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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楊憶忠

異議人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惠
相對人
瑞慶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181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而原裁定係於同年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於同年月30日向本院遞狀聲明異議(誤為抗告),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取原裁定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本件執行案件之債權,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誤載為106年度)司執字第57948號、第771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北院執行事件)之債權大致相符,而命異議人查報債權是否已全部受償,惟本件之執行名義,與北院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其當事人、本金、利息利率、利息起算日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不相同,故非同一債權,任何第三人從債務人於110年8月16日陳報狀,皆可知本件債權並未全部受償,是執行處應命相對人即債務人舉證證明本件債權已全部受償或依職權調查本件債權已全部受償,異議人並無陳報之義務,更無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28條之1第1款之適用。原裁定未予詳查,率爾裁定,於法不合,應予廢棄等語。

三、原裁定係以異議人經執行法院分別於110年8月30日及同年9月24日通知其查報債權是否已全部受償及最新債權餘額,其未遵期查報,致無從續為進行,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之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28條之1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規定既係以「致不能進行」為其要件,自應解為該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以該強制執行事件因此不能進行者為限,始得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五、經查,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736號本票裁定、同院104年度抗字第322號民事裁定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下合稱本件執行名義),而該本票裁定理由載明:「聲請人(即本件異議人)執有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4年9月3日簽發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未載到期日…」,異議人於本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150萬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而北院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據異議人所陳則為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民事裁定所確定其與相對人、訴外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之確定判決,核諸上開判決所載異議人在上開事件係主張相對人於104年9月3日與其結算之前借款金額為700萬元,並由相對人再向其借款450萬元,共計結算借款金額為1,150萬元,於同日簽立協議書,約明由訴外人駱瑞蓮、駱張吉香、駱瑞鈴、劉昱良、劉馨文(上5人下合稱系爭連帶保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駱瑞蓮開立「發票日104年9月3日」、「票面金額1,150萬元」之本票予異議人,以擔保該項借款,異議人仍於臺北地院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與系爭連帶保證人應連帶給付1,150萬元及自10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上開確定判決結果,係命相對人與系爭連帶保證人連帶給付異議人1,115萬元及自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駁回異議人預扣利息未交付之本金35萬部分及逾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利息之請求》。依上開判決所載本票裁定之本票應為上開104年9月3日兩造間1,150萬元(含預扣利息35萬元,不應算入本金)借款之擔保,本於上開借款之原因基礎事實應屬相同。承此,北院執行事件之債權與本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似屬同一債權,異議人徒以執行名義、起訴之時間、請求依據,北院執行案之執行名義所載本金數額、利息利率及利息起算日與本件執行名義不同,似有誤會。惟異議人所據本件執行名義,本得依法執行,相對人固有於110年8月16日以陳報狀陳明異議人於北院執行事件已全額獲償等語(見本院執行卷卷四第92頁反面),惟其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經債權人表明有爭執,尚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異議人既本於本件執行名義與北院執行名義係不同一債權之主張而未查報,本件執行事件似非因此即不能進行,且執行法院所命異議人查報事項可依職權調查,原裁定逕以異議人未遵期查報即駁回其聲請,即與上揭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所定之情形不符。

六、承上,異議人未依命令遵期查報是否已全部受償或最新債權餘額,尚非致本件執行事件不能進行,原裁定未依職權為適度之調查,即以異議人未遵期查報,逕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憶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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