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45號
- 原告
-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淑惠
- 訴訟代理人
- 蔡智宇
- 訴訟代理人
- 柏有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施旻孝律師
- 被告
- 瑞慶鐵材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駱瑞蓮
- 被告
- 人
- 被告
- 駱張吉香
- 被告
- 駱瑞鈴
- 被告
- 劉昱良
- 被告
- 劉馨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南英律師
郭俐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瑞慶鐵材有限公司(下稱瑞慶公司)因經營屢有資金缺口,乃由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駱瑞蓮自民國103 年6 月間起陸續委請專長於財務調度協商之原告提供企業貸款、協商債務、借款(代墊款)等諸多代辦服務,嗣因雙方之金錢往來漸趨頻繁、複雜,又被告駱瑞蓮仍持續要求原告借款供其資金週轉,雙方乃於104 年9 月3 日於訴外人徐家福律師之見證下,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瑞慶公司先前積欠原告的金額結算為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原告並同意再借款450 萬元予被告瑞慶公司(此筆款項業經原告於同年月4 日匯款至被告駱瑞蓮之女即被告劉馨文之帳戶),共計結算借款金額為1,150 萬元,並約定應於105 年2 月8 日前還款。為確保被告瑞慶公司會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數額返還欠款,被告駱瑞蓮並開立發票日為104 年9 月3 日、票面金額1,15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同時,系爭協議書亦約明由被告駱瑞蓮、駱張吉香(駱瑞蓮之母)、駱瑞鈴(駱瑞蓮之胞妹)、劉昱良(駱瑞蓮之子)、劉馨文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駱張吉香提供名下之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房地、新北市淡水區油車口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復將上開房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作為被告瑞慶公司欠款之擔保,該等抵押權及信託登記均已辦竣。詎被告等人並未依約於105 年2 月8 日如數返還上開款項,基此,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瑞慶公司、駱瑞蓮、駱張吉香、駱瑞鈴、劉昱良、劉馨文(下稱被告6 人)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6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50 萬元,及自105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6 人均答辯:被告瑞慶公司係委任原告進行借貸整合,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智宇即陸續介紹板信銀行、中租迪和租賃公司、新光銀行進行借貸評估,並藉詞代辦之貸款將行核撥,希望能向被告瑞慶公司調借部分現金作為原告公司經營之用,而先向瑞慶公司借款數十萬或百萬元不等,瑞慶公司乃自103 年8 月起至104 年10月間陸續借款計1,149 萬2,940 元予原告,然原告所稱貸款卻因不明原因無法核貸,故本件實係原告向被告瑞慶公司借款,並非被告瑞慶公司向原告借款。其後,原告因知悉被告瑞慶公司之資金壓力及尚處於受其他債權人逼債之狀態,認為有機可乘,乃藉詞若有其他債權人對瑞慶公司查封執行,則瑞慶公司先前所借貸金額恐面臨銀行抽銀根之風險,進而連累相關保證人之財產及信用,並向瑞慶公司偽稱,雙方可虛偽將瑞慶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駱瑞蓮及其母親即被告駱張吉香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原告,並製造虛假債權,如此瑞慶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即無法執行查封,駱瑞蓮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處境下,即同意原告之建議,並先由蔡智宇於104 年8 月17日匯款665 萬元予被告劉馨文名下帳戶,再由瑞慶公司於同年月27日匯款475 萬元予原告,經蔡智宇於同年9 月4 日匯款退回450 萬元,以此製造1,150 萬元之假債權,雙方並於同年9 月3 日虛偽簽訂系爭協議書,將被告駱瑞蓮等人所有數筆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原告,並於同日簽立相同金額之系爭本票。基此,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既係被告6 人因受原告實際負責人蔡智宇詐欺,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上開原告匯予被告瑞慶公司之665 萬元、450 萬元實際上係原告返還瑞慶公司出借之款項,原告事實上從來未曾借款予被告瑞慶公司,則瑞慶公司對原告並無任何債務存在,雙方自無所謂約定105 年2 月8 日為清償借款期限之情。被告瑞慶公司已於105 年6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系爭協議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原告自無由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瑞慶公司請求給付,又主債務人即被告瑞慶公司對於系爭協議書之發生原因既有撤銷權存在,則被告駱瑞蓮、駱張吉香、駱瑞鈴、劉馨文、劉昱良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連帶保證責任,即可依民法第744 條規定拒絕清償,更況,被告駱瑞蓮、駱張吉香、駱瑞鈴、劉馨文、劉昱良亦可依民法第745 條規定主張先訴抗辯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迭稱本件係以系爭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見重訴卷一第5 頁即原告起訴狀第4 頁倒數第5 行、第80頁本院105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8 頁反面即原告106 年3 月3 日民事陳報狀第2 頁第9 至10行、第333 頁反面本院106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先不論系爭協議書究否為被告方面受原告之詐欺或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觀諸系爭協議書約定略以:「立協議書人瑞慶公司(下稱甲方)、原告(下稱乙方)茲就臺北市○○路000 巷0 ○0 號、108 巷10號之1 二樓、46巷13號之1二樓房地、新北市淡水區油車口段油車口小段第178 、178-1 、178-2 、178-3 、178-4 、178-5 地號土地設定信託擔保暨瑞慶公司生財器具等設定動產抵押事宜達成協議,條款如後:一、甲乙雙方確認下列事項:1.瑞慶公司積欠乙方1,150 萬元;2.被告駱瑞蓮、駱張吉香、駱瑞鈴、劉昱良、劉馨文同意擔任瑞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共同對前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二、甲方或甲方連帶保證人任一人清償上開債務,乙方應立即塗銷上開房地之信託擔保及瑞慶公司生財器具之動產抵押」等語,有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重訴卷一第9 至10頁)。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文義,僅係簽約雙方「確認瑞慶公司積欠原告公司之數額」、「被告駱瑞蓮、駱張吉香、駱瑞鈴、劉昱良、劉馨文同意就此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債務人方面提供上開房地設定信託擔保及瑞慶公司生財器具設定動產抵押」等情,並無任何有關該所確認之「瑞慶公司對原告公司之欠款」之清償給付及其給付方式之約定,更遑論有原告所稱以105 年2 月8 日為清償期限之約定。被告於本件亦否認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包含就其中所載1,150 萬元債務與原告成立任何清償給付之合意,則原告援引系爭協議書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6 人「連帶給付」,顯非適法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於106 年9 月19日發函命原告具體指明本件係依據系爭協議書何一約定,請求被告6 人給付款項?又係依據系爭協議書何一約定,被告6 人之付款期限為105 年2 月8 日?並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見重訴卷二第25至26頁本院通知函)。原告於106年9 月22日收訖該補正函後(見重訴卷二第37至38頁本院送達證書),於106 年9 月29日開庭時,仍僅援引系爭協議書第1 條(即上述「一、甲乙雙方確認下列事項:1.瑞慶公司積欠乙方1,150 萬元;2.被告駱瑞蓮、駱張吉香、駱瑞鈴、劉昱良、劉馨文同意擔任瑞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共同對前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本件請求權基礎(重訴卷二第46頁),其當庭提出之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三狀中,亦表示本件係以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並稱系爭協議書雖未記載清償期限,然兩造當時已有結算債務之共識,故議定以105 年2 月8 日作為清償期限,有徐家福律師及李柏燁地政士見聞可證等語(重訴卷二第47頁反面)。然因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顯無任何被告6 人應清償給付、更遑論給付期限之相關約定,本院乃於該106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就此曉諭原告何以得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作為本件請求被告6人連帶給付之請求權基礎,然原告迄至本件辯論終結為止,仍未就此有何補充主張或陳述。基此,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對被告6 人請求連帶給付其中所載1,150 萬元,顯與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何清償給付約定之)文義不符,已難認有據。
(二)再者,針對原告所稱(系爭協議書所未記載之)兩造約定1,150 萬元債務清償期為105 年2 月8 日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然查,依據原告所稱為確保系爭協議書所載欠款返還之系爭本票(重訴卷一第12頁),其上並未記載到期日,已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載欠款約定有105 年2 月8 日之債務清償期一節不符。復經原告就此聲請傳喚之證人徐家福、李柏燁到庭結證,證人徐家福證稱:當時是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智宇與被告駱瑞蓮在我律師事務所對帳,對出來是1,150萬元(包含尚未借出、但預計要借的450 萬元),雙方簽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將不動產信託予原告作為被告瑞慶公司對原告債務之擔保,並由被告駱瑞蓮、駱張吉香、駱瑞鈴、劉昱良、劉馨文作為人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意旨,是因為當時被告瑞慶公司跟駱瑞蓮方面已經沒有清償對原告借款的能力,所以簽系爭協議書是約定讓原告取得物保及人保的額外保障,而沒有約定具體的清償借款方式、期限。上開尚未借出、但預計要借的450 萬元後來有無實際借款,我沒有經手,所以什麼時候借、用什麼方式借出的,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參與其餘的700 萬元借款交付過程等語(重訴卷二第77頁反面至第80頁),可見本件縱認兩造當時確有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真意,雙方當時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旨,亦僅係約定由被告方面提供不動產擔保等物保及保證人之人保作為借款擔保,並未就清償給付乃至其方式、期限有任何約定,此由系爭協議書於前言即開宗明義指出「茲就上開房地設定信託擔保暨瑞慶公司生財器具等設定動產抵押事宜達成協議」等語,亦可參佐。而證人李柏燁亦結證:當時蔡智宇與被告駱瑞蓮在徐律師事務所協調系爭協議書的內容,就是在協調金額及之後要提供設定信託事宜,我不清楚當時雙方有無提到後續如何清償借款的事情等語(重訴卷二第80頁反面),足徵雙方簽署系爭協議書之重點,確係在「確認金額」及「借款擔保」事宜,並不包含借款清償給付之事項。再者,針對兩造是否有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1,150 萬元債務之清償方式、期限,(於系爭協議書之書面外)另有何約定一情,證人徐家福、李柏燁亦均證稱並未參與,並不清楚等語(重訴卷二第80頁反面),乃至針對該所載1,150 萬元債務是否有約定利息支付、如何計算或給付等節,證人李柏燁係證稱:就我現在的回憶,我當時並沒有聽到這部分的事等語(重訴卷二第81頁),證人徐家福亦僅證稱: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之當月或同年10月間,蔡智宇有請我轉告被告駱瑞蓮要支付利息,然為駱瑞蓮所拒絕等情(重訴卷二第79頁),顯見本件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載1,150 萬元債務究否有任何利息約定一節,亦有不明,則兩造針對該所謂1,150 萬元債務本身是否確有任何清償給付及其方式、期限等約定,更無由認定。至原告固另以106 年12月26日民事準備三狀提出由被告瑞慶公司簽發之到期日為105 年2 月17日、票面金額700 萬元之支票影本1 紙,資為主張本件兩造間有還款期限約定之證據,然原告係於105 年6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歷時近1 年半審理,期間亦以前開106年9 月19日本院通知函明確諭知原告若尚有其他欲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應於同年月28日前提出,並明示其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失權效果,乃至本院於106 年12月25日已言詞辯論終結,且原告亦當庭表示已無證據資料提出後(見重訴卷二第84頁),原告始於106 年12月26日具狀提出上開支票影本,且未表明有何逾時提出此新證據資料之正當事由,已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攻擊防禦方法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規定,自難採為本件之證據資料。更況,該紙支票之到期日105年2 月17日、票面金額700 萬元,亦與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迭稱兩造約定之還款期限105 年2 月8 日、系爭協議書記載之結算債務金額1,150 萬元,均有不符,益難資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此外,原告即未再就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載1,150 萬元債務確有何清償給付、乃至清償期限約定一節,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上所載1,150 萬元之主張有理。至原告於上開106 年12月26日書狀另主張縱認本件兩造當時並無還款期限約定,亦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債務,原告先前已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催告返還,並再以此書狀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等語,顯然亦屬逾時提出攻擊方法,且此部分援引民法未定期限消費借貸規定,亦與其本件(經本院前開多次確認、均迭陳明確之)請求權基礎即「系爭協議書」之主張有間,自難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至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張朝勝,係欲證明原告有交付現金予被告駱瑞蓮之借款事實(見重訴卷一第263 頁、卷二第83頁反面),又聲請調閱系爭協議書所載上開房地設定擔保之登記申請案卷,欲證明兩造確有要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載房地設定擔保事項之真意(見重訴卷二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然此等待證事項皆與「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究有無債務清償給付及其方式、期限之約定,而可為原告執系爭協議書為本件給付之訴之適法請求權基礎」之爭點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縱認兩造確有簽署系爭協議書並依約定履行之真意,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及約定意旨,兩造至多僅係在確認債務「金額」,及約定由被告方面提供不動產擔保等物保及保證人之人保作為借款擔保,並未包含債務清償給付及其方式、期限之約定,是原告自無由以系爭協議書為本件給付之訴之適法請求權基礎。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6 人連帶給付1,150 萬元,及自105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