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855號
- 原告
- 瑞慶鐵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駱瑞蓮
- 訴訟代理人
- 邱南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俐瑩律師
- 被告
-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淑惠
- 訴訟代理人
-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訴訟之裁判所涉兩造是否於民國104 年9 月3日簽立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作成假債權,並由原告於104 年9 月3 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之面額新臺幣1,150 萬元之本票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事實,係以被告另案以上開協議書為原因關係,對原告及相關連帶保證人提起履行協議等之訴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845 號審理之履行協議等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由,而於106 年5 月31日裁定,命在該履行協議等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茲查被告以原告及相關連帶保證人為被告而提起之履行協議等訴訟,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12月29日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845 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然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7 月17日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8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瑞慶鐵材有限公司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復經最高法院於110 年1 月13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上訴並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及被告提出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最高法院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稽。
四、從而,本件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既已不存在,自有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將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