925元,惟被告事後已向告訴人遠信公司全額賠償8萬元,已如前述,其賠償金額已超過機車之價值,足以剝奪犯罪不法利得,倘再諭知沒收本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陷於雙重追償,衡酌本件個案情形,認有過苛之虞。揆諸上揭說明,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學誼提起上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私文書名稱      │ 欄          位   │偽造之署押    │影本附卷處│
├────────┼─────────┼───────┼─────┤
│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申請人正楷簽名」│「李昇樺」簽名│偵21069卷 │
│書暨約定書      │欄                │壹枚          │第26頁    │
└────────┴─────────┴───────┴─────┘
 附表二:
┌──────┬──────┬────┬───────┬─────┐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發票人」欄上│影本附卷處│
│            │            │(新臺幣)│偽造之署押    │          │
├──────┼──────┼────┼───────┼─────┤
│104年9月22日│104年10月6日│78,925元│「李昇樺」簽名│偵21069卷 │
│            │            │        │壹枚          │第30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