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7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7號
- 上訴人
- 嘉曜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坤樂
- 上訴人
- 劉桂芳即僑信鐵材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俐瑩律師
- 被上訴人
-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淑惠
- 訴訟代理人
- 蔡智宇
徐家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73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5年2月18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東院)聲請對訴外人瑞慶鐵材有限公司(下稱瑞慶公司)強制執行,經東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8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該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受理在案。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736號本票裁定之主文為:「相對人(即債務人瑞慶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仟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㈡東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3月24日以東院忠105司執玄字第1812號執行命令查封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一),再於105年5月25日以東院忠105司執玄字第1812號執行命令查封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二)(系爭動產一與系爭動產二以下合稱系爭動產)。惟系爭動產乃上訴人嘉曜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嘉曜公司)分別於105年3月至5月間交付給上訴人僑信鐵材行之商品,與瑞慶公司無關。
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瑞慶公司,其代表人為訴外人駱瑞蓮,該公司設址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下稱○○路地址),上訴人僑信鐵材行所在地則為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下稱○○路地址),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僑信鐵材行所在之○○路地址,查封屬上訴人僑信鐵材行占有之系爭動產,即有違誤。其次,上訴人僑信鐵材行所在之○○路地址建物,係上訴人嘉曜公司於105年1月20日向訴外人陳季桂買受,再由上訴人嘉曜公司於105年3月3日出租予上訴人僑信鐵材行,因租期逾1年,雙方乃於105年3月30日共同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足證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4日、105年5月25日進行上述查封時,系爭動產之持有人均為上訴人僑信鐵材行。再者,上訴人嘉曜公司與僑信鐵材行間就系爭動產為附條件買賣關係,彼此口頭約定上訴人僑信鐵材行交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嘉曜公司之前,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仍屬上訴人嘉曜公司。而系爭動產遭查封時,上訴人僑信鐵材行尚未出售予任何第三人,仍放置在上訴人僑信鐵材行所在之○○路地址,並未交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嘉曜公司,依上訴人間前述約定,所有權仍屬上訴人嘉曜公司所有。縱令上訴人僑信鐵材行已交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嘉曜公司,系爭動產應屬上訴人僑信鐵材行所有,而非瑞慶公司所有。
㈣被上訴人一再以上訴人僑信鐵材行之負責人劉桂芳無能力經營高價額之鋼捲產品,臆測系爭動產為瑞慶公司所有,卻未加以舉證,實無所據。被上訴人故意指封錯誤,使東院執行處查封屬於上訴人嘉曜公司之系爭動產,與強制執行以執行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取償規定相違。並聲明:東院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由東院於105年3月24日、105年5月25日以東院忠105司執玄字第1812號執行命令就系爭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㈠瑞慶公司之負責人駱瑞蓮,其意圖避免債權人查封瑞慶公司之動產,於105年1月28日在瑞慶公司原址即○○路地址,另成立僑信鐵材行,並以其女劉桂芳擔任僑信鐵材行商號之負責人。東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3月24日、105年5月25日至○○路地址查封時,現場除掛有「瑞慶鐵材有限公司」招牌外,現場機器、貨車、生財工具均係瑞慶公司所有,現場之工作人員皆為瑞慶公司之員工,試問上訴人劉桂芳如何在○○路地址經營僑信鐵材行?又為何二次查封時,現場無任一僑信鐵材行員工出面,反而均由瑞慶公司法定代理人駱瑞蓮在場指揮?況且上訴人僑信鐵材行之資本額僅24萬5,000元,系爭動產價值遠逾此數,依上訴人嘉曜公司聲明異議狀所載之銷貨金額更高達569萬5,548元,則上訴人劉桂芳係如何在上址經營僑信鐵材行?又有何能力購買系爭動產、貨車、生財設備及給付每月租金、員工薪資、購貨資金?
㈡由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訴外人嘉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隆公司)與上訴人嘉曜公司為關係企業,均係瑞慶公司最大上游廠商,且借款2,000萬予瑞慶公司,由瑞慶公司每月分期償還100萬元,既然如此,為何突然成為駱瑞蓮以女兒名義成立之僑信鐵材行之最大上游廠商?瑞慶公司現皆以上訴人僑信鐵材行名義進貨與出貨,否則焉有能力每月分期償還嘉隆公司100萬元?倘瑞慶公司無法每月分期償還嘉隆公司100萬元,嘉隆公司與上訴人嘉曜公司又怎會出貨予上訴人僑信鐵材行?
㈢就統一發票明細(進貨)以觀,此係瑞慶公司法定代理人駱瑞蓮意圖脫產而故意成立僑信鐵材行所製作之進貨明細,並非真正,另由系爭執行卷內嘉隆公司、上訴人嘉曜公司先後提出第三人聲明異議狀,亦可推論係由駱瑞蓮所製作、用印及遞狀,嘉隆公司之撤回異議狀亦同。
㈣上訴人嘉曜公司雖提出租賃期限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15年3月29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惟駱瑞蓮係於105年1月28日始以劉桂芳名義在瑞慶公司原址成立僑信鐵材行,迨105年4月7日才將瑞慶公司遷址至○○路地址,故上訴人嘉曜公司稱瑞慶公司於105年1月處於停業狀態、其早無意願與瑞慶公司交易云云,均屬有疑。況且東院民事執行處二次至○○路地址查封時,無人提出上開租賃契約書,亦無人主張該址係上訴人僑信鐵材行所承租?可見瑞慶公司當時仍在該址營業。
㈤第二次查封後,○○路地址雖改懸掛「僑信鐵材有限公司」招牌,然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路地址並無「僑信鐵材有限公司」登記設立,顯然「僑信鐵材有限公司」並不存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並聲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以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等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認其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理由略以:
㈠駱瑞蓮就僑信鐵材行之資金來源於另案之供述,與上訴人劉桂芳於另案及原審之陳述,雖有出入,但上訴人僑信鐵材行之資金來源並非來自於瑞慶公司,資金來源為何與系爭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無關聯。況且瑞慶公司於104年8、9月間即因資金周轉不靈而倒閉,所簽發之支票皆在同一時間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自不可能提供資金予上訴人僑信鐵材行經營事業。
㈡上訴人嘉曜公司業已提出統一發票,買受人均為上訴人僑信鐵材行,發票日期為105年3月19日、105年4月30日,分別早於系爭執行事件之二次查封日期,且上訴人僑信鐵材行自105年1月28日起將經營地址設於○○路地址,足可證明系爭動產確係由上訴人嘉曜公司出售與上訴人僑信鐵材行。在上訴人僑信鐵材行未支付買賣價金前,仍屬上訴人嘉曜公司所有,假使認為非上訴人嘉曜公司所有,至少應認係上訴人僑信鐵材行所有,而無可能為瑞慶公司所有。
㈢105年5月25日第二次查封時,瑞慶公司之登記地址已非○○路地址,只是招牌漏未移除。上訴人嘉曜公司早在105年3月3日將上址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僑信鐵材行,假使瑞慶公司曾在該房屋內遺留任何動產,亦早在其搬離時拋棄對遺留物品之所有權,而由上訴人嘉曜公司取得占有且取得動產所有權,如何能認系爭動產之權利外觀仍為瑞慶公司所占有?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736號本票裁定,瑞慶公司已就該本票裁定之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板簡字第855號),法院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45號履行協議事件相關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中。而被上訴人與瑞慶公司間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45號履行協議事件(本票與協議書為同一債務),第一審已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判決理由否定被上訴人得直接以雙方簽署之協議書作為請求瑞慶公司清償債務1,150萬元之依據,故被上訴人無權向瑞慶公司請求給付。
㈤關於送貨單部分,因上訴人間之交易習慣是在交付統一發票後完成數量核對,以發票記載之品項與價金為準,故無再保留送貨單之必要。
㈥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並賜判決如起訴之聲明: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1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等所有關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3月24日、105年5月25日東院忠105司執玄字第1812號執行命令之「動產查封物品清單」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雖主張其等間係附條件買賣,待上訴人僑信鐵材行出售貨物後將價金支付予上訴人嘉曜公司,上訴人僑信鐵材行方取得所有權云云,然此種說法將導致上訴人僑信鐵材行每筆出售他人之買賣,物權行為均變成無權處分,顯然違反一般買賣之經驗法則。
㈡上訴人主張105年1月僑信鐵材行成立、105年3月30日訂有租約,然二次查封時現場均無僑信鐵材行。而瑞慶公司之員工係105年5月在上訴人僑信鐵材行加保,直至105年7月方從瑞慶公司退保,其間2個月為重複投保,顯然查封時瑞慶公司仍聘僱員工持續營業,係查封後才故意幫員工辦理退保、另由僑信鐵材行辦理加保。僑信鐵材行設立後,上訴人劉桂芳之勞保猶掛在別的公司,足見劉桂芳只是掛名僑信鐵材行之負責人而已,僑信鐵材行於查封時並無真正營業。另參以原審所調之銀行償債資料,瑞慶公司成為拒絕往來戶後,於1年內向銀行償還數千萬元貸款債務,若非有營業事實,如何得以償債?足以證明查封時瑞慶公司並無歇業,系爭動產為瑞慶公司所有。
㈢迄今上訴人就系爭動產之送貨單仍無法提出,又系爭動產為鐵材,隨時間經過會有生鏽瑕疵之問題,且新舊貨價值不同,依據一般市場交易習慣,若買受人未支付價金,出賣人將辦理銷退,系爭動產查封至今已逾1年,上訴人卻未辦理銷退,並不合理。
㈣被上訴人與瑞慶公司在臺灣臺北地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45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被上訴人雖受第一審敗訴判決,然判決理由係認為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借貸關係訂有清償期,故以失權效處理,不能以此認為瑞慶公司對被上訴人未負擔債務。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與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用語予以調整):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12月8日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773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5年2月18日向東院聲請對瑞慶公司進行強制執行,瑞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駱瑞蓮。東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5年3月24日以東院忠105司執玄字第1812號執行命令查封系爭動產一,再於105年5月25日以東院忠105司執玄字第1812號執行命令查封系爭動產二。
⒉訴外人陳季桂與瑞慶公司於104年5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上記載由陳季桂向瑞慶公司承買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26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房屋。
⒊上訴人嘉曜公司與陳季桂於105年1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嘉曜公司向陳季桂買受前述⒉房地,並於105年3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⒋上訴人劉桂芳即僑信鐵材行於105年1月28日設立,為獨資商號,資本額24萬5,000元,設址於○○路地址,上訴人劉桂芳與瑞慶公司法定代理人駱瑞蓮係母女關係。
⒌上訴人嘉曜公司與僑信鐵材行於105年3月3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為○○路地址東側廠房,租賃期間10年,每月租金6萬元。
⒍上訴人嘉曜公司曾開立買受人為「僑信鐵材行」之105年3、4月發票6紙,105年5、6月發票7紙予上訴人僑信鐵材行。
⒎上訴人劉桂芳於105年5月24日從吉香企業社辦理勞保退保,於105年5月23日以僑信鐵材行為投保單位加保勞保。
⒏訴外人劉昱良、陳秋欽、倪先明、黃文田、張顥嚴、孫月珠、林秀宜、劉珊綺等人(下稱劉昱良等8人),均為瑞慶公司之員工,於104年11月至105年7月5日,皆由瑞慶公司為投保單位向勞保局投保勞保,均於105年7月6日方從瑞慶公司退保。
⒐劉昱良等8人在105年7月6日尚未從瑞慶公司退保之前,分別於105年5月23日或105年5月10日,以僑信鐵材行為投保單位另加保勞保。
⒑東院執行處於105年3月23日執行前查詢瑞慶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瑞慶公司之營業狀況為「營業中」,公司營業登記地址為○○路地址。
⒒瑞慶公司於105年4月7日辦理變更登記,公司營業登記地址改為○○路地址。
⒓東院執行處於105年3月24日至○○路地址查封系爭動產一,瑞慶公司法定代理人駱瑞蓮陳明遭查封之動產皆為第三人所有。而系爭動產一經查封後,嘉隆公司於105年4月11日具狀表示異議,檢附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明細為證,陳明系爭動產一係該公司出售給上訴人僑信鐵材行,且交易時已約定貨款未給付前,該等鋼材所有權仍屬嘉隆公司所有,嗣上訴人嘉曜公司於105年4月14日具狀表示異議,檢附上開相同之證據,亦陳明系爭動產一係該公司出售給上訴人僑信鐵材行,且交易時已約定貨款未給付前,該等鋼材所有權仍屬嘉曜公司所有,嗣後嘉隆公司於105年4月18日具狀撤回異議。
⒔東院執行處於105年5月25日至○○路地址查封系爭動產二,瑞慶公司法定代理人駱瑞蓮雖陳明查封動產皆為第三人所有,惟債權人代理人稱現場仍有執行債務人「瑞慶鐵材有限公司」招牌,仍主張查封。上訴人僑信鐵材行於事後將上開招牌「瑞慶」二字改為「僑信」,並將招牌變更為「僑信鐵材有限公司」。
⒕瑞慶公司聲請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106年10月17日止為停業期間。
㈡爭點:系爭動產是否為上訴人嘉曜公司所有、為上訴人僑信鐵材行占有?或上訴人僑信鐵材行所有?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 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查封之系爭動產為其等所有,其等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酌之事項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而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系爭強制執行。查上訴人嘉曜公司主張系爭動產固因買賣而交付上訴人僑信鐵材行占有,但雙方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在上訴人僑信鐵材行未支付買賣價金前,所有權仍屬上訴人嘉曜公司;上訴人劉桂芳經原審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到庭具結陳稱:系爭動產仍屬嘉曜公司所有(見原審卷二第111頁);是上訴人僑信鐵材行非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堪可認定。
㈡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是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足以排除強制執行者,自應就所有權之存在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僑信鐵材行非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業經認定如上,則上訴人嘉曜公司應就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嘉曜公司主張其與上訴人僑信鐵材行間係附條件買賣關係,因而交付系爭動產由上訴人僑信鐵材行占有,並提出買受人為「僑信鐵材行」之105年3、4月發票6紙、105年5、6月發票7紙、其與陳季桂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上訴人僑信鐵材行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經查:
⒈被上訴人就上開發票、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之形式真正雖不爭執,惟抗辯上訴人僑信鐵材行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時有在○○路地址進行實際之營業活動,亦否認系爭動產為僑信鐵材行向嘉曜公司以附條件買賣關係所購。參酌前述六㈠不爭執事項⒑、⒒、⒓、⒔、⒕所載及瑞慶公司之登記事項表(見本院卷第21頁),至105年10月18日之前,瑞慶公司均為營業狀態,所營事業包括金屬建材批發、五金批發、五金零售、鋼材二次加工等,105年3月23日東院第一次執行查封時,瑞慶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仍為○○路地址,且東院二次執行查封,○○路地址均掛有「瑞慶鐵材有限公司」招牌,瑞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駱瑞蓮亦皆在現場接受司法事務官之詢問並表達意見,系爭動產復均置放在○○路地址內,而上訴人嘉曜公司亦承認在104年12月前曾與瑞慶公司有鋼材買賣(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由上開客觀情狀以觀,被上訴人主張其就債務人瑞慶公司之財產指封並無錯誤一節,確有所據。再衡酌瑞慶公司法定代理人駱瑞蓮與上訴人劉桂芳為母女,具有明顯之利害關係,僑信鐵材行於105年1月28日設立時與瑞慶公司同樣設於○○路地址,設立後未及1個月,被上訴人即持前開本票裁定聲請對瑞慶公司強制執行,而發票、租約等亦有可能於事後另行製作,自不能僅憑上訴人嘉曜公司所提發票、租約等文書證據,遽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本件應審究上訴人僑信鐵材行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時,是否確於○○路地址為實際且獨立於瑞慶公司以外之營業活動、有無向上訴人嘉曜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入系爭動產。
⒉關於上訴人僑信鐵材行設立之出資來源,上訴人劉桂芳於原審審理時稱:資金係自己出的,是我自己存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頁)。然駱瑞蓮於相關之刑事偵查案件(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166號,下稱東檢交查卷)供稱:成立僑信是因為我瑞慶公司已經倒了,我父親(駱橋東)不相信我,所以他要給我三個小孩資金,資金都有匯款紀錄,讓公司可以繼續經營下去,所以就成立僑信公司(按即僑信鐵材行),實際運作是劉昱良,我沒有負責什麼,只有時去看一下就走了,瑞慶員工沒有資遣,他們繼續在僑信工作,僑信公司資本是我爸爸出的,與嘉隆公司、嘉曜公司往來以前瑞慶有,現在僑信也有等語(見東檢交查卷第205至208頁)。上訴人劉桂芳於前開偵查案件亦稱:僑信公司出資主要是外公這邊,僑信員工原本就是瑞慶的員工等語(見東檢交查卷第212頁)。觀諸上述,足見上訴人劉桂芳於原審所稱自己存錢出資設立僑信鐵材行並非真正,堪認係因瑞慶公司發生狀況,駱瑞蓮之父駱橋東不願意再資助瑞慶公司,另出資在瑞慶公司之原址即○○路地址,成立僑信鐵材行,並以瑞慶公司原有員工改在僑信鐵材行工作之方式,讓瑞慶公司之業務得以繼續經營下去。從而,僑信鐵材行是否係為了得以延續瑞慶公司之原有業務,但又避免與瑞慶公司之債務有關而設立?僑信鐵材行是否有實際進行獨立於瑞慶公司以外之營業活動?均堪值疑。上訴人辯稱僑信鐵材行之資金來源與系爭動產之所有權無關云云,尚嫌率斷。
⒊上訴人劉桂芳雖登記為僑信鐵材行之負責人,惟依卷附勞保投保及所得資料所示,上訴人劉桂芳自104年8月10日起至105年5月24日止,係以吉香企業社為投保單位向勞保局投保勞保,並領有吉香企業社給付之薪資所得,迄105年5月23日始以僑信鐵材行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見原審卷一第403頁、408頁)。而僑信鐵材行之員工組成,除上訴人劉桂芳登記為負責人外,其餘員工均係瑞慶公司之原有員工,業經駱瑞蓮、上訴人劉桂芳於前揭偵查案件陳述明確。再依前述六㈠不爭執事項⒏、⒐所載,瑞慶公司之員工劉昱良等8人,於104年11月至105年7月5日係以瑞慶公司為投保單位向勞保局投保勞保,於105年5月23日或105年5月10日,復以僑信鐵材行為投保單位加保勞保,而於105年7月6日全部從瑞慶公司辦理勞保退保。觀諸上開勞保投保資料,堪可認定上訴人劉桂芳自105年1月28日僑信鐵材行設立後,並未經營該鐵材行,仍受雇於吉香企業社至105年5月24日,且105年5月10日之前僑信鐵材行亦無聘僱劉昱良等8人為員工從事業務。是以,僑信鐵材行自105年1月28日設立至105年5月9日止,負責人劉桂芳既受雇他人,又無聘僱任何員工,實難以想像僑信鐵材行有何實際之營業活動。既然105年5月9日之前僑信鐵材行無實際之營業活動,則東院執行處於105年3月24日所查封之系爭動產一,自難採信係僑信鐵材行向上訴人嘉曜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所購。
⒋關於105年5月25日查封系爭動產二,雖當時瑞慶公司之登記地點變更為○○路 地址,然105年3月24日被上訴人已實施第一次查封,參諸常情,瑞慶公司為增加債權人執行時之不便,或避免後續查封之進行,確有可能故意將公司登記地址變更他處,尚不能僅以瑞慶公司之公司地址變更,即認定瑞慶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已併同遷至○○路 地址。查瑞慶公司於105年5月25日並未申請停業,仍屬營業狀態,東院執行處於該日查封系爭動產二時,○○路地址之廠房依然掛有「瑞慶鐵材有限公司」招牌,且該日距被上訴人劉桂芳實際擔任僑信鐵材行之負責人僅短短3日,僑信鐵材行當時對外經營似仍延用瑞慶公司之名義,並以瑞慶公司原址、原廠設備及原員工延續經營,僅係交易往來發票之交易名義人以僑信鐵材行而已,況如後述,系爭動產之查封過程、買賣與交付、發票之開立、嘉隆公司與上訴人嘉曜公司先後聲明異議等均有諸多疑點,尚無從認為105年5月25日東院執行處第二次查封時,瑞慶公司已無在○○路地址營業。
⒌上訴人雖主張僑信鐵材行在○○路地址為營業活動,並承租該址廠房,系爭動產為上訴人嘉曜公司所交付。然東院先後二次至○○路地址查封時,在場之員工無一向東院執行人員表示系爭動產非瑞慶公司所有,亦未曾提出租約;而瑞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駱瑞蓮到場雖陳明系爭動產屬第三人所有(見執行卷一第272頁反面、執行卷二第115頁反面),然究係何人所有則未當場陳明,後續亦未以言詞或書狀補陳;此俱與常情相違,已難認定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
⒍系爭動產經東院執行處委請臺東縣鐵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價,鑑定價值為225萬8,495元,附表一編號16與附表二編號1、2、3之鋼捲,重量合計達97,652公噸,其餘物品數量亦頗多,整體之體積甚為龐大,有臺東縣鐵器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書、價值明細表、鑑定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51-61頁)。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又追加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85萬5,266元(即系爭動產一250萬6,708元與系爭動產二334萬8,558元之加總,見原審卷一第48、68頁)。以系爭動產之價值甚高、數量頗多、重量甚重、體積龐大之情狀,再佐以上訴人僑信鐵材行僅係資本額24萬5,000元之獨資商號之事實,衡情上訴人嘉曜公司就其所主張之附條件買賣,應會與僑信鐵材行訂定書面,甚而要求擔保,交付系爭動產時亦應會簽立送貨單以保自身權益,但本件自起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已近2年,上訴人嘉曜公司或僑信鐵材行均未提出任何買賣契約、送貨單等相關證明,只以彼此間口頭約定、有統一發票為據模糊帶過,則上訴人主張其等間就系爭動產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因此將系爭動產交付云云,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難以採信為真。
⒎上訴人嘉曜公司雖提出六㈠不爭執事項⒍所示之發票,欲以證明所主張之附條件買賣存在,然上訴人劉桂芳於原審依職權為當事人訊問時係稱:系爭動產還沒有付款,交易(付款)完成後,嘉曜才會開發票給我們,系爭動產一與系爭動產二的發票應該是還沒有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頁),與上訴人主張貨物交付僑信鐵材行占有時即先開立發票有所矛盾,則上揭發票能否作為上訴人間附條件買賣或系爭動產仍屬上訴人嘉曜公司所有之證明,自有可疑。其次,上訴人嘉曜公司主張交貨日期即發票上之日期,故105年5、6月之發票7紙(105年5月部分均為5月30、31日所開立),顯與系爭動產無關。再者,上訴人嘉曜公司早於東院二次查封日期所開立之發票僅有6張,即發票日期為105年3月19日、105年4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31-33頁)。此6張發票所載之品名中,並無附表一編號1、2之鋼瓦,且臺東縣鐵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附表一編號16與附表二編號1、2、3之鋼捲總重量(見原審卷二第52-53頁),較該6張發票所載之鋼捲總重量為多,甚可謂相差甚鉅,實難肯認該6張發票所載之貨物即為系爭動產。上訴人主張附條件買賣因而交付系爭動產予僑信鐵材行一節,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⒏再觀諸系爭動產一經東院於105年3月24日查封後,先有嘉隆公司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聲明異議,嗣上訴人嘉曜公司亦主張其為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嘉隆公司於上訴人嘉曜公司提出異議後,未附理由即撤回前所提出之異議。核嘉隆公司與上訴人嘉曜公司檢附之證據資料均相同,卻先後主張為所有權人,則系爭動產是否為上訴人嘉曜公司所有,更屬有疑。
⒐上訴人另主張嘉曜公司早在105年3月3日將○○路地址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僑信鐵材行,且瑞慶公司於105年4月7日變更登記地址,故105年5月25日第二次查封時,○○路地址內遺留之任何動產,瑞慶公司已拋棄所有權云云。然如前述,瑞慶公司變更登記地址之時點、系爭動產之查封過程、買賣與交付、發票之開立、嘉隆公司與上訴人嘉曜公司先後聲明異議等有上開諸多疑點,已難採信上訴人附條件買賣之主張為真正,且無從認定東院執行處第二次查封時瑞慶公司已無在○○路地址營業,而系爭動產二之價值亦高、重量甚重、體積龐大,瑞慶公司殊無可能任意拋棄所有權,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與常情、事實均有不合,委無足取。
⒑至於被上訴人與瑞慶公司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105年度板簡字第855號)、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履行協議訴訟(105年度重訴字第845號),核屬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向瑞慶公司請求以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是否仍有效之範疇。迄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仍有效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未經債務人瑞慶公司聲請撤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向瑞慶公司請求給付云云,並無理由,亦無從佐證上訴人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
⒒綜就上情,系爭動產所在係瑞慶公司原設之營業地址,嘉隆公司、上訴人嘉曜公司與瑞慶公司均曾有鋼材之買賣,僑信鐵材行雖於105年1月28日成立,但上訴人劉桂芳仍受雇於吉香企業社至105年5月24日,且105年5月10日之前僑信鐵材行亦無聘僱劉昱良等8人為員工從事業務,難認僑信鐵材行自105年1月28日設立至105年5月9日止有何實際之營業活動,嗣後僑信鐵材行使用瑞慶公司原有之廠址,所屬員工亦係瑞慶公司之原有員工,東院為第一次查封後,瑞慶公司始辦理遷址,而東院於105年5月25日至○○路地址為第二次查封時,該址廠房仍掛有「瑞慶鐵材有限公司」之招牌,且瑞慶公司仍屬營業狀態,反之上訴人就其等間之附條件買賣,未提出買賣契約、送貨單等證明文件,僅稱有口頭約定、統一發票云云,然上訴人嘉曜公司於二次查封日期前開立之6張發票,並無附表一編號1、2之鋼瓦,且發票所載之鋼捲總重量,亦與前述鑑定之總重量均不相符,上訴人所稱其等間就系爭動產成立附條件買賣一節,難以採認為真,無從認定上訴人嘉曜公司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更不能認定上訴人僑信鐵材行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等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傳訊瑞慶公司之記帳代理人李柏燁,欲證明瑞慶公司於104年12月31日仍有營業,上訴人聲請傳訊駱瑞蓮,欲證明李柏燁之證詞不實,皆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附 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東院105年3月24日東院忠105司執玄字第1812號執行命令【動產查封物品清單】 │ │即系爭動產一 │ ├─┬───────┬───┬───┬─────┬─┬─────────────┤ │編│物 品 名 稱 │單位 │數 量│物品所在地 │備 考 │ │號│ │ │ │ │ │ ├─┼───────┼───┼───┼───────┼─────────────┤ │1 │鋼瓦(20.2呎) │片 │13 │ │ │ ├─┼───────┼───┼───┼───────┼─────────────┤ │2 │鋼瓦(尺寸詳如 │片 │13 │ │尺寸(呎):29、28.39、27.79 │ │ │備考欄) │ │ │ │、27.18、26.58、25.97、25.│ │ │ │ │ │ │36、24.76、24.15、23.55、2│ │ │ │ │ │ │2.94、22.33、21.73(上開尺 │ │ │ │ │ │ │寸各1片,共13片) │ ├─┼───────┼───┼───┼───────┼─────────────┤ │3 │浪板(9.5呎) │片 │8 │ │ │ ├─┼───────┼───┼───┼───────┼─────────────┤ │4 │浪板(8.2呎) │片 │6 │ │ │ ├─┼───────┼───┼───┼───────┼─────────────┤ │5 │浪板(尺寸詳如 │片 │9 │ │尺寸(呎):9.1、8.98、8.86、│ │ │備考欄) │ │ │ │8.74、8.62、8.49、8.37、8.│ │ │ │ │ │ │25、8.13(上開尺寸各1片,共│ │ │ │ │ │ │9片)。 │ ├─┼───────┼───┼───┼───────┼─────────────┤ │6 │浪板8.6呎 │片 │2 │ │ │ ├─┼───────┼───┼───┼───────┼─────────────┤ │7 │浪板(尺寸詳如 │片 │13 │ │尺寸(呎):8.01、7.89、7.77 │ │ │備考欄) │ │ │ │、7.65、9.15、8.91、8.68、│ │ │ │ │ │ │8.44、9.7、11.63、11.06、1│ │ │ │ │ │ │0.48、9.91(上開尺寸各一片 │ │ │ │ │ │ │,共13片)。 │ ├─┼───────┼───┼───┼───────┼─────────────┤ │8 │浪板22呎 │片 │22 │ │ │ ├─┼───────┼───┼───┼───────┼─────────────┤ │9 │浪板22.1呎 │片 │23 │ │ │ ├─┼───────┼───┼───┼───────┼─────────────┤ │10│浪板(尺寸詳如 │片 │7 │ │尺寸(呎):21.45、20.91、20.│ │ │備考欄) │ │ │ │36、19.82、19.28、19.74、1│ │ │ │ │ │ │8.19(上開尺寸各1片,共7片)│ ├─┼───────┼───┼───┼───────┼─────────────┤ │11│浪板(尺寸詳如 │片 │7 │ │尺寸(呎):10.3、10.14、9.99│ │ │備考欄) │ │ │ │、9.83、9.67、9.51、9.36( │ │ │ │ │ │ │上開尺寸各1片,共7片) │ ├─┼───────┼───┼───┼───────┼─────────────┤ │12│浪板(尺寸詳如 │片 │29 │ │尺寸(呎):20呎6片、28呎6片 │ │ │備考欄) │ │ │ │、21.2呎6片、9.6呎4片、6.6│ │ │ │ │ │ │呎乙片、23呎6片。(共29片) │ ├─┼───────┼───┼───┼───────┼─────────────┤ │13│浪板(尺寸詳如 │片 │19 │ │尺寸(呎):5.7呎7片、25.3呎1│ │ │備考欄) │ │ │ │2片。(共19片)。 │ ├─┼───────┼───┼───┼───────┼─────────────┤ │14│C型鋼(15.1呎) │支 │32 │ │ │ ├─┼───────┼───┼───┼───────┼─────────────┤ │15│C型鋼 │束 │7 │ │各為:634公斤、462公斤、674│ │ │ │ │ │ │公斤、296公斤、466公斤、41│ │ │ │ │ │ │8公斤、406公斤。(共7束)。 │ ├─┼───────┼───┼───┼───────┼─────────────┤ │16│鋼卷 │卷 │4 │ │未開封 │ └─┴───────┴───┴───┴───────┴─────────────┘ 附表二 ┌───────────────────────────────────────┐ │東院105年5月25日東院忠105司執玄字第1812號執行命令【動產查封物品清單】 │ │即系爭動產二 │ ├─┬───────┬───┬───┬───────┬─────────────┤ │編│物 品 名 稱 │單位 │數 量│物品所在地 │備 考 │ │號│ │ │ │ │ │ ├─┼───────┼───┼───┼───────┼─────────────┤ │1 │鋼卷(已開封) │卷 │20 │臺東縣○○市○│1、厚度27公分。2、厚度18.5│ │ │ │ │ │○路000巷0號 │公分。3、厚度22公分。4、厚│ │ │ │ │ │ │度2.5公分。5、厚度2公分。6│ │ │ │ │ │ │、厚度7.5公分。7、厚度7.5 │ │ │ │ │ │ │公分。8、厚度12公分。9、厚│ │ │ │ │ │ │度11.5公分。10、厚度22公分│ │ │ │ │ │ │。11、厚度9公分。12、厚度1│ │ │ │ │ │ │2公分。13、厚度10.5公分。1│ │ │ │ │ │ │4、厚度12.5公分。15、厚度1│ │ │ │ │ │ │.5公分。16、厚度5公分。17 │ │ │ │ │ │ │、厚度6公分。18、厚度17.5 │ │ │ │ │ │ │公分。19、厚度27.5公分。20│ │ │ │ │ │ │、厚度30公分。(以上為約略 │ │ │ │ │ │ │厚度) │ ├─┼───────┼───┼───┼───────┼─────────────┤ │2 │鋼卷(已開封) │卷 │20 │臺東縣○○市○│21、厚度27公分。22、厚度24│ │ │ │ │ │○路000巷0號 │公分。23、厚度23公分。24、│ │ │ │ │ │ │厚度8.5公分。25、厚度8.5公│ │ │ │ │ │ │分。26、厚度21公分。27、厚│ │ │ │ │ │ │度21公分。28、厚度3公分。2│ │ │ │ │ │ │9、厚度11公分。30、厚度8公│ │ │ │ │ │ │分。31、厚度11公分。32、厚│ │ │ │ │ │ │度27公分。33、厚度26.5公分│ │ │ │ │ │ │。34、厚度29公分。35、厚度│ │ │ │ │ │ │28公分。36、厚度29公分。37│ │ │ │ │ │ │、厚度12.5公分。38、厚度7.│ │ │ │ │ │ │5公分。39、厚度24公分。40 │ │ │ │ │ │ │、厚度29公分。(以上為約略 │ │ │ │ │ │ │厚度) │ ├─┼───────┼───┼───┼───────┼─────────────┤ │3 │鋼卷(已開封) │卷 │11 │臺東縣○○市○│41、厚度29公分。42、厚度29│ │ │ │ │ │○路000巷0號 │公分。43、厚度30公分。44、│ │ │ │ │ │ │厚度29公分。45、厚度25.5公│ │ │ │ │ │ │分。46、厚度5公分。47、厚 │ │ │ │ │ │ │度2公分(小卷)。48、厚度14 │ │ │ │ │ │ │公分。49、厚度14公分。50、│ │ │ │ │ │ │厚度17公分。51、厚度26公分│ │ │ │ │ │ │。(以上為約略厚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