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調字第1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調字第145號
- 聲請人
- 阮氏碧泉
- 代理人
- 賴淑玲律師
- 相對人
- 葉慶田
- 相對人
- 葉秋梅(起訴狀誤載為葉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且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17條、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本於相對人葉慶田配偶之地位,依民法87條第1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同法第102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規定,先位請求:「(一)確認相對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訂定之買賣契約均無效。(二)相對人間於104年11月16日以上開買賣關係為登記原因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所)所為之所有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備位請求:「相對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0月2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1月16日以前開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同上開先位請求之(二)。」惟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壢地政所查詢如附表所示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於104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葉秋梅名下,此有該地政所105年7月15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故本件起訴狀所載相對人葉秀美顯然有誤,予以更正;另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4樓,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相對人葉秋梅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2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且本件係因其他因不動產、登記涉訟之事件,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在地、登記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聲請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另本件聲請人亦聲請訴訟救助(105年度板救字第35號),爰一併移由受移送法院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