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533號
- 原告
- 黃福媛
- 被告
- 李禧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間某時,侵入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6樓分租公寓內,撿拾鉗子1把,用以破壞公寓內原告房間門鎖後,而進入黃福媛房間內,徒手竊取原告所有筆記型電腦14吋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0元、筆記型電腦10吋價值15,000元、數位相機價值15,000元、Ipad mini64G價值28,000元、隨身硬碟3台價值6,000元、藍色亮面背包價值900元共計82,900元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原告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筆記型電腦14吋、筆記型電腦10吋、數位相機價值、Ipadmini64G、隨身硬碟3台、藍色亮面背包等財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判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所竊盜之財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