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4號
- 被告
- 葉慶田
葉秋梅
上列被告與原告阮氏碧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阮氏碧泉對被告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19號裁定准許,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07號判決確定在案,且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21,140 元(即訟爭不動產之鑑估價值,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板調字第145號卷第16、17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927元,則依前揭判決意旨,該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927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