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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20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被告
廖盈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票據付款地為新北市○○區○○街0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即民國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提示日│
│      │          │(新臺幣)  │        │      │      │
├───┼─────┼─────┼────┼───┼───┤
│廖盈嘉│XQ0000000 │1,662,500 │合作金庫│106年 │106年 │
│      │          │元        │商業銀行│  4月 │  4月 │
│      │          │          │中和分行│ 25日 │ 25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209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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